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林玉山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廣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在工作地點摔傷,申請108年12月11日至109年12月1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10年6月15日保職傷字第1101005586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所患「右第10肋骨骨折」按職業傷害辦理,惟所請傷病給付期間並無就醫治療,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至所患「右側鎖骨骨折合併右肩關節沾黏」核屬普通傷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上訴人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從事工作者投保單位係依法辦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該單位負責人依法向被上訴人簽證畫押申請職業傷害保險理賠之請領,自無不當,原判決誤判為普通傷病,被上訴人及勞動部審議委員們皆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不當裁判;被上訴人已坦承上訴人不能工作達經年之久,上訴人未請領治療費用之給付,何遭被上訴人如此無稽且無理由的反駁不依法執請領給付,難道上訴人自費治療此職業傷害骨折及關節沾黏之疾有悖於該法之規定,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事實,空言非職業傷害疾病,天理何在云云。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