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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何○○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周懷廉(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表人原為莊俊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懷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何○○前經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以民國107年10月5日永知字第1070000554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命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前繳回溢領訓練津貼新臺幣(下同)36,016元,並於107年10月9日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未履行,亦未就系爭執行名義提起行政救濟,該執行名義乃於107年11月9日確定,並經國安局於107年12月6日移送被上訴人執行。嗣被上訴人以108年2月15日士執卯108費00065671字第1080006304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A )禁止上訴人對第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下稱士林天母郵局】,下同)之存款債權在36,356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上訴人為清償;嗣再以108年3月18日士執卯108年返津費執字第0006567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B,與系爭執行命令A,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即國安局向第三人收取已扣押之金額36,106元(不含手續費)。上訴人不服,以108年3月14日聲明異議狀(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收文)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8年6月3日108年度署聲議字第2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異議(下稱系爭異議決定)。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45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嗣經士林地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原審再以110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不許上訴人追加國安局為被告,卻以判決駁回,而未

以裁定為之,致上訴人無從抗告,原判決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行政執行法所適用者係公法之義務,與民事強制執行事務迥

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下稱院字第2776號解釋)尚不得援用於行政執行事務。本件執行標的物係金錢,其執行之結果並非不能回復原狀,尚無執行程序終結後,無從執行撤銷執行處分之情形;況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是否得以執行,尚非應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所問,違法行政處分不得撤銷之情形,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已有明定,能否執行非屬之。行政執行之行政處分,並不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適用,院字第2776號解釋已有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情形,原判決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系爭執行命令執行前,原告即以電話、郵件等方式聲明異議

,惟原審未調查前開證據,又未記明不採該證據之理由,原判決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㈣系爭執行命令未記載執行名義,原審提示之文書尚非永知字

第1070000554號函,而只是一發文字號不明之簽稿,上訴人從未就原審所稱之系爭執行名義有辯論之機會,是原判決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又原審所提示之文書並無記載任何法令依據,無從認為行政處分文書,其是否屬於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其所本之法令為何、義務人是否負有任何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原判決均未交代,乃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㈤所謂系爭執行名義,並未附有送達證書,難認已合法送達,

亦未以任何方式達到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生行政處分或任何效力,原判決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為論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本件執行標的物係金錢,其執行之結果並非不能回復原狀,尚無執行程序終結後,無從執行撤銷執行處分之情形,院字第2776號解釋已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又系爭執行命令執行前,原告即以電話、郵件等方式聲明異議,原判決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然而:

⒈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是聲明異議應於行政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乃因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按:

即被上訴人,下同)為執行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溢領訓練津貼,先於108 年2月15日以系爭執行命令A 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3萬6,356元,再於108年3月18日以系爭執行命令B准許移送機關(按:即國安局,下同)向第三人收取已扣押之存款,並經第三人中華郵政所屬士林天母郵局扣除手續費250元,於108年3月22日開立面額3萬6,106元(即移送金額3萬6,016元加上被告預納原告所應繳寄送執行命令郵資90元)…支票一紙,將原告之存款解繳移送機關,並經移送機關收取入庫,原告不服系爭執行命令,於108年3月27日具狀向被告聲明異議」等情(原判決第6、7頁),經核與卷證相符,則原判決以上訴人聲明異議前,本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而無從撤銷,系爭異議決定據此而為異議駁回之決定,尚屬適法等語(原判決第7頁),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本件執行標的物係金錢,其執行之結果並非不能回復原狀,尚無執行程序終結後,無從執行撤銷執行處分之情形等語,核屬一己之法律見解,自無可採。

⒉至上訴人所稱院字第2776號解釋,其解釋意旨係以:「㈤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等語,是該解釋係就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之情而為闡釋,核與前揭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牴觸(因該條項並未就上開解釋所指情形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執行前,其即以電話、郵件等方式聲明異議等語,然依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查卷內通話時間108年1月28日之電話紀錄表,上訴人至遲於該時間即已聲明異議等語(原審卷第118頁),則上訴人對於其於系爭執行命令執行(分別於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18日作成)前,如何能對於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一節,顯非無疑,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未記載執行名義,原審只是提示

一發文字號不明之簽稿,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執行名義有辯論之機會,且該文書亦無記載任何法令依據,無從認為行政處分文書等語。然查,原審於言詞辯論程序時,業已提示系爭執行名義供上訴人閱覽並表示意見(原審卷第97頁、第78頁),且該執行名義(即國安局107年10月5日永知字第1070000554號函)形式上已完備公文程式,並非被上訴人於訴訟伊始所提出之公文函稿(士林地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簡更一卷】第62頁),是上訴人前開所稱原審只是提示一發文字號不明之簽稿,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執行名義有辯論之機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於原審時即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無記載任何法令依據,無從認為行政處分文書等語,就此,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移送機關認原告溢領訓練津貼…,以系爭執行名義命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前繳回溢領訓練津貼,系爭執行名義於107年10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乃於107年12月6日檢附移送書、系爭執行名義、送達證書移送被告執行,…;參以系爭執行名義上已載明正本係發給『何○○先生』(即原告),副本係發給人事處、總務室,而其上亦載:『主旨:請於107年10月30日前繳回溢領訓練津貼共計新臺幣3萬6,016元,請查照。』、『說明:一、台端參加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訓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會員核定廢止受訓資格,於107年5月7日退訓生效。請於旨揭期限前繳回5月份所溢領25天訓練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6,016元(計算方式如附件)』,及繳款資訊及『台端如對本處分不服,得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局函轉國家安全會議提起訴願』。觀其內容確已達具體、明確,且依其說明亦可知係請原告繳回溢領訓練津貼之不當得利金額,自合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再者,系爭執行命令亦經國安局送達原告之住居所,亦有送達證書可佐…,是被告依移送機關之移送,而以形式審查系爭執行名義為合法後為行政執行,其執行程序核屬適法。」等語(原判決第7頁至第9頁),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等語,自無可採。又系爭執行名義已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並有送達證書可佐一情,業經原審認定在卷,已如前述,稽諸卷內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簡更一卷第108頁),上訴人指稱系爭執行名義並未附有送達證書,難認已合法送達,亦未以任何方式達到上訴人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追加國安局為被告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⒉上訴人於士林地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事件之訴訟程序

中,追加國安局為被告部分(簡更一卷第66、67頁、第77、78頁),雖原判決於「程序事項」欄㈡敘明:上訴人追加國安局為被告部分,雖以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為據,惟其所主張尚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定情形皆屬不符,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語(原判決第26頁)。惟原判決不僅未於當事人欄列載國安局為被告,且亦未於「主文」欄為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駁回之諭知,自屬未經裁判之事項,上訴人雖併就上開脫漏裁判部分表示不服,本院仍無從於上訴程序予以審究,自應由原審為補充裁判。又上訴人於上訴狀列載國安局為「被上訴人」,自屬贅載,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於法尚屬無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