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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蔡宛潔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琄,訴訟中變更為白麗真,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白麗真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之父蔡太吉(下稱蔡君)為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

)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農職保)被保險人,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凌晨2時40分前往小東市場賣菜途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死亡,上訴人因而據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喪葬津貼。

㈡被上訴人受理後,以蔡君發生系爭事故時,係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依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辦法(下稱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原名稱: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害審查辦法,111年6月24日修正)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致死亡,而以110年5月21日保農給字第11060094000號函(即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所請關於農職保喪葬津貼部分不予給付,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40條規定核給喪葬津貼15個月,計新臺幣(下同)153,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復向農委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屬一般行政命令,固得作為法院

判斷事件之參考,惟其非屬法律,其就職業災害認定之見解,對法院認定農民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本無拘束力。復按内政部68年7月4日臺内勞字第25620號函:「有關勞工無照駕駛機車,並於公傷規定時間内發生意外者,依内政部函示,如其係因雇主指派從事事務而情況急迫,則得以公傷處理,否則則不屬公傷之範圍」。

㈡臺南市小東市場及鄰近之兵仔市場為臺南市農民常態交易之

批發市場、市民採購民生需求,農民倘產量或農作貨樣不足亦常至該市場補貨。本件蔡君係於往常騎車往前揭交易市場時,不幸在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死亡,依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內政部函釋,應視為職業傷害;至同條第2項中就「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驶執照駕車或行駛農機」之除外規定,有違反授權目的、内容、範圍而牴觸母法之情形,依前揭所述,法院得不受其拘束進而排除其適用。此外,依目前通說,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須依事故發生時實際情況來判斷,駕駛執照之有無,僅生行政管理規定之違反,不會影響到肇事責任。由此更顯見領有駕照與否與「職業傷害」之認定並無因果關係,如逕以駕照之有無作為「職業傷害」之排除事由,將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相佐。㈢原判決未查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違反授

權目的、内容、範圍而牴觸母法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法,逕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適用法規不當。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均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以:㈠依農保條例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以試辦方

式,辦理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以保障遭遇職業災害農民及其家屬生活,可知立法者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農委會基於其農業行政專業,並以參考勞工保險辦理之模式,推動試辦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而有關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内容、限制條件、審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依農保條例第44條之2第3項規定,亦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之,農委會依上開規定,訂定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及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作為審查基準,從授權之内容、目的及範圍,或法律整體解釋認定,均難謂農保條例之規定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

㈡主管機關農委會即依據農保條例第44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基於主管機關農業行政專業之考量,並參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及第18條規定,將農職保被保險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所致之職業傷害範圍,擴及在從事農業工作應經途中所致之傷害,並考量交通事故並非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所致,爰將農職保被保險人重大交通違規事項及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等所致之事故,明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自有其合理考量,且參考國内外立法例,皆有相同規定(參照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是以,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第4條第2項第3款係就農職保被保險人從農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消極要件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且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自屬合法。

㈢再者,勞保、農保(含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皆屬社會保險,

性質上屬於「給付行政」,其所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給付行政措施之對象、給付種類、條件、項目、審查基準等,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積極性與公益性,衡量整體社會經濟狀況及財政收支情形,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資源發揮最大效益,是為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是以,主管機關農委會依據農保條例第44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並將農職保被保險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所致之職業傷害範圍,擴及在從事農業工作應經途中所致之傷害,並考量交通事故並非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所致,而將農職保被保險人重大交通違規事項及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等所致之事故,明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㈣本件蔡君既未領有駕駛執照,即不得駕駛該車種交通工具,

其違反規定騎乘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不論肇事責任與被保險人未領駕駛執照有無因果關係,依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農保條例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農

民職業安全及經濟補償,得試行辦理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增進農民職業安全及經濟補償,完備農民社會保險制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生活之意旨,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以試辦方式,辦理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以保障遭遇職業災害農民及其家屬生活……。」又依農保條例第44條之第3項規定:「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徵立法者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農委會基於其農業行政專業,並以參考勞工保險辦理之模式,推動試辦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則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依上開規定,訂定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並就保險事故之審查基準訂定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且於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第1條明訂其授權依據,已足以說明其母法授權之依據,並兼具保障農民權益之目的,核無授權內容及範圍欠明確之情事。故有關農職保被保險人之保險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審查,自應依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為據,被上訴人據以適用,要無適用法規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違法,合先敘明。

㈡又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乃立法者考量農業之特殊性,農民生

活領域及工作領域不易區分,且其工作未受有雇主指揮監督之特質,而此亦為農民與勞工工作型態不同之情形,是以農民發生傷害事故究係為生活領域之普通事故或工作領域之職業災害,實務認定頗有困難(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故授權主管之行政機關農委會,本其農業行政專業,並參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現已修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保傷病審查準則)訂定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作為審查農民職業傷害的認定基準。(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第3至4條、第6至8條立法理由參照)則主管機關農委會依據農保條例第44條之2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復基於主管機關農業行政專業之考量,並參考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及第18條規定,將農職保被保險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所致之職業傷害範圍,擴及在從事農業工作應經途中所致之傷害;並考量交通事故並非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所致,爰將重大交通違規事項、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或長時間停留於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等所致之事故,明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自有其合理考量。(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第4條立法理由說明第一點及第三點參照)從而,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第4條第2項各款相關規範,係在擴大解釋從事農業工作應經途中所致之傷害是否合於農職保職業傷害認定要件之範圍內,再以農民自身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作為予以排除之指標,此從立法保障農民職業安全並給予權益合理保障之目的觀之,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且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自屬合法。況勞保、農保(含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皆屬社會保險性質而為國家「給付行政」之範疇,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其所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又給付行政措施之對象、給付種類、條件、項目、審查基準等,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積極性與公益性,衡量整體社會經濟狀況及財政收支情形,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資源發揮最大效益,是為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益徵農委會依據農保條例第44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乃合於其農業行政之專業,並衡酌重大交通違規行為造成他人法益、社會公益之損害程度,而限縮職業傷害之認定範圍,無論從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或法律整體解釋,難謂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違反授權目的、内容、範圍而牴觸母法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法云云,實不足為採。

㈢至上訴人援引内政部68年7月4日臺内勞字第25620號函示,作

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惟查,內政部前揭函示係以勞工之無照駕駛機車係受雇主指派從事事務而情況急迫者為其適用之前提要件,核與本件蔡君係自行從事農業事務而無照騎乘機車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援用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從而,原審以原處分以被保險人蔡君於事故發生時係未領有

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依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導致死亡,而核定本件應按普通傷害死亡辦理,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無不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說明,亦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即無足為採。

七、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論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