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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方國賢(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世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方國賢,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以訴外人「波阿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波阿斯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空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160-47197065,分提單號碼:0A4UF135,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Metal halide lamps,數量為16PCE,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偽農藥因滅汀,重量為12.4KGM,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之偽農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以北普竹字第1081010857號函,通知上訴人依限提供貨主委任書、商業發票等相關文件,惟屆期未能補具,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原判決誤載為第3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虛報責任,審認上訴人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重量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及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貨價1倍之罰鍰;因上訴人係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以上(被上訴人105年第10506386號及106年第10603593號處分書,分別於106年4月14日、106年9月28日處分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乃以110年5月11日110年第1100126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04,16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除為快遞貨物報關業者外,亦為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之承攬業者,因所持主提單無從提領系爭貨物,且法規並未規定上訴人因持有主提單時即為貨物持有人,上訴人實非貨物持有人。上訴人雖就主提單上記載之貨物協助進口人通關並收取報酬,惟就裝載貨物容器中存有但主提單上未記載之貨物,上訴人並未接獲通知須對該未記載貨物協助進口報關,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使用民用航空運輸工具運送之貨物箱中存有主提單無記載之貨物,認定上訴人為該貨物之持有人,並不合法。又關稅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與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皆未規定報關業者在貨物通關時未能補具委任書即成為貨物持有人;且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貨物持有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應檢附委託書,故貨物持有人不應具備報關業者身分,原判決並未說明為何上訴人要先使用他人名義報關,後因未能補具委託書而成為貨物持有人,實有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詢問專業銷售商談話筆錄所得知之合理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核定依據,惟該筆錄資料內容僅簡略記載依當時市價,除此之外即無其他記載,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以認為已明確說明核算價格之依據及方法為何。被上訴人雖提出基隆關進口通關審結資料分析以為佐證,惟該資料所顯示之申報進口價格區間,僅包含以海運方式進口之農藥原體,並無空運快遞進口價格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據此佐證系爭貨物價格之合理性,仍嫌不足。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同年度進口之他案貨物完稅價格,其核估依據雖與系爭貨物有別,惟他案貨物之進口日期、成分、數量等各項條件既與系爭貨物相當,其核估完稅價格方法亦與系爭貨物相同,符合關稅法第35條所稱之「合理方法」。被上訴人棄較有利於上訴人之完稅價格於不顧,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有違,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條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行政程序原則。就上訴人仍無法得知是否符合關稅法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而得以做為本案核定完稅價格之部分,原審未加以審酌,僅因被上訴人已將查價流程公開,逕認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估算方式符合關稅法第35條之合理方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37條第3項規定:「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次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2項規定:「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10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上開第102條授權訂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

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又依同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行為時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另依同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則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上揭規定係為落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以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秩序等行政管制目的所必須,並未牴觸母法意旨,亦未逾越授權範圍,當得援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之持有人。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者,於報關業者受合法委託報運貨物進口之情形,納稅義務人通常固為貨物收貨人(即通常所稱貨主或進口人);但進口貨物未受合法委託報運進口者,並無法律上合法貨主存在,如有私運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應以貨物持有人身分,就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查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107年9月25日向被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係偽農藥因滅汀,重量為12.4KGM,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之偽農藥,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未取得委任授權及法定報關文件,其於原審主張之「波阿斯公司」非收貨人,系爭貨物也無提單持有人等情在案,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既身兼空運承攬、快遞及報關業者多重身分,全程支配案貨艙單申報、貨棧理貨及通關等行為,於通關流程中即為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貨物持有人,應為本件私運行為之處罰對象。上訴意旨主張其非貨物持有人,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難憑採。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基隆關進口通關審結資料所顯示之申報進口價格區間,僅包含以海運方式進口之農藥原體,並無空運快遞進口價格可資參照,據此佐證系爭貨物價格之合理性不足;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他案貨物之進口日期、成分、數量等各項條件既與系爭貨物相當,其核估完稅價格方法亦與系爭貨物相同,惟被上訴人棄較有利於上訴人之完稅價格不顧,不符應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就上訴人仍無法得知是否符合關稅法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而得以做為本案核定完稅價格之部分,原審未加以審酌,僅因被上訴人已將查價流程公開,逕認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估算方式符合關稅法第35條之合理方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係查驗不符之虛報案件,前經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函請上訴人限期提供本件委任書、商業發票等,惟上訴人並未提供,足見並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再經被上訴人調閱海關資料庫,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且系爭貨物含因滅汀成分,依農藥管理法規定,應先經核准登記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系爭貨物屬該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我國既未放行,自無國內銷售之事實,未能按「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予以核定,而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酌同法第32條「類似貨物」之原則,參據基隆關查得之進口貨物價格,並參照進口商依據當時市價,按因滅汀

80.4%報價CIF TWD4,200-4,300/KGM,而以單價CIF TWD4,200/KGM核定系案貨物之完稅價格。又雖基隆關查得資料均係以海運方式進口,然海運運費通常較空運快遞運費低,進口商得以較空運為低之成本進口;至上訴人主張其107年5、6月間報運進口之他案來貨所核定之完稅價格較本案為低,兩者不一致等情,經查他案來貨部分,係參據基隆關就成分比例相當之類似貨物(進口日期:106年2月23日)洽詢價專業商查得之價格,按單價CIF TWD3,215/KGM核估,該案係於106年8月28日洽詢價專業商,惟核價時尚未取得106年度因滅汀原體申報進口價格,乃以105年度因滅汀原體申報進口價格作為核估依據,而本案係107年9月25日進口之貨物,上訴人主張援引105年度進口價格核估,尚屬無據,被上訴人因統計資料之更新而為前開核估,並無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等情,亦據原判決詳予敘明在案(原判決第13至15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