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以訴外人「胡淑婷」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空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06/0A4/U2802號,主提單號碼:160-52369273,分提單號碼:77391784,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Cloth pad」,數量為5 PCE,重量為1.74KG,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偽農藥(含因滅汀83.1%、阿巴汀2.97%),重量為25 KGM,產地為CN,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之偽農藥。被上訴人因於107年1月2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依限提供個案委任書、發票、農藥原體許可證及查驗合格證等相關文件,然上訴人屆期未能補具,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認定應由上訴人負虛報責任,並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及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應處貨價1倍之罰鍰;又因上訴人係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以上(被上訴人105年第10500232號及105年第10505412號處分書,分別於105年6月23日、106年2月2日處分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乃以110年3月31日110年第1100103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85,04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10年8月16日北普法字第1101019402號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為快遞貨物報關業者,亦為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第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承攬業者,因所持主提單無從提領系爭貨物,且法規未規定上訴人持有主提單時即為貨物持有人,故非貨物持有人。上訴人雖就主提單上記載之貨物協助進口人通關並收取報酬,惟就裝在貨物容器中但未經主提單記載之貨物,未接獲通知須協助進口報關,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使用民用航空運輸工具運送之貨物箱中存有主提單無記載之貨物,認定上訴人為該貨物之持有人,並不合法。又關稅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與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皆未規定報關業者在貨物通關時未能補具委任書即成為貨物持有人;且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貨物持有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應檢附委託書,故貨物持有人不應具備報關業者身分,原判決並未說明為何上訴人要先使用他人名義報關,後因未能補具委託書而成為貨物持有人,實有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依照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詢問專業
銷售商所得之合理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核定依據,惟詢問專業商之談話筆錄內容僅簡略記載當時市價,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認為已明確說明核算價格之依據及方法。而基隆關進口通關審結資料所顯示之申報進口價格區間,僅包含以海運方式進口之農藥原體,並無空運快遞進口價格可資參照,無從得知系爭貨物之合理價格區間,據此佐證系爭貨物價格之合理性不足。況上訴人同年度進口之他案貨物,完稅價格核估依據與系爭貨物有別,惟兩案貨物之進口日期、成分、數量等條件相當,核估方法亦同,符合關稅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乃被上訴人就類似貨物所核定之合理合法完稅價格,惟被上訴人棄較有利於上訴人之完稅價格不顧,有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不符應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上訴人無法得知是否符合關稅法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而得做為本案核定完稅價格依據,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未加審酌,僅以被上訴人已將查價流程公開,逕認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估算方式符合關稅法第35條之合理方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
貨物持有人。」第23條第1項規定:「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107年5月9日鑑於個案違章情節輕重不一,為能酌情妥適處罰,以符比例原則,爰修正原第1項罰鍰倍數為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及行為時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107年5月9日修正時鑑於前述相同之理由,修正原第1項罰鍰倍數為貨價3倍以下)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準此,自國外進口貨物者,其報運貨物進口,須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由海關依海關進口稅則課徵關稅。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關稅法第23條第1項乃規定,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在海關查驗或稽核後,發現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或有其他違法行為或涉及逃避管制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亦定有處罰之規定。關於虛報貨物名稱等以企圖逃避管制,但如未虛報完稅價格或離岸價格時,將因無漏稅額,致無法依第37條第1項處以罰鍰,且此等情節多較嚴重,爰應依同條第3項,將逃避管制情事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辦理。由前開規定可知,報運貨物進口涉及稅捐徵收之進口申報,亦包含進出口貨物管制之相關措施,相關涉及之法令、程序複雜且繁瑣,故實務上關務行政相關申請案件,貨物進口人有相當比例均是仰賴委託代理人,亦即報關業者進行,報關業者不僅有一定從業人員資格之要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參照),同時也有資本額之要求及業務證照定期更新之制度(同辦法第3條、第9條規定參照),因此報關業者作為貨物進口人之代理人,相關法令透過前開層層職業管制措施,依據關稅法第22條第3項之授權,就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目的即在達成關稅法對於稅務行政及貨物進出口管制之要求。
㈡其次,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嗣於107年8月21日修正時,為配合進口快遞貨物收貨人「實名認證」及推動委任書無紙化作業,於第3項增列納稅義務人得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足見為落實進出口貨物之管制,前揭規定已明白要求報關業者於辦理貨物報關進出口之際應繳付委任人之委任書,同時關於貨物申報之內容,亦要求報關業者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且申報內容應先經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核無訛(現行同辦法第13條規定及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參照),以防止有逃避管制虛報進出口貨物等違法情事;甚且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亦明訂:「(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第2項)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3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㈢綜合前開規定,可知貨物進口人自行報運進口貨物時,負有
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的誠實申報義務,若委由報關業者代為報運進口時亦然。此時,報關業者為實際執行進口貨物之申報者,且有諸多執業資格專業性之要求,如有報運不實之情況發生,除其能提出貨物進口人提供之委任書、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以證明其僅係因受他人委託報關之指示而為者外,自應為其虛報行為自負其責,否則豈非容任企圖逃避管制虛報貨物進口者,均得假借報關業者之名義,遂行違章行為。經核,上訴人為專業之報關業者,對上開法令規定義務之內涵自當知之甚詳,卻完全無視身為報關業者所應盡之義務,以系爭貨物係受中國貨運業主委任報關,收件人為「胡淑婷」,查獲私運系爭農藥後,既不提出委任書,又不提供任何與系爭農藥有關資料供查證,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以北普竹字第1071003575號函,通知上訴人提供委任書、發票等相關文件,惟其迄今仍無法補具,其所述之「胡淑婷」既非收貨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系爭貨物也無提單持有人等情,為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原審判決第10至11頁),核與卷證相符,自得為裁判之基礎。是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自應為其虛報系爭進口貨物名稱、重量及產地,涉及逃避管制違章之行為負責,縱系爭貨物之收貨人暨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胡淑婷」及其地址,惟實際查無該地址,經檢察官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派件明細調查後,確認收件電話00-0000000號門號為物流公司之電話,致無從查知收貨人究係何人及是否確有其人,上訴人自無從依此將虛報貨物進口之責推卸由他人承擔,上訴意旨徒以其非貨物持有人,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難認有理由。
㈣末以,上訴人雖另主張:基隆關進口通關審結資料所顯示之
申報進口價格區間,僅包含以海運方式進口之農藥原體,並無空運快遞進口價格可資參照,據此佐證系爭貨物價格之合理性不足。況上訴人同年度進口之他案貨物之進口日期、成分、數量等條件與系爭貨物相當,核估方法亦同,惟被上訴人棄較有利於上訴人之完稅價格不顧,不符應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未加審酌,僅以被上訴人已將查價流程公開,逕認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估算方式符合關稅法第35條之合理方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本件係查驗不符之虛報案件,前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函請上訴人限期提供本件委任書、發票及相關交易文件,惟上訴人並未提供,足見並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再經被上訴人調閱海關資料庫,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且系爭貨物含因滅汀、阿巴汀成分,依農藥管理法規定,應先經核准登記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系爭貨物屬該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我國既未放行,自無國內銷售之事實,而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酌同法第32條「類似貨物」之原則,並參據基隆關查得之進口貨物價格,按單價CIF USD122/KGM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雖基隆關查得資料均係以海運方式進口,然衡諸一般海運運費成本較低,進口商得以較空運為低之成本進口,在查無空運快遞進口價格相關資料之情況下,以之核算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無不當,且屬對上訴人較有利之認定方式;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援引同年度進口之他案貨物進口價格資料,因與本件系爭貨物屬混合型農藥態樣不同,且他案係引用105年度單一成分之農藥原體申報進口價格核算,並不適宜採之作為本件核估之參考等情,亦據原審判決詳予敘明(原審判決第14至15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