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劉訓宏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取自向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之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486,564元(上訴人計算式:收入總額1,599,600元-成本及必要費用1,113,036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依向陽公司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核定其他所得1,592,400元(原處分卷第61頁),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3,472,726元,應補稅額171,36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7月21日111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有租金補貼收入,卻不能減除房屋貸款
利息支出,造成溢繳稅款之情形,顯然違背法令及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其成本費用應就事實認定屬實際發生,且可直接明確歸屬於取得該收入項下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始得核實認列。在此所謂必要費用,是指為取得所得所必要之支出,即指從事以獲得收入為目的之經濟活動所支出之經費。縱然上訴人係91年2月7日購入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屋),遲至92年11月28日始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雖有時間上落差,惟至107年度止,已逾15年期間,均以租賃收入用以繳納貸款利息支出,若無銀行貸款支出,如何可擁有系爭房屋?怎麼會與收入無關,難道舊屋拆除,房屋貸款利息支出就可以不用繳納嗎?原判決全然否決必要利息支出費用,顯然違反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上訴人不管是租賃收入或租金補償收入,均用以繳納貸款利息支出,縱使認定為其他所得,其成本費用應就事實認定屬實際發生,且可直接明確歸屬於取得該收入項下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依法應予核實認列,始符法制。
㈡原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意旨,租
金補貼係針對房屋拆除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所為補償,是該補償並不區分原本供自住、出租或其他合法用途,一律按約定方式無差別給付租金補貼。基此,既然屬於無差別的租金補貼,原判決指上訴人未提供另行租屋之租金支出供核,而該另行租屋之租金支出,又怎麼會是為取得所得為目的之經濟活動所支出之經費有關呢?原本即作為出租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為何需要另行租屋呢?當然銀行貸款的利息支出費用,才是取得收入的必要費用。
㈢上訴人107年度取得向陽公司給付租金補貼收入總額1,599,60
0元核實減除當年度購屋貸款利息支出費用1,113,036元後餘額486,564元為所得額,據以課稅,始符法制。倘若上訴人因無法舉證必要損失及費用憑證時,亦應按適用財政部核定之費用標準,予以直接減除租金收入43%後餘額為租賃所得額,據以核定综合所得稅,而非只核認全部租金收入課稅,剔除全部貸款利息支出費用,顯然與法不合。
㈣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述如下:㈠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
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準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又課稅之要件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惟成本費用為計算個人其他所得之減項,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納稅義務人就成本費用事實之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準此,納稅義務人應提出足資證明與其他所得有關之成本費用之相關憑證,否則,不得予以扣除。
㈡上訴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取自向陽公司
其他所得486,564元(收入總額1,599,600元-成本及必要費用1,113,036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向陽公司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核定其他所得1,592,400元,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3,472,726元,應補稅額171,366元,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查上訴人與向陽公司間合作興建住商大樓契約書第1條約定:「……二、……合建基地如有建物,則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交由乙方(即向陽公司,下同)拆除,以利進行合作開發,拆除之相關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第4條約定:「房屋租金之補貼:「於本約簽定後……至交屋後一個月終止,乙方依下列方式補貼甲方租金:詳如附件五:房屋租金補貼明細表。」及向陽公司109年10月22日漢開字第1091022001號函說明,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地騰清移交向陽公司接管後,由向陽公司(亦即合建契約之建商)按月給付房屋租金補貼,其計算方式係依原建物權狀所列坪數、樓層按月計算定額補貼,至交屋後一個月終止。足見系爭合建契約之「房屋租金補貼」,並不區分原房屋之用途,一概按房屋坪數及樓層別按月計算,補貼房屋無法使用之損失。是項給付亦含有向陽公司為促使上訴人及早騰空並點交系爭房屋,以順利進行合作開發案所為給付之效果,而具有獎勵金性質;再者,系爭房屋業於106年3月14日拆除完竣,有建物異動索引(原處分卷第47頁)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13日核備函(原處分卷第116頁至第123頁)可稽,故本案並無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向陽公司使用並收取租金之事實。是上訴人並非與向陽公司締結租賃契約,向陽公司所為給付顯非屬租賃所得,亦非屬同條項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至第9類所定之各類所得,原判決認屬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即無違誤。又財政部74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23739號函(下稱財政部74年10月19日函),略以:「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向金融業借款購置房屋出租所支付之利息,應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稱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費用。納稅義務人如非選用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標準減除,且能提具確實證明文件者,應准自74年度起,於核計房屋之租賃所得時,核實減除。」惟系爭收入為其他所得並非房屋租賃所得。原判決敘明:爭收入既非租賃所得,自無財政部74年10月19日函,得核實減除系爭利息支出規定之適用,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造成上訴人僅有租金補貼收入,却不能不能減除卻不能減除房屋貸款利息支出,造成溢繳稅款之情形;且「若上訴人因無法舉證必要損失及費用憑證時,亦應適用財政部核定之費用標準,予以直接減除租金收入43%後餘額為租賃所得額,據以核定综合所得稅,而非只核認全部租金收入課稅,剔除全部貸款利息支出費用,與法不合,違背法令及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自無可採。
㈢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屬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
得」,原則上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課稅所得額。查上訴人係91年2月7日購入系爭房屋,遲至92年11月28日始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則該貸款難謂原始購屋貸款,上訴人因該貸款支出之利息自非購置系爭房屋之相關成本費用;又原有系爭房屋既已拆除,土地亦交由建商(即向陽公司)進行合建並作為取得新分配房地之對價,則原有房地之購屋貸款利息,亦已因合建交易,而與原有房地之使用收益關係脫離;又因舊屋已拆除,是地主分配取得新房地後,會另為貸款或轉貸,相關利息支出,亦僅係可否列報為新屋購屋借款息扣除額之問題而已,均據原判決論述在卷,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107年度取得向陽公司給付租金補貼收入總額1,599,600元核實減除當年度購屋貸款利息支出費用1,113,036元後餘額486,564元為所得額,據以課稅,始符法制;若無銀行貸款支出,如何可擁有系爭房屋?怎麼會與收入無關,難道舊屋拆除,房屋貸款利息支出就可以不用繳納嗎?原判決全然否決必要利息支出費用,顯然違反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縱使認定為其他所得,其成本費用應就事實認定屬實際發生,且可直接明確歸屬於取得該收入項下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依法應予核實認列等語,乃其個人之見解,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