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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簡上字第 1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 律師

林俊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美鳳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簡稱原高公局)及原交

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簡稱原國工局)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整併成立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即被上訴人),並於整併後經行政院107年9月19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簡稱107年9月19日函)及107年10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簡稱107年10月18日函)核復,於過渡期間(107年2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繼續適用改制前機關之待遇規範:{原高公局(資位制機關):未實施用人費率薪額表、原高公局暨所屬機關專業加給表、原高公局暨所屬機關主管職務加給標準表、原高公局工作獎金。},並自108年1月1日起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表一覽表」辦理{【整併改制後簡薦委制人員適用之新待遇標準】輔助單位(秘書室、人事室、政風室、主計室)及業務單位內行政人員:公務人員俸額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一)、表(五)、表(二十)。至適用「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前已在職且依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政人員,得按專業人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5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

㈡被上訴人為原高公局○○室科員(資位職務,107年核敘高級業

務員27薪級350薪點),於107年2月1日選擇自該局組改整併之日(107年2月12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轉任簡薦委制,並陞任新職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主計室專員(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4級430俸點)。而被上訴人組織改造整併前原支領薪資待遇為「本薪新臺幣(下同)2萬7,720元、專業加給1萬9,780元、工作獎金3,600元」,其非屬依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政人員,上訴人於組織改造整併後之過渡期間(107年2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按原高公局待遇規範發給被上訴人薪資「本薪2萬7,720元、專業加給2萬3,505元、工作獎金4,500元」(被上訴人由科員陞任專員職務之專業加給差額業於107年12月份薪資補發完竣),另自108年1月1日起依新待遇標準(含107年考績晉級),以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45俸點核發本俸3萬325元,及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發給專業加給2萬2,370元。嗣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請給付補發國家重大交通工程職務加給或原工作獎金,經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以人字第109216101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所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公審決字第000341號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被上訴人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則於111年6月2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⒈原處分(關於否准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申請過渡期間銓敘審定俸額差額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元部分)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⒉原處分(關於否准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申請應支給108年1月至110年10月職務加給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並作成行政處分,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不利部分(即原處分關於否准過渡期間俸額差額2萬8,210元部分,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支給108年1月至110年10月職務加給10萬9,500元部分)不服(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駁回部分,即關於過渡期間俸額差額超過2萬8,210元部分,以及關於108年1月至110年10月間工作獎金15萬3,000元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已經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請求過渡期間俸額補給部分:

⒈依中華民國憲法第83條規定,銓敘審定公務人員之俸(薪)

級為考試院職權,非屬行政院職權;銓敘部既審定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12日起按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430俸點支給俸(薪)額,則無論行政院核復過渡期間原高公局之轉任人員,係支給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及專業加給,或支給公務人員俸額及專業加給,均應按銓敘審定之俸點支給俸(薪)額,否則有違反上開憲法規定之疑?⒉依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函意旨略以「自107年2月12日至10

7年12月31日繼續適用改制前之待遇規範,107年2月12日改制後進用人員(含新進及調任人員)則依所任職務原適用待遇規範支給。……」。比對簡薦委430俸點之俸額核算資位制薪點(本俸30,050元、專業加給23,505元、待遇總額53,555元、工作獎金4,500元、總和58,055元),與簡薦委制《薦六本四430俸點,權理第7職等專員》(本俸29,295元、專業加給22,370元、待遇總額51,665元),上訴人依簡薦委制《薦六本四430俸點,權理第7職等專員》,再依適用改制前之資位俸額發放薪資,自無疑義。依111年4月22日總處給字第1114000695號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書函覆略以:「……其過渡期間支領之資位制待遇為58,055元,較其107年2月12日銓敘審定俸點支領一般公務人員待遇51,665元略有提高,尚無損其權益。」,是以被上訴人請求過渡期間補給63,441元,就28,210元部分尚屬有據,其餘部分尚難認有理由。惟上訴人就28,210元部分業已支付給被上訴人並經收受,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爰不另諭知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

㈡被上訴人請求支給108年1月至110年10月工作獎金(先位聲明)或職務加給(備位聲明)部分:

⒈依行政院107年7月5日院授人給字1070044006號函略以:「

高速公路局改制後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資位制人員得否依該局組織法第7條規定,繼續按月支領工作(保養)獎金疑義一案,請本該局組織法主管機關權責,覈實審認上開組織法立法原旨後自行核處。」又依高公局組織法第7條立法原旨略以:「原高公局及所屬機關、原國工局及所屬機關之現職人員包含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資位制人員及原依派用條例進用之派用人員,本法施行後,本局為中央三級任用機關,為保障上開移撥現職人員之權益,爰訂定本條條文,以為過渡。」是以,高公局組織法權益保障應以保障所有原高公局及原國工局移撥之現職人員為優先考量,與是否選擇轉任無關。依上開函示意旨,原高公局未合支給重大職務加給之人員,是否支給工作獎金,上開函釋已請高公局依組織法立法原旨自行核處。⒉再按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略以【其他重大交通工程機關

依『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薪額』及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各類加給表給至107年12月31日止;自108年1月1日起改依「公務人員俸額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專業人員依表㈦、行政人員依表㈠、表㈤及表〕、「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及「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而依修正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所示【附則欄:附則1、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簡稱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附則2、本表所稱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指實際辦理興建中之重大交通工程,且經交通部認定得按本表支給並報行政院核定之下列機關: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附則4、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應就所屬實際執行工程相關業務之專業人員及技工工友,按其職責繁重及危險程度等因素審認職務適用之級別,並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附則8、依本表支給職務加給之機關,不得再依「工程獎金支給表」支給工程獎金或其他同性質獎金。附則9、本表自108年1月1日生效,但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自106年1月1日起適用本表。】,依上開修正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所載,顯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列為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並將「工程獎金」與「職務加給」列為同一性質項目,不能重複領取。又依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函核復事項略以「高公局及所屬機關人員待遇依上開該院107年9月19日函規定,自107年2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繼續適用改制前機關之待遇規範。108年1月1日起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表一覽表」辦理。顯見行政院前後函釋見解不一,況依該一覽表所載,說明事項:高速公路局秘書室、主計室内行政人員等均依表㈠支給專業加給,並未載明不得支給職務加給。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108年3月28日依總處給字第10800303822號書函解釋說明事項【四、㈠高公局移撥行政人員及該局組織法生效後至107年12月31日新進之行政人員得否適用「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附則5之保障規定一節;揆諸重大交通工程機關待遇規劃之意旨,係為保障機關改制前曾依「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政人員權益。是以,貴部所屬高公局移撥之行政人員及該局組織法生效後至107年12月31日新進之行政人員,雖於107年12月31日已在職,惟在職期間未曾適用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自不合適用「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附則5規定。……】,惟被上訴人本為原高公局員工,依員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四點發給工作獎金,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轉任,轉任前不可能適用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而支給職務加給,依上所述,二者性質相似,僅項目不同,若依轉任公務人員任用法,自108年1月1日起不適用「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附則5規定支付職務加給,是否有違上開所述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容有疑慮?⒊依上開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8條第7款規

定,其他有關權益保障事項,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處理辦法,不受現行法令之限制;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被上訴人轉任公務人員任用法,其以先位聲明請求補發工作獎金部分,依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函覆,108年1月1日起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表一覽表」,原「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員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即失所附麗,不再適用。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以備位聲明請求補發重大職務加給部分,因事涉被上訴人權益保障事項,宜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處理辦法解決方為妥適,其備位聲明請求補發自108年1月至110年10月(含107~109年考績獎金)重大職務加給,每個月職務加給為3000元,總共34個月,包含考績獎金,總共36.5個月,總計10萬9,500元尚非無據,是以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原處分(關於否准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申請108年1月至110年10月重大職務加給計10萬9500元)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為有理由,並作成行政處分,資為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審審理時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同法條係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2項)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5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查闡明的功能,在促進訴訟程序之圓滿進行及保障當事人程序、實體上權利的實現,闡明的範圍包括必須促使當事人提出有益的聲明或其他聲請以促進訴訟目的及程序之進行,如不逾越當事人意思,協助更正聲明以符合目的,或在當事人之事實陳述主張不完全或前後矛盾,給予補充陳述機會,或當事人關於法律關係的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如未盡闡明之責或未正確合法闡明而逕行裁判,亦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㈡又按當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屬於何種類型,依其訴狀記載起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款)、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同法第57條第1項第5款)等內容決之。各種訴訟類型之起訴合法要件不一,行政法院審查起訴是否合法,應先確定其訴訟類型。其訴狀之記載內容如不足以確定訴訟類型,應認為起訴不合法。但其情形並非不能令其敍明或補充者,行政法院應闡明命為敍明或補充。其未經闡明逕自認定起訴之訴訟類型者,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

㈢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乃記載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撤銷。

②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107年2月12日由交通資位制轉任簡薦委制,爰過渡期間(自107年2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待遇應按108年4月1日銓敘審定函所核定之俸(薪)點依法補給。③原告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而轉任,轉任前後之法定職責並未改變,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付亦不應遭受侵害,爰自適用新職機關待遇之日(108年1月1日)起,除俸給外之給與:先位聲明:基於憲法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高公局之行政人員與國工局之行政人員應有相同之待遇保障,而支給原告工作獎金至調任他機關為止。備位聲明: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之附則第5點,因有違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0條第5款而為無效,爰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之行政人員均應支給是項職務加給。(原審本院卷一第12頁),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6號事件承辦法官於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將聲明更正為: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3,441元。③(108年1月起至110年10月間)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3,000元,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9,500元(原審本院卷二第105頁)。本院以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於110年11月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後,被上訴人之聲明回復前揭起訴狀所載(參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嗣具狀更正為: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撤銷。②原告於107年2月12日由交通資位制轉任簡薦委制,爰過渡期間(自107年2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待遇應按108年4月1日銓敘審定函所核定之俸(薪)點依法補給,計6萬3,441元。③原告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而轉任,轉任前後之法定職責並未改變,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付亦不應遭受侵害,爰自適用新職機關待遇之日(108年1月1日)起,除俸給外之給與:先位聲明:基於憲法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高公局之行政人員與國工局之行政人員應有相同之待遇保障,而支給原告工作獎金至調任他機關為止,自108年1月至110年10月止共計15萬3,000元。備位聲明: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之附則第5點,因有違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0條第5款而為無效,爰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之行政人員均應支給是項職務加給,自108年1月至110年10月止共計10萬9500元。(原審卷第58頁)然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上訴人聲明,仍與起訴狀所載相同(原審卷第117頁、第118頁),則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聲明經原審闡明後修正為「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②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於109年6月16日申請107年2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過渡期間銓敘審定俸額差額6萬3,441元)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並作成行政處分。③先位聲明: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於109年6月16日申請108年1月至110年10月工作獎金計15萬3,000元);備位聲明: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於109年6月16日申請108年1月至110年10月重大職務加給計10萬9,500元)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並作成行政處分。」(原判決第19頁第29行至第20頁第6行),其依據不明。

㈣其次,前揭被上訴人書狀、本院及原審法院筆錄所記載之被

上訴人聲明,形式上均係撤銷訴訟併為一般給付訴訟,而原判決所載經「闡明後修正」之聲明,則成為課予義務訴訟。

然原審究有無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行使闡明權既難查考,原判決逕自以被上訴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據以裁判,訴訟程序顯有瑕疵。

㈤末按,當事人聲明為法院裁判主文之基礎,必須適法、可能

、確定,對於給付之內容且須適宜強制執行。本件被上訴人以書狀或在原審期日所為聲明,文字均繁瑣冗長,必待行使闡明權探求被上訴人真意加以特定,原審既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除確定部分外之原判決已無可維持,上訴人訴請廢棄除確定部分外之原判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欲藉由何種訴訟類型主張權利,其對上訴人之請求內容為何,均有待原審向被上訴人闡明釐清,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斷,另因原審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爰發交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