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林進樟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核定,即於坐落新竹縣橫山鄉大山背段232-38地號之山坡地保育區開挖整地、新設砌石擋土牆(長約28.7公尺、高約1.1至2.3公尺),面積約151平方公尺,經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查報並通報被上訴人辦理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派員會同上訴人赴現場勘查後,認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8月3日以府農保字第1104013750A號函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另以110年8月3日府農保字第1104013750B號函請上訴人應依同法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限期檢送實施完成後之照片。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並未開挖整地,上訴人土地地目為田,農牧用地,數十年都只是反覆翻土符合正常農地農用,只要種菜季節一到翻土就會光禿禿一片,一年至少兩次翻土,有鄉公所林村幹事可作證。且因長期耕種大雨沖刷泥土流失導致石頭裸露,滾落壓毀房屋,心急災害再次發生為保護生命安財產,所以就地取材做了防護措施,石頭滾落壓毀房屋已是事實,農業處不能苦民所苦還落井下石說災害事實難以認定,難不成會是上訴人拿石頭砸毀自己的房子嗎云云。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