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方凱弘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 表 人 黃淑如(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園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大湖公園湖泊區划船,經被上訴人以其有「未經許可違規湖泊划船」之行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北市公園自治條例)第13條第2款規定,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1年1月1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38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經臺北市政府訴願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於「機關首長印」欄,蓋用被上訴人前處長陳嘉欽(
任期自94年4月12日至101年8月2日)之印章,而非事發當時被上訴人處長之印章,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無效事由。又北市公園自治條例第13條第2款並未就所禁止划何種類船隻設有定義性規定,以「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及交通部觀光局108年1月14日觀技字第1084000046號函釋,採行「原則開放、例外管理」之立法原則,此規定應牴觸前開立法原則,其餘例示禁止之行為,亦為「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者,又已近十餘年未曾修改,規定所為管理措施,實已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行動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35、689號解釋參照);被上訴人卻仍依該規定而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即有違誤,原審法院未審酌上開情由,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再者,事發當日湖面平靜無波,上訴人於做好充分防護措施
後划船,乃屬最佳安全狀態,原判決理由謂「一旦發生船隻翻覆之意外,勢必將緊急動員消防或醫護人員等國家資源進行救援」云云,實屬臆測,本件上訴人所為與「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復無涉,原判決未區別上訴人行為並非該規定所禁止情形,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並就上訴理由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列載之被上訴人代表人有
誤,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無效事由乙節,尚不影響原處分之內容及規制力,且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⒈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5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
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㈤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次按北市公園自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可知就違反北市公園自治條例第13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係同條例第17條規定得為裁處之權限機關。
⒉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業有清楚列載被上訴
人為作成處分機關,並蓋有機關關防(原審卷第102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缺乏事務權限等而屬無效之情。至於其上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雖有誤載,基於被上訴人真正代表人均有對外公告周知,此顯然之錯誤,尚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被上訴人並有陳明嗣後業經更正在案(本院卷第122頁之書狀),此誤載情節,並不涉及原處分內容及規制效力之實質,原審法院有無審酌此節,自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論。是則,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原處分之誤載,縱使有疏未審究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並無從憑以廢棄原判決,上訴人據以指摘求為廢棄原判決,即無理由。
㈡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指摘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等違法:
⒈按北市公園自治條例第13條第2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二、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放生、划船或其他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但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指定地點得划船、釣魚者,不在此限。」第1條規定有揭示該自治條例制定目的,係臺北市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核屬臺北市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5目規定之自治事項範圍,並以自治條例對人民之使用加以限制,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前開條例此第13條規定對人民在公園內行為之限制,包含:①隨地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廢棄物、②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放生、划船或其他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③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④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⑤擅自種植果、菜或花木、⑥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⑦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安全之虞、⑧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車、溜冰、直排輪、滑板車或高爾夫球等活動、⑨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或其他牲畜、⑩擅自在公園內設施或樹木上塗寫、書刻或張貼、⑪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⑫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⑬毀損花卉、草皮或公園之設施或擅自挖掘土、石、草皮、傾倒餘土、破壞景觀等、⑭擅自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⑮喧鬧或製造噪音,致妨害公共安寧、⑯酗酒或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⑰有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⑱攜帶危險物品、⑲毀損樹木、⑳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等行為,亦均可見係基於公園屬提供民眾消遣、休憩、遊樂、運動、往來通行之場所,於戰爭、災害等意外事件並可供民眾避難、疏散用途考量,為適當維持公園秩序及安全管理,並保障一般大眾共同合理使用公園權利等考量,方以前開規定為限制;尤其在公園水池或湖泊划船之行為,除關乎公園環境之維護外,復涉及自身及他人在水域活動之安全性,更有適當管制之合理暨必要性,此由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亦有為維護遊客安全,明定水域遊憩活動範圍等應得為管制之規制,亦可見臺北市前述就公園內水池、湖泊划船行為之限制,確係為正當公益而有其必要。是則,憲法第22條針對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亦係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予以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35、689號解釋意旨參照),北市公園自治條例第13條第2款前開規定,自尚無違憲法關於行動自由保障之意旨;抑且,由前開條例第13條第2款但書,亦有針對前述在公園水池或湖泊划船之限制,令主管機關尚得視具體地點等情況,以公告開放而不設限之規制,益見此限制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故上訴人仍謂前開規定違憲云云,自不足採。
⒉次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憲法第11條規定
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均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固為保障人民自由的傳遞交換訊息、發表意見、表達信念、提出主張及表現自我,並免於政府恣意的干預或侵犯。然言論自由一如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一樣,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政府為了維護他人之基本權利,並非絕對不可以對言論自由加以限制。換言之,政府對言論自由之限制,並不一定違反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且針對人民在公共場所發表言論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意旨,亦曾指明針對言論表達之時間、地點與方式為規制者,即集會遊行法第6條對集會、遊行劃設禁制區,明定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在該範圍內集會、遊行之規定,係為維護國家元首、憲法機關及審判機關之功能、對外交通之順暢及重要軍事設施之安全,此乃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無牴觸憲法等旨,亦可見在「非針對言論內容規制」之情形,亦即對言論自由行使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管制而不涉及言論之內容與目的者,屬於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此類針對公共場所使用之管制規定,雖因此就該言論表達自由之行使,有附帶限制之作用,惟既屬「非針對言論內容之規制」,就言論表達自由而言仍屬中立規定,人民即須「於不妨礙其通常使用方式之範圍內」,始能主張有表達言論之自由,若違反此管制規定,並不能徒以言論自由之行使而免責。
⒊據此:
⑴本件上訴人有於前開時間,在可承載上訴人之無動力浮
具上,同行者並有懸掛「海洋國家」標語,持「水域解嚴」旗幟,於大湖公園湖泊區下水划船,大湖公園內並有設置告示牌,明顯標示依北市公園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禁止在該處划船等情,為原審確認之事實,經核且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⑵其次,上訴人既自承當日確有在該處湖泊內划船,觀之
卷附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01頁),並可見上訴人身在該可載人之非動力浮具上,並持用船槳等器具作為行進之用,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上理解之划船行為,且對照船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亦在所指船舶之定義範圍,原判決既已論明其所為係划船行為,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見解已足明瞭,於法且無違誤,上訴論旨仍謂原判決未論述船之定義,構成理由不備云云,核屬空言指摘,並不足採。
⑶再者,原判決業有清楚論明上訴人前開行為,係故意違
反北市公園自治條例第13條第2款規定,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之爭執,即其係為抗議被上訴人遲未開放在該處湖泊划船而屬象徵性言論,或謂有公民不服從之適用等情,逐一指明前開規定並非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設,而係為公益之保障,且未夾帶任何意圖壓抑表示自由之隱藏目的,採取之限制手段,亦不必然對表意自由造成過度限制,此節並不構成阻卻違法之事由,故認上訴人無從據以解免前開違規責任,原處分並無違法等旨(原判決第5頁第9行至第6頁第14行)。參酌北市公園自治條例第13條第2款規定內容,確實可見所採用手段與擬達成規制之目的,具備實質關連性,無論就行動自由之限制或言論自由之附帶限制而言,均難認有違憲,以本件情節而言,對上訴人表達抗議之言論內容,復屬中立性規定,所為管制與表現自由之限制應無關,而係為保障民眾在公園內水域休憩之安全性,具有重要公益目的,此且係為避免抽象危險之發生,而非僅在實害發生方有其適用,上訴人謂其行為並不至於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危害,所指危險乃出於臆測云云,容屬對該規定之誤解,更有違一般社會通念之理解,實不可取。
⑷又若上訴人確有以在該特定場域抗議,以表達象徵性言
論之需要,其卻未曾申請核准使用該公園場地,即逕行下水划船,亦可見其當明知自身行為違反前開規定;原判決指明此節,故認上訴人係故意違反北市公園自治條例第13條第2款規定,原處分據以裁處係合法而予以維持,各該認事用法,即無違誤,更無理由矛盾等情事。
上訴意旨仍主張其並未違規,或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等違法,實係對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重複爭執,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且均有詳細論斷,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上訴論旨仍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