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院長)被 上訴 人 詹景裕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羽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擔任國立OOOO大學(以下簡稱為OO大)校長。緣行政院教育部以媒體報導,發函移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疑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為利益衝突法)事件進行查察。上訴人調查後認被上訴人涉有就其本人107年度與108年度「教師學術研究及創作展演成果獎勵」(以下稱為系爭獎勵)申請案,於OO大各該年度推動學術發展審議委員會會議(以下依各年度簡稱學發會,並合稱為系爭會議)均擔任主席參與審議未自行迴避,且於後續核撥獎勵金之簽陳批示「可」並核章決行,涉有違反利益衝突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遂於109年10月7日院台申貳字1091832989號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以被上訴人2次涉犯未迴避利益衝突可得財產上利益尚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行為(各年度先後參與審議、核章決行以一行為論處),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4,000元,合計68,000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監察院110年3月3日院台訴字第1103250005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8月17日110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68,000元。上訴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證據能力」者,指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或條件而言,「證
據證明力」者,指證據證明待證事實之程度而言。上訴人前於110年6月10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內引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主要在敘明「非供述證據」與「供述證據」對於證明待證事實之程度確有強弱之別,亦即上訴人係針對「證據證明力」之論述,並未否認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惟原審法院卻忽視不理,竟以:「自由心證主義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之限制」,「傳聞證據並未限制其『證據能力』」等云云,顯係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二者之基本概念,其所推斷之結論當屬謬誤。尤其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業已闡明:「倘經合法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見時,自不能僅重視採納『供述證據』,卻輕忽或疏略『非供述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更足證有關「非供述證據」與「供述證據」之證明程度(即證據證明力)相對上確有「優勢」與「非優勢」之強弱之別,此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即可獲致結論,尚無因不同領域訴訟而有不同;惟原審法院卻忽視不理,竟以:「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則,並非訴訟有關『證據能力』之普通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並無適用」等云云,亦有「張冠李戴」、「錯把馮京當馬涼」、「張飛打岳飛」之錯亂。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又依此錯誤推論所認定之事實,亦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且該等違背法令情事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㈡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均有自行迴避之事實,相
關會議紀錄係漏未記載,所憑據者無非係證人徐O華(系爭會議記錄人員)、王O仁(系爭108年會議出席委員及時任承辦單位主管)及蔡O德(系爭107年會議出席委員)等人於110年12月9日庭訊之證言,惟查:
⒈據證人徐O華陳述:「我一開始任職於學務處,負責學生申
訴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後來101年到研發處任職,曾經經手教育部彈性薪資以及科技部獎勵特殊優秀人才的會議紀錄,現在負責推動學術發展審議委員會的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57頁),「……在負責學生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時,因為是涉及學生權益,我一定會記錄委員迴避的情形;至教育部彈性薪資以及科技部獎勵特殊優秀人才會議,在會議紀錄上我也都會詳實記載迴避的狀況……」(見原審卷第158頁)等情,足認證人徐O華於製作系爭會議紀錄前,即有製作相關會議紀錄之經驗,並明暸迴避情形涉及相關人員之權益,係會議過程之重要事項,應詳實記載於會議紀錄內,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而查系爭會議之審議事項,包括該年度「學生出國參加國際活動補助案」、「教師學術研究及創作展演成果獎勵案」及「因公派員出國非大陸地區計畫申請案件」,均涉及相關人員(包括學生)之權益,如有迴避情形,證人徐O華依其過往製作相關會議紀錄之經驗,必當清楚瞭解應詳實記載於會議紀錄內,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惟證人徐O華一方面陳述:「……推動學術發展審議委員會……除了審議教師的獎勵案之外,還有包括其他單位例如國際發展處教師出國審議案件、學生因公補助出國的案件」,一方面卻又陳述:「因為這些內容比較複雜,我就沒有留意到在會議紀錄上必須要記載迴避的事項」(見原審卷第158頁),又其既陳述:「我知道會議中就應迴避事項必須要迴避」,卻又陳述:「但對於會議紀錄需要記載此部分內容,我沒有特別注意到」,並推諉係「按照前一版會議紀錄的內容來製作紀錄」(見原審卷第161頁),對於系爭會議紀錄是否應記載迴避事項,不僅與其製作相關會議紀錄之經驗不符,其陳述亦前後矛盾。惟原審法院卻仍採信證人徐O華前後矛盾之陳述,其判決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且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又原審法院未進一步調查探究所謂「前一版會議紀錄的內容」是否亦為證人徐O華所製作?其未記載迴避事項究係無迴避情事、不知道要記載抑或知道要記載但未記載?甚或更早前製作之會議紀錄是否均未記載迴避事項?其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⒉又據證人徐O華陳述:「我們辦公室有錄音筆」(見原審卷
第161頁),「……就比較複雜內容的會議我們會錄音,是為了避免事後就紀錄事項有遺漏……」(見原審卷第162頁)等情,足認證人徐O華取得錄音筆尚非困難,並明暸會議錄音之目的「是為了避免事後就紀錄事項有遺漏」,而系爭會議係屬校級會議,其審議事項均包括該年度「學生出國參加國際活動補助案」、「教師學術研究及創作展演成果獎勵案」及「因公派員出國非大陸地區計畫申請案件」,會議進行時間長達一個半小時至二小時左右,且據證人徐O華陳述:「……推動學術發展審議委員會……除了審議教師的獎勵案之外,還有包括其他單位例如國際發展處教師出國審議案件、學生因公補助出國的案件……這些內容比較複雜……」(見原審卷第158頁),足認其亦清楚瞭解系爭會議係屬「比較複雜內容的會議」,惟證人徐O華卻陳述:「……本件兩次會議我沒有錄音,就學術發展審議委員會的過程,因為已經有分配辦法之規定可參,審議金額不算複雜,所以我們通常不會錄音」(見原審卷第162頁),其陳述不僅前後矛盾,就系爭會議未有錄音一節,亦顯不合常情。且明明證人徐O華所陳述者,均是就系爭會議之審議內容是否屬於「比較複雜內容的會議」,證人徐O華前後陳述確有矛盾之處,惟原審法院竟以所詢問之問題不同,辯解為「屬二事,尚不得以此認定證人徐O華之陳述有前後矛盾之情」(見原判決第8頁),足認原判決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且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⒊再據證人王O仁陳述:「(問:對於會議紀錄沒有記載迴避
事項,為何沒有採取任何措施?)我認為會議紀錄中沒有與事實不符合的記載,沒有寫不代表沒有發生。依我參與會議的經驗,迴避是非常自然的事情,從來沒有需要在會議紀錄記載迴避的情形」(見原審卷第167頁),惟查證人王O仁擔任研發長時所出席之108年5月22日OO大「108年度科技部補助大專校院研究獎勵審查會議」(下稱OO大108年科技部補助審查會議),其會議紀錄已有相關迴避事實之記載,則其陳述內容所謂「依我參與會議的經驗……從來沒有需要在會議紀錄記載迴避的情形」,顯與事實不符。況OO大108年科技部補助審查會議紀錄,與系爭108年會議紀錄之陳核過程均相同,均經研發長王O仁、主任秘書余O宗、副校長黃O梅審核校稿,最終由被上訴人核批,且系爭108年會議紀錄審核校稿在後,各該審核校稿人員對於系爭108年會議紀錄未記載迴避事實應知之甚稔,於剛審核校稿過有記載迴避事實之會議紀錄仍記憶猶新之狀況下(即先審核校稿OO大108年科技部補助審查會議紀錄,再審核校稿系爭108年會議紀錄),如被上訴人於會議中有迴避卻未記載,依據常理,當於陳核過程及時修正以符實際。證人王O仁所陳述之內容,完全忽視作為行政單位主管所應負之職責,顯不合常情,如此顯著之證據,原審法院卻忽視不理,竟以:「若證人王O仁於校稿系爭會議紀錄時,認為被上訴人就有關其個人系爭獎勵申請案之事項已有迴避,而認為會議之進行並無不法,會議紀錄就議案內容之記載亦無不實,縱使會議紀錄人員漏未記載迴避之事實,且後續於陳核即確認程序中,各簽核人皆未就上開漏未記載部分要求退件補正,而核批系爭會議紀錄,尚非悖於常理」等云云(見原判決第9頁),其認定事實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且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⒋另按會議紀錄者,又稱為議事紀錄,係由紀錄人員將會議
經過情形及討論決議事項予以筆錄整理之文書;依會議規範第11條規定:「議事紀錄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其主要項目如左:(一)會議名稱及會次。(二)會議時間。(三)會議地點。(四)出席人姓名及人數。(五)列席人姓名。(六)請假人姓名。(七)主席姓名。(八)紀錄姓名。(九)報告事項。(十)選舉事項,選舉方法,票數及結果。(十一)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十二)其他重要事項。……」查會議出席人員之迴避,涉及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及會議代理主席姓名之記載,故迴避事項當然係屬會議規範第11條規定之重要事項。惟原審法院卻忽視不理,逕自解讀「迴避之記載」並非會議規範第11條第1-11款所明示之主要項目,顯有違反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⒌綜觀證人徐O華、王O仁、蔡O德等人之陳述內容,就被上訴
人於系爭會議是否有迴避一事,均「眾口一詞」的為肯定之表示,並「記憶清楚」的描述被上訴人與其他應迴避人員離場後即不再進場,惟就系爭會議同時間內發生之事實,包括剩餘幾位委員在場審議、如何推選代理主席等I事項,卻均答稱「不記得」。同時間發生之事實,記憶卻有如此選擇性之差異,更顯其不合常情之處。原審法院竟以:「證人徐O華回答剩下三位,並非均答不記得……當時剩幾位委員在場、如何推選代理主席等於各個會議中均有不同之細節,考量大學每周均有多種大小不同之會議,難認一般人對於會議之細節均會記得,前揭三位證人就當時剩幾位委員在場、如何推選代理主席等事項不記得,尚合乎常情」等云云(見原判決第10頁)。惟查證人徐O華原係回答「我不記得了」,係經提示卷內資料,對照出席委員名單,始回答:「三位」(見原審卷第162頁);又如依原審法院所論「難認一般人對於會議之細節均會記得」,則何以事經二、三年後,該三位證人卻均如此「記憶清楚」的描述迴避情形,而與迴避情形息息相關之事項,包括剩幾位委員在場、如何推選代理主席等,卻不復記憶?足證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⒍又查各該人員之經歷,包括於訴願程序出具「補充說明」
之陳欽賢(系爭107年會議出席委員)、洪一平(系爭107年會議時任承辦單位主管)、王O仁、徐O華,及於110年12月9日出庭作證之徐O華、王O仁、蔡O德等人,於被上訴人任職OO大校長期間(自105年8月1日迄今),陳欽賢曾擔任OO大教務長,洪一平曾擔任OO大研發長及教務長(另依媒體報導,洪一平為被上訴人之大學同學,由被上訴人聘請至OO大授課及任職),王O仁曾擔任OO大研發長,現於OO大教務處擔任研究員(另依媒體報導,王O仁亦為被上訴人之同學,由被上訴人聘請至OO大任職),蔡O德曾擔任OO大學務長,現為OO大教務長,徐O華現仍服務於OO大研究發展處研究企劃組擔任編審一職,渠等均曾受或現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或與被上訴人有相當之情誼),恐有無法盡情所言,或有為偏袒等情事,亦無法排除渠等係因被上訴人之請求、提醒、暗示,而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陳述,故無論是「補充說明」或「證言」,均難謂完全可靠,尚不得盡信。惟原審法院卻省略不提,亦未將其不採納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顯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⒎系爭會議紀錄係經過完整之陳核過程及確認程序確定其內
容,當與會議實際情形相符,上訴人依據系爭會議之議程、紀錄、簽到單及簽陳等證據,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主持系爭會議並參與涉及其本人有關議案之審議,未依法自行迴避,違反利益衝突法第6條第1項規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法院如欲推翻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即未記載迴避情形),應命被上訴人提出錄音或錄影檔案等更有力之證據,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上,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反之,若得以不可盡信之「供述證據」,推翻證據證明力較優勢之「非供述證據」,則任何涉及違反利益衝突法之公職人員,對於任何會議紀錄有不利於己的記載內容,均得於事後提出對己有利之「補充說明」或「證言」來推翻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上不僅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恐架空利益衝突法以迴避制度作為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之規範意旨。惟原審法院未思慮至此,忽視其亦負有維護法律尊嚴之職責,原判決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實有待上訴審法院予以導正。
㈢本案所涉「教師學術研究及創作展演成果獎勵」申請案,依
「國立OOOO大學教師學術研究及創作展演成果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獎勵案件經本校推動學術發展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公布獲獎名單,並得於本校重要會議或慶典中頒發。」必須經OO大「推動學術發展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並陳請「校長」核定後,始得據以核發獎勵金,條文既已明定「審查」、「核定」,即具有一定之裁量餘地或裁量空間,被上訴人核批系爭會議紀錄簽陳之效力,除確認相關會議紀錄之內容外,主要在於經由被上訴人「核定」後,始得「辦理獎補助金額之撥款事宜」,並發生上開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公布獲獎名單,並得於本校重要會議或慶典中頒發」之法律效果,亦顯見被上訴人核批簽陳,具有一定之裁量餘地或裁量空間。無論係被上訴人擔任審議委員會主席,抑或核批簽陳,於遇有涉及本人利益之事項,均應依法自行迴避。原審法院竟曲解法令規定,將「核定」解釋為僅係形式上審查會議紀錄是否有記錄錯誤情事而已(原審法院一方面肯認被上訴人有審查系爭會議紀錄是否有記錄錯誤情事之權限,一方面卻又否認經被上訴人審查確認之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之證據證明力,前後亦屬矛盾),又提出與被上訴人權限不同之副校長黃O梅(副校長並無核定權)之教育部調查結果(見原判決14-15頁),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且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㈣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核批系爭會議紀錄之簽陳,並無違反利
益衝突法第6條第1項之故意,主要係以法務部104年8月5日法廉字第10405011230號函釋,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上開法務部104年8月5日函釋係針對機關每年度例行性、全面性之考績評核,所涉及者係屬「關係人」之「非財產上利益」,而系爭會議之審議事項所涉及者均係公職人員「本人」之「財產上利益」,二者無論是數量上或性質上均有不同,尚無援引作相同解釋之餘地。原審法院將本質不同之事項作相同之處理,顯已誤解「平等原則」(見原判決第14頁)之真正意涵,亦有不當擴大法務部函釋之適用,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退萬步言,縱系爭會議紀錄之簽核得援引上開法務部104年8月5日函釋認定有無違反利益衝突法第6條第1項之故意,惟依法務部該號函釋所闡明,必須要「有具體事證可認機關首長就考績委員會已決議之機關人員考績造冊或未能逐一知悉涉有其關係人之考績」,不宜僅因機關首長之核章行為即逕認具有主觀故意(見上開法務部104年8月5日函釋說明二(三)2(1)),足認是否具有違反利益衝突法之故意,仍應依具體個案情節判斷,非謂未予更動會議決議結果即得一概認定為無故意;而查系爭會議紀錄之簽陳內容,均已載明系爭會議決議事項有關「教師學術研究及創作展演成果獎勵案」之獲獎人數及獎勵金額(系爭108年會議紀錄之簽陳更已載明「學術期刊、專書暨國際級創作展演獎勵之獲獎勵者包括……詹景裕老師……」),簽陳所檢附之系爭會議紀錄並列表詳載「各院審查通過之推薦名單」之審議結果及獎勵金額,實難想像被上訴人於核批系爭會議紀錄之簽陳時,無法「知悉」係涉及其「本人」之獎勵案。原判決不僅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其認定事實亦違反經驗法則,且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援引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旨在強調「行政訴訟採
自由心證主義;證據之證明力係屬事實審依自由心證主義判斷之範疇」。至於該等判決提及:「…且傳聞證據並未限制其證據能力。」及「…且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並無適用…」一節,僅係原判決附帶節錄之文字,並非原判決之論斷基礎(蓋本件無涉傳聞證據或其證據能力)。故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謂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概念,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採認證人徐O華、王O仁、蔡O德之證詞
,具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⒈會議紀錄之所以有未記載之事項,其情形多端,或為「事
實未發生而無從記載」或為「疏未記載事實」。針對本件涉及「出席者(被上訴人)有無迴避」,並非會議規範第11條所列舉應記載之主要項目;而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既未記載任何出席者「有無」迴避,基於論理法則,自包含「被上訴人有迴避」及「被上訴人未迴避」之兩種可能性,亦即系爭會議紀錄本身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未迴避」之情。雖會議紀錄嗣後經過陳核,惟未記載之事實究為「被上訴人有迴避」或「被上訴人未迴避」?仍不會因單純的陳核程序即獲得確定,尚有待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迴避」之事實。基上,上訴人舉證自始即有不足,不待以反證推翻(況證人徐O華、王O仁、蔡O德之證詞均無依法不得採認之情,詳如後述「二、三、四」之說明),即應撤銷原處分。另系爭會議並無錄音可資提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提出錄音等詞,乃要求人民證明自己未違法,已然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尚不足採。
⒉證人徐O華部分:
「證人徐O華是否知悉會議紀錄應記載迴避事項」與「證人徐O華是否疏未記載迴避事項」,二者係屬不同命題。即便證人徐O華在製作系爭會議紀錄前,曾有製作相關會議紀錄之經驗,因而知悉會議紀錄應記載迴避事項(即前揭第一層次之命題),證人徐O華仍可能在製作會議紀錄時,疏未記載迴避事項(即前揭第二層次之命題),二者並無衝突。據此,證人徐O華證稱:「…該會議(系爭會議)屬性比較特別,除了審議教師的獎勵案之外,還有包含其他單位例如國際發展處教師出國審議案件、學生因公出國補助出國的案件,而因為這些內容比較複雜,我就沒有留意到在會議紀錄上必須要記載迴避的事項」等詞(原審卷第158頁),可知證人徐O華雖知悉會議紀錄應記載迴避事項,但因系爭會議所要審議之內容眾多等情,導致證人徐O華對於議案中應記載迴避情形之系爭議案,疏未記載迴避事項。證人徐O華既已說明其係疏未記載迴避事項並詳述緣由,要難謂有何前後矛盾之處。故原判決其論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⒊證人王O仁部分:
證人王O仁證述:「依我參與會議的經驗,迴避是非常自然的事情,從來沒有需要在會議紀錄記載迴避的情形。」一節,旨在說明其認為迴避為當然之事理,並不待會議紀錄記載。同理,證人王O仁基於相同之習慣,亦可能於事後審閱會議紀錄時,未特別注意會議紀錄有無記載迴避之情事;證人王O仁縱未於系爭會議紀錄之陳核過程中發現疏漏事項並要求修正,至多僅是漏未提出修正意見之問題。是以,證人王O仁所證述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就涉及被上訴人之議案有迴避,應屬可採。對此,原判決已詳述:「若證人王O仁於校稿系爭會議紀錄時,認為被上訴人就有關其個人系爭獎勵申請案之事項已有迴避,而認為會議之進行並無不法,會議紀錄就議案內容之記載亦無不實,縱使會議紀錄人員漏未記載迴避之事實,且後續於陳核即確認程序中,各簽核人皆未就上開漏未記載部分要求退件補正,而核批系爭會議紀錄,尚非悖於常理。」等旨,其論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證人徐O華、王O仁、蔡O德之記憶不合常情部分:
對此,原判決基於三位證人之證述,認定:「對於三位證人而言,會議中委員就有關個人之議案,均會自行迴避,乃屬當然之事理。」(原判決第10頁第16至17頁)換言之,三位證人既認為委員迴避係屬當然之事理,而「有無」迴避又屬可截然二分之事項,則三位證人對此最為印象深刻,自屬合理。至於迴避後「剩餘『幾位』委員在場」、「『如何』推選代理主席」等事項,其具體情形多端,相較於「有無迴避」之事項,二者簡繁程度有別,三位證人對細節事項不復記憶,合於人類記憶常態,尚難據此即認其所述係屬虚偽。基上,原判決認定:「當時剩幾位委員在場、如何推選代理主席等於各個會議中均有不同之細節,考量大學每周均有多種大小不同之會議,難認一般人對於會議之細節均會記得,前揭三位證人就當時剩幾位委員在場、如何推選代理主席等事項不記得,尚合乎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原判決第10頁第18至23行)並無理由矛盾之情事。
⒌關於上訴人主張證人徐O華、王O仁、蔡O德曾受或現受被上
訴人指揮監督,或與被上訴人有相當之情誼,恐有無法盡情所言,有為偏袒之情事,原判決具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一節,本案證人為公務人員,負有依法行政恪遵法令之義務,殊無僅為袒護遭受行政罰之被上訴人,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斷送自身公務生涯之理。是以,原判決敘明:「考量證人徐O華、王O仁及蔡O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可認其已明瞭偽證罪相關規定,並無需要冒犯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實陳述,且結證內容經核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自堪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憑據。」等旨,並無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關於被上訴人於會議紀錄中獎勵金發放之簽呈「批核」部分:
按系爭獎勵辦法(原審卷第257至258頁)第6條規定:「申請獎勵案件經本校推動學術發展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公布獲獎名單,並得於本校重要會議或慶典中頒發。」配合證人徐O華、蔡O德證述意旨,可知系爭會議之獎勵金分配,乃是於會議前依系爭獎勵辦法第3條:「教師學術研究及創作展演成果之獎勵類別、獎勵金額及獎勵計分如下:……」之規定,核定積分(包括「院核」與「覆核」,「院核」係由申請人所屬學院核定之積分,「覆核」為徐O華審查核定之積分)後,於系爭會議由徐O華向與會委員說明差異後,確認各申請人之積分,再依各申請人之積分計算各申請人應獲得之分配金額。依上,獎勵金分配涉及「各申請人之積分、可動支之獎勵金總額」等變數。既然各申請人之積分已依系爭獎勵辦法核定,每年獎勵金總額為固定金額,被上訴人於簽核系爭會議紀錄時,自不得違反系爭獎勵辦法之標準,恣意修改上開變數,而僅得基於形式審査的角度,覆核該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是否有形式上可發覺之錯誤存在。換言之,系爭獎勵辦法第6條之「核定」應予以體系解釋,係指校長得「於符合同辦法第3條所定獎勵類別、金額及計分標準之前提下,就委員會審查通過之結果予以決行」(形式審查),而非賦予校長「得變更同辦法第3條所定獎勵類別、金額及計分標準」或「得變更委員會審查通過結果」之實質審查權限。基上,原判決並無曲解法令之情。再依法務部104年8月5日函釋(原審卷第147至262頁)之意旨,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核,除機關長官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或上級機關發現有違反考績法情事外,概以考績委員會決議結果具有實質影響力,則如機關長官於覆核階段單純尊重原委員會決議結果而未予更動,不宜僅因機關首長之核章行為即逕認具有違反利益衝突法第6條規定之故意;應限於機關長官有「提出不同意見交委員會復議」、「不同意決議結果而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或「為退回重擬或更改之意見」等情,始足認為機關首長具有違反利益衝突法第6條之故意。上開函釋並指出:「…本法第6條『知』有利益衝突者,係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而不及於過失…」被上訴人雖主張法務部104年8月5日函釋涉及考績之非財產上利益,與本件係涉及財產上利益不同等詞。惟系爭會議與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二者「均涉及財產上利益」且「均需經過具有實質影響力之委員會決議作成會議紀錄後,始送首長批核」,事物本質尚屬相同。是以,原判決指出:「考績直接影響獎金,不僅屬利益衝突法上所稱之利益,亦同時涉及財產上利益,基於平等原則,本件自得援引上開函釋,並且基於上開函釋強調『委員會對於決議結果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觀點,觀察『委員會對於決議結果之實質影響力,是否在陳核階段遭到原告變更』,藉以判斷原告有無違反利益衝突法第6條第1項之故意。」而參酌法務部104年8月5日函釋之意旨為論斷基礎,於法並無不合。
㈣關於教育部另案調查結果認定OO大黃副校長就系爭會議並無違反利益衝突法第6條規定之部分:
OO大黃副校長亦因出席系爭會議擔任委員,而疑似於有關其個人系爭獎勵申請案參與審議未自行迴避,並於該次會議紀錄簽核時核章,有違反利益衝突法之情。依教育部調查資料,教育部基於會議紀錄人員徐O華之說明,認定黃副校長就其本身獎勵之案件,確有迴避而離開會議現場;並基於黃副校長並未更動會議結果,參照法務部104年8月5日函釋,認定黃副校長並無違反利益衝突法之故意,最終作成『査無黃副校長違反利益衝突法』之判斷(原判決第14至15頁)。黃副校長之案件與被上訴人之本案情節並無二致,則本件如維持原處分,恐將影響法律評價之一致性與安定性。上訴人雖主張黃副校長與被上訴人權限不同(副校長並無核定權)等語(上訴理由狀第11頁),惟法務部104年8月5日函釋旨在強調「委員會對於決議結果之實質影響力,是否在陳核階段遭到變更」,而會議紀錄於逐層簽核之過程中,倘各級主管予以退回、修改或加註不同意見,均有違反利益衝突法第6條之可能。換言之,不論各級主管是否最終核定者,事實上均可能有變更委員會決議結果之「行為」,此與各級主管於法令上有無「核定(決行)權限」,係屬二事。是以,上訴人主張黃副校長與被上訴人權限不同等詞,於本件判斷尚不生影響。從而,原判決參酌教育部檢送OO大黃副校長就系爭會議涉及違反利益衝突法第6條之調查資料,所為「本件原告在陳核過程亦未更動會議結果,兩案情節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相同之評價,併予敘明。」之論斷,並無上訴人指摘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會議之審議部分: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本件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未自行迴避,係以系
爭會議之議程(原處分卷一第93頁,第118頁)、紀錄(原處分卷一第110頁至第117頁,第134頁至第143頁)及簽到單(原處分卷一第117頁背面,第143頁背面)影本為據,此為原處分第3頁、第4頁敘明。核諸OO大107年度、108年度學發會議程均載明有各該年度「教師學術研究及創作展演成果獎勵案」之審議,系爭會議紀錄中,除均載明主席為被上訴人外,審議過程中,並無被上訴人迴避之紀錄,上訴人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未迴避審議自己之申請獎勵案,雖非無據。然原審法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即系爭會議之紀錄徐O華,與實際分別參與107年度、108年度學發會審議之委員蔡O德、王O仁,其等且於具結後經兩造詰問明確證稱被上訴人確有自行迴避系爭會議之審議。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涉及個人相關議案之審議,有自行迴避之事實,復於原判決中詳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逐一指駁上訴人對證人憑信性之質疑(原判決第4頁至第11頁),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⒊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主張「非供述證據」相對於「供述證據」係屬「優勢證據」,指摘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惟:
⑴原判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原判決第5頁),係在說明事實審法院基於自由心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各證據價值如何,則依其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判斷;對照原判決其後之論斷,均在說明採取何種證據資料及其理由,並無何關於證據能力或證據排除之論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似有誤會。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固有前述「
非供述證據」優於「供述證據」之見解,然自該判決後迄今,最高法院並無其他刑事裁判引述該見解,反一再重複事實審法院就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與事實的認定,只要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得自由裁量判斷之旨,則上開「非供述證據係優勢證據」之說是否確為最高法院之穩定見解,已待斟酌。況行政訴訟實務上,對於證明力之評價,均取決於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間關聯,原判決所引述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已清楚揭示,上訴人復未指出有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最高行政法院具拘束力之裁判等採取「非供述證據優於供述證據」的見解,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優先採取系爭會議紀錄,而以證人證詞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自非足取。㈡關於獎勵金發放簽陳之批核部分:
⒈按利益衝突法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及有效遏阻貪汙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所制定,該法第1條已經明確宣示。而該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故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該法第5條、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前開「不當利益輸送」之發生,當以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之作為、不作為裁量空間為前提,如公職人員係依相關法規審核而無裁量餘地,即難認有何不當利益輸送之可能。
⒉基於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批核發放獎勵金之簽陳是否
牴觸利益衝突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即須以被上訴人是否有裁量空間為斷。經查:
⑴「(第1項)申請獎勵者應於每年5月31日以前,填具申
請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循行政程序向研究發展處提出。(第2項)申請學術研究績優類獎勵者,由系所推薦,並由各學院就教師之學術研究及創作展演成果分別判定積分,復依成績高低推選3至5人,送研究發展處。」、「申請獎勵案件經本校推動學術發展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公布獲獎名單,並得於本校重要會議或慶典中頒發。」OO大教師學術研究及創作展演成果獎勵辦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而依據證人徐O華在原審所證述「(學術發展審議委員會)會議會討論可以動支的金額有多少,依107年會議議程所載,是按照積分百分比計算分配金額,但108年會議又改成另一種計算方式;另外我會針對我自行審查與學院方審查不同之處,在會議中向委員說明,此部分可參會議紀錄中院核與覆核項目的記載。」(原審卷第163頁),及證人蔡O德所述「(會議紀錄中)院核是學院內通過的成績,覆核則是再次檢查學院通過的計算方式有無錯誤。」(原審卷第170頁)等語,並對照本件系爭會議紀錄(原處分卷㈠第8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7頁),在教師獎勵案各院審查通過之推薦名單中,均有「覆核」欄位,學術研究績優類獎勵之推薦名單,更有「院核」、「覆核」兩欄位,足認學發會對於獎勵案確有實質審查權限,對於獎勵案之通過與否有裁量餘地。
⑵再參諸OO大學發會係「由校長擔任主任委員,副校長、
教務長、研發長任當然委員,另置學院代表委員若干人,由各學院推選出專任副教授(級)以上(含副教授)委員2名,共同教育委員會推選1名。校內委員得視實際需要推薦校外委員,提會討論通過後聘任。」該校推動學術發展審議委員會組織要點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係以OO大校長身分而為學發會主任委員,其就涉及自己之教師獎勵案審查,已足以妨害公務行為應廉潔公正不徇私之基本價值,應依據利益衝突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行迴避。蓋利益衝突法之迴避制度,係使有利害關係之人在程序上不參與程序,以保障所屬公務員可毫無罣礙地依法行政,並促進民眾對於政府與公務行為廉潔公正之信任,亦即不只要實質上廉潔公正,形式上也必須有廉潔公正的外觀。被上訴人雖主張對於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與議程資料簽陳之批核,並無裁量餘地而僅為形式審查等語,然避免「自己審查通過自己的申請,並自己批核使自己獲取利益」既為利益衝突法之立法意旨,且查被上訴人在教師獎勵案之行政流程中,兼具校長與學發會主任委員兩個職務,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應自行迴避之職務,即包括學發會主任委員與校長職務,故被上訴人雖可認定有迴避學發會主任委員之職務,但其仍以校長身分批核簽陳核發獎勵金給自己,所為已經該當利益衝突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⑶第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利益衝突法第6條第1項之「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針對107年度、108年度之教師學術研究及創作展演成果獎勵申請案,先後於107年7月12日、108年7月25日,在會議紀錄與議程資料暨核撥獎助金額之簽陳上批「可」,並核章決定,經核為原審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無違一般證據法則,應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被上訴人自身即為獎勵案之申請人,對於系爭會議在審查議決與自己相關之獎勵審請案不能諉為不知,又被上訴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既有認識,猶未自行迴避而批核簽陳,其具有違反利益衝突法第6條第1項之故意,乃堪認定,被上訴人爭執並無違規之故意過失,遂非可採,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
⒊原判決援引法務部104年8月5日法廉字第10405011230號函
釋,以「如機關長官於覆核階段單純尊重原(考績)委員會決議結果而未予更動,不宜僅因機關首長之核章行為記逕認具有違反利益衝突法第6條規定之故意;應限於機關長官有『提出不同意見交委員會復議』、『不同意決議結果而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或『為退回重擬或更改之意見』等情,始足認為機關首長具有違反利益衝突法第6條之故意」,且查被上訴人「對會議紀錄核批之行為,亦僅係執行會議決議事項之單純行政程序,原告並無『提出不同意見交委員會重新決議』、『不同意決議結果而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或『為退回重擬或更改之意見』等情,原告對於經委員會實質審查之會議紀錄,應僅享有形式審查權」而認被上訴人無違反利益衝突法第6條第1項之故意,雖非無見,然:
⑴按故意過失乃行為人就其該當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是否具
主觀歸責之判斷,所審查者乃行為人「知」(是否認識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或有注意義務)與「欲」(是否有意使構成要件發生,或其發生不失其本意,或能注意而不注意)間關連。至對於核准或核批事項有無裁量空間,所涉者係為「利益衝突」此一客觀構成要件是否存在之問題,申言之,行為人依相關法規審核而無裁量餘地,既難認有何不當利益輸送之可能,即無利益衝突之客觀情境;又客觀構成要件既不該當,論理上亦無須更行審究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故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並無裁量權限,其無違反利益衝突法第6條第1項之故意」(原判決第14頁第22行、第23行),概念上應可斟酌。
⑵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設置之考績委員會,其「置委
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可知機關首長並非考績委員會之成員,此與本件被上訴人(校長)依前揭OO大學發會組織要點規定擔任主任委員之情形並不相同,欠缺援引作為本件判斷是否違反利益衝突法第6條之客觀基礎,原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批核簽陳之行為未違利益衝突法第6條第1項,亦容有法規適用之錯誤。
㈢被上訴人針對107年度、108年度之教師學術研究及創作展演
成果獎勵申請案,先後於107年7月12日、108年7月25日,在會議紀錄與議程資料暨核撥獎補助金額之簽陳上批「可」並核章決定,均違反利益衝突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裁罰,業如前述。另查利益衝突法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3日施行,其修正前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之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修正後原條文移列為該條第1項,並增訂第2項、第3項;而修正前違反第6條規定之罰則即同法第16條原訂應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為現行第16條第1項之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107年、108年之違規行為,均適用修正後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罰。再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未自行迴避者,依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罰鍰基準如下:㈠財產上利益:⒈可得財產上利益100萬元以下:10萬元。……」、「違反本法規定應裁處罰鍰者,經審酌其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依前6條所定罰鍰金額仍屬過重或過輕,得在法定罰鍰額度內酌定罰鍰金額。」,監察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第1款第1目、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因未迴避利益衝突可得財產上利益均尚未逾100萬元,且被上訴人於行為時有「不知法規」情事,並衡量受處分人之違法情節,其可非難程度較低,而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各裁處罰鍰34,000元,合計68,000元,經核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本院且認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自身即為獎勵金之申請人,卻於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與獎勵金簽陳上核批,所為牴觸利益衝突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以被上訴人107年度、108年度2次核批行為,分別裁處罰鍰34,000元,合計68,000元,其理由雖有部分未洽,但結果則無二致,仍可維持,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訴願,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批核簽陳部分,有上開適用法規之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應認為有理由,且依原審上開確定被上訴人於簽陳上核可之事實,已屬明確,本院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