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林大欽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代 表 人 李蕙如(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因滯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經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自民國106年5月起,陸續移送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予以行政執行。被上訴人新竹分署以111年2月18日竹執平107年道罰執字第00114093號執行命令就上訴人對於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新臺幣8萬7,032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不服,於111年3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新竹分署認異議無理由並加具意見轉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再經該署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上訴人未收到任何單據,亦未收到繳費單,無法申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過去數年中,被上訴人新竹分署陸續自上訴人任職之大毅工程顧問等公司,及上訴人之金融帳戶扣款數十萬元,惟未給予任何收據明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上訴人之機車車牌早於107年以前遭翁子派出所拆除,至今未歸還,卻屢次接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致電告知「肇事逃逸被查獲」,經向多處反應均無果,被上訴人違反憲法第8條、第10條、第152條、第171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第9條、第111條、刑法第211條、第315條之1、第302條、第32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5條、第8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等規定,所有的暴力與裁罰均無效等語。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