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范錦文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代 表 人 葛煌明(典獄長)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擔任被上訴人所屬監獄戒護科管理員時,為收容人王合同製作違規筆錄時,遭其拿東西砸傷,致上訴人受有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撕裂傷等傷害,同日晚上11時10分赴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至隔日凌晨0時27分出院。嗣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以上開執行職務受傷情形,依110年4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申請與上開規定不符,以111年3月29日花監人字第1110001407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審判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至9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注意義務;原處分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原誤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據原審判決就事件發生時有效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既未規定「未住院而須治療6次以下者,發給3,000元」之內容,該規定係於110年始為新增,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上訴人自不得以新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元慰問金等節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7頁),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前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持相同及類似之理由再事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