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侯明佑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更三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白麗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投保單位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5日因右手腕關節炎向被上訴人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原保險事故發生時間為92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3年2月14日保給殘字第103600716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認上訴人曾因同一部位失能,已於100年9月間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第11-34項第11等級160日(下稱「上肢失能11等級」),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下稱「前局部失能給付」)在案,且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調閱相關病歷重新審查後,依該院103年1月1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所載,以上訴人右腕關節之可活動度為10度,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失能程度符合上肢失能11等級,失能程度未較前局部失能給付程度為高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並陳明改以同一事由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與103年2月5日所提申請,下合稱「系爭申請」),經該部於103年5月29日以勞動法4字第1030006382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再以桃園醫院失能診斷書所載上訴人右腕屈曲5度、伸展5度、可動範圍10度,為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但未達完全強直,核其失能程度符合上肢失能11等級,此次所請失能程度並未提高,是被上訴人不予給付之原核定並無不當等語為由,將上訴人之申請審議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即「第一次發回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之後原審法院以109年8月12日106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更一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有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即「第二次發回判決」)廢棄原審更一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之後原審法院以111年4月11日110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更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下稱「第三次發回判決」)廢棄原審更二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之後原審法院以111年9月30日111年度簡更三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遲延行政職務之行為,認定無須負遲延給付責任,且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無行政契約,上訴人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部分,未行使闡明,就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權的部分有違背法令。原審法院以原處分不存在而判決駁回撤銷訴訟的部分,與本院第三次發回判決意旨不符而違背法令。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都不調查,反而要求上訴人舉證而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定本件非職業傷害係判決不備理由,且以不明確證據為判決理由顯有違誤。上訴人並未長期服用痛風藥,都是醫生以類似痛風方式治療斷續服藥觀察,原審法院未予詳查,以上訴人於十多年前錯誤陳述即認定上訴人有痛風,與證據法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是以其右手腕關節炎而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職業傷害或普通傷害之認定與給付。關於先位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右手腕關節完全強直的原因,並無法證明確實為92年2月20日上班公出騎車跌倒所致等情,是依據桃園醫院骨科之病歷,上訴人自88年2月10日起持續有就診紀錄,91年10月15日經診斷為骨關節病,92年2月21日因右拇指、右手腕、右腳疼痛、腫脹至桃園醫院骨科就醫,經診斷為骨關節病、未明示之痛風,該日就診未見上訴人提及92年2月20日車禍受傷事故之描述,94年5月24日明確診斷為痛風,且醫師處方開立之「Colchicine」藥物,係用以治療痛風、痛風性關節炎,上訴人主訴記載於94年4月間(RT WRIST PAIN TRAUMA 1+M AGO)及90年間均曾受有外傷,且經確診為痛風。況上訴人95年1月14日、100年11月7日、101年4月19日、101年5月14日、102年10月22日、102年11月16日之病歷記載均有上訴人罹患痛風之診斷。再依上訴人於長庚醫院之病歷,94年5月25日、101年7月31日分別主訴4年前、10多年前(10+)右手腕受傷疼痛,亦可證上訴人應於90年間右手腕早已受傷,其持續疼痛與右手腕關節強直不能認為與92年2月20日公出車禍有因果關係。長庚醫院就本件之鑑定結果為「病人相關醫療資料之紀錄中並無92年2月20日事故致右手腕外傷之相關描述,且其右手腕之病變無法排除與其自身痛風疾病及90年、94年二次外傷造成,故無從判斷病人92年2月20日事故致右手腕實際傷害之情形是否符合職業傷害給付及其103年1月18日職業傷害與其92年2月20日所受之傷害間因果關係」。原判決並敘明依據長庚醫院109年6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663號函,痛風病人未治療前雖會有高尿酸血症,但並非每次檢驗都會檢出異常,是桃園醫院109年5月11日桃醫醫行字第1091905735號函稱上訴人92年2月21日至桃園醫院就診抽血檢驗其尿酸值為5.1mg/dL,無法斷定為痛風部分,並不可採。以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公司基於投保單位之地位,為協助原告申請保險給付而出具,無法證明是否確實於92年2月20日因公出車禍受傷或上訴人嗣後右手腕關節完全強直係職業傷害所造成。從而否准上訴人先位聲明第2項、第3項之請求,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論述亦未悖於法律規範及論理法則甚明。是原判決既已就該等事項詳為說明,並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予以論斷,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關於備位聲明,經原審法院調查及本院發回後,被上訴人109年9月3日保職失字第10910090701號函,亦認定上訴人失能等級為第9等級,給付標準280日,核定補發12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17萬5,596元(原審法院110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卷第19-20頁),並以111年1月22日保職失字第11160018101號函撤銷原處分(原審法院110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卷第39頁),原判決進而論斷上訴人備位聲明第2項、第3項除請求自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之外,皆已獲得滿足,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於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原判決則以上訴人是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而非行政契約,且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並未明文規定應加計利息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之規定,駁回上訴人遲延利息之請求。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㈢、關於先位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的部分,原審法院未能注意本件訴訟類型屬於課予義務之訴,著重在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之申請是否已經完全獲得滿足,至於駁回申請的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撤銷與否僅係附帶審查,並非單獨存在的撤銷之訴,法院應以課予義務訴訟聲明的審理結果附帶審查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合法性,判斷應否或在何種程度內予以維持或撤銷。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第2項及第3項、備位聲明第2項及第3項,雖是將請求作成職業傷害或普通傷害之認定與請求各該應給付之金額分別單獨列為聲明第2項及第3項,但其本質上原得合併為請求作成職業或普通傷害認定並依其認定給付若干保險給付金額之處分,而可以將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合併觀察為實質上同一個課予義務之訴,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第2項及第3項、備位聲明第2項及第3項,並無違誤,即可以同一理由附帶駁回先位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第1項,毋庸就該部分另行適用撤銷訴訟之法理。是原判決誤引改制前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前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相同見解判決所闡釋關於撤銷訴訟而非課予義務訴訟可資援用的法理,將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以原處分業經被上訴人撤銷而形式上不存在,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云云(本院卷第18-19、23-24頁),其理由即屬不妥,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雖非無據,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之結論仍屬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仍無足憑。
六、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論斷,其中先位聲明第2項及第3項、備位聲明第2項及第3項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先位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第1項的部分雖有不妥,惟其結論並無錯誤。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