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沈燕琪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張善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未經許可,聘僱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PHUNG VAN PHONG(下稱P君)及NGUYEN THI THU(下稱N君)等2人(為夫妻關係)自民國110年3月起,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於110年4月5日在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22號前查獲。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定違法情節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8月11日府勞外字第110019888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簡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既主張係受證人即紀錄筆錄之員警廖怡惠騙稱訴外人
鄭湘議謂外勞P君及N君係其雇用等情,雖原審傳喚廖怡惠到庭說明製作調查筆錄之始末,然該調查筆錄既係上訴人受詐騙所為,從而廖怡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其證明力即屬有疑,原審自不得全部採信。原審應傳喚鄭湘議到庭證述,以辨明本件訴訟之爭執事實,惟原審未予傳喚,有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原判決即有違背法令之瑕疵。
㈡原處分所根據之基礎事實為上訴人於警方調查時之自白,然
該自白是否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即為本件爭執之重點,而上訴人已主張該自白係因受員警廖怡惠欺騙所為,原審就此僅就廖怡惠之證述為調查,而未對鄭湘議為證據調查程序,難認原處分所根據之基礎事實即前開自白,係出於上訴人自由意志而來。是原處分所根據之基礎事實是否真實已屬有疑,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有別。原審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職務,逕認原處分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乃屬判決不適用法律,原判決即有當然違背法令、理由不備之瑕疵等語。
五、查原判決業已論明㈠本件原處分之作成固然不利於上訴人,但原處分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乃係依據上訴人於警方調查時之自白,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下稱龍潭派出所)調查筆錄形式觀察,即已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因此,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陳述意見逕為原處分,於其基本程序權利並無妨礙,亦無行政權專斷之虞,則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核其程序尚無違誤。㈡上訴人於龍潭派出所110年5月2日調查筆錄陳稱略以:「……(問:該2名外國人是否為妳所僱用?)答:
我有僱用他們幾天,不是長期僱用的,僱用他們都是做臨時工的工作。……(問:妳有無僱用該2名外國人P君、N君從事工作?)答:有,但是只有幾天而已。(問:妳有無將該2名外國人P君、N君帶至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1段56巷19弄15號居住或工作?)答:我有帶他們去那邊居住或工作,因為P君一直問我有沒有地方住,所以我就詢問鄭君是否可以將中原路那邊的住家借予P君及N君居住,鄭君同意後我就將P君及N君帶至○○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給他們住,並請P君及N君代替我幫鄭君的家(○○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打掃。(問:妳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該2名外國人P君、N君?工作性質為何?工作地點於何處?)答:
於110年3月初(確切時間已經不記得),在臺灣大學的福利社工作,主要是清潔的工作,內容包括洗碗、擦桌子及倒垃圾,跟一些廚房的工作,幫我洗菜、切菜。還有,我在110年3月底時,有請他們在我沒辦法去鄭君的家(○○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打掃時,代替我打掃。……(問:該2名外國人P君、N君在妳管理的福利社工作多久時間?於何地、由何人介紹前往工作?仲介費多少?)答:他們在我這邊工作約1個月。沒有人介紹P君、N君至我這邊工作。(問:妳有無支付該2名外國人P君、N君薪資?妳如何給付薪資?支付薪資為多少?由何人給付?)答:有。他們工作完,我就當面支付他們現金。在臺灣大學工作的薪資,我算他們時薪160元;在鄭君家打掃的薪資,我算他們1天8小時,時薪160元。上述薪資皆由我本人給付,但是在鄭君家打掃的薪資,我還沒給付。(問:妳僱用該2名外國人P君、N君時,有無詢問過及親眼見過其工作證、出入境許可證、居留證?)答:我沒有看過這些證件,我有問過他們是不是合法的,P君說N君的健保卡是可以使用的,讓我以為他們兩個是合法的。……」等語,核與鄭湘議於龍潭派出所調查時陳稱:P君、N君不是其雇用,是上訴人帶來其家借住1星期,其有請上訴人定期幫其打掃龍潭區中原路1段56巷19弄15號房子,P君、N君是上訴人帶來的等語相符。足見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斷續聘僱P君及N君至臺灣大學福利社及鄭湘議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家從事切菜、洗菜及清潔打掃等工作,並就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方式等細節均有約定。㈢經原審勘驗上訴人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經核與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上訴人對於該筆錄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僅主張其當時受證人即紀錄筆錄之員警廖怡惠騙稱鄭湘議說外勞是上訴人雇用等情,才會沒講真話等語,足見上訴人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證人廖怡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做筆錄前有先瞭解狀況,伊有請上訴人照實講,知道就說知道,不知道就說不知道,就開始做筆錄等語,並無上訴人所述詐騙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自白非真實乙節,洵非可採。㈣上訴人主觀及客觀上可認知P君、N君為外國人,卻未經合法申請程序即予以聘僱,客觀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亦至少有未詳細查核外國人身分即予以聘僱之過失的主觀責任條件,被上訴人自得予以裁罰。又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顯已考量上訴人聘僱動機、聘僱時間長短、影響本國人就業權益情形等各項情節,故裁處罰鍰30萬元,經核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所為裁處核屬適法妥當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部分復執其個人歧異法律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其為判決違背法令,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