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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簡上字第 1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周龍祥被上 訴 人 國立宜蘭大學代 表 人 吳柏青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而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參照)。

二、本件經過:

㈠、被上訴人係職業安全衛生(下稱職安)管理辦法所定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且勞工人數300人以上,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定期僱用之契僱人員,並在被上訴人總務處營繕組擔任契僱技士,嗣經被上訴人指派自104年8月1日起,兼任校內環境保護暨職安中心之職安管理員,按月支給擔任職安管理員之專業技術加給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依行為時職安管理辦法第86條規定,檢具報備書等資料陳報備查,經勞動部職安署以104年11月24日函請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是否為環境保護暨職安中心專職人員,而未予核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非任專職職安管理員,不合職安管理辦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而與原核定支給事由未符,乃以105年10月24日宜大人字第1051004752號函(下稱105年10月24日函)知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起停止核發上開專業技術加給,並請上訴人返還104年8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間所支領之專業技術加給合計7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就105年10月24日函請返還系爭款項部分,向被上訴人提出105年11月2日(105年11月3日收文)聲明書表示不服。

㈡、經被上訴人105年11月28日召開薪資返還會議結果,上訴人以105年11月29日薪資返還同意書(下稱105年11月29日同意書),允諾於106年1月24日如數返還系爭款項。嗣因上訴人屆期未返還,被上訴人乃檢附105年10月24日函等文件,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執行,宜蘭分署以106年11月10日通知其到案執行,上訴人不服,於106年12月4日聲明異議,經宜蘭分署多次函請被上訴人查復釋明後,宜蘭分署復以109年2月14日通知其到案執行,上訴人不服宜蘭分署以105年10月24日函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執行行為,主張系爭款項為其適用勞動基準法所取得之部分工作薪資,非屬不當得利,於110年7月28日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10年9月2日110年度署聲議字第104號決定駁回其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8月15日110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略以:上訴人雖就其主張遭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詐欺、利誘、脅迫而簽立105年11月29日同意書之情,提出於簽立前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然該等對話上訴人自陳係在簽署105年11月29日同意書前所錄,亦即係在105年11月29日前即存在,則上訴人如主張有何得撤銷意思表示之理由,自應在1年內為之,原告於原審起訴後(110年10月)始為此項主張,早已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自不能再為此撤銷權之行使。又兩造就105年10月24日函,不爭執為撤銷授益處分性質,被上訴人並據以併同105年11月29日同意書移送宜蘭分署執行,雖上訴人聲明異議,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為形式上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而決定駁回其異議,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在原審起訴前,曾因不服105年10月24日函,在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救濟之證明,自應認105年10月24日函已然生其形式確定力,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受處分人即上訴人自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對之爭訟,則上訴人對已確定之105年10月24日函,復為起訴請求撤銷,即不能認有理由,上訴人訴請撤銷105年11月29日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及105年10月24日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為106年5月23日,且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已提出聲明書,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以補償條件為誘,致上訴人錯失訴願期限,然被上訴人為國家機關,以欺騙方式誘導上訴人上當受騙,被上訴人顯然違法在先,上訴人業於106年10月12日針對本事件發送宜蘭員山郵局00006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署同意書之前、後,皆仍以補償條件誘騙上訴人,因上訴人為一家餬口及隔年續約等情事,且不諳法律,故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第9條等精神等語。

五、本院查:

㈠、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251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修正前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是可知,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主要目的在於實質真實之發現,排除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受當事人行為牽制之可能,以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法院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應就作成判決所須之必要事實,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窮盡一切可能,以可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資料,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並適時行使闡明權,促使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闡明的功能,在促進訴訟程序之圓滿進行及保障當事人程序、實體上權利的實現,闡明的範圍包括必須促使當事人提出有益的聲明或其他聲請以促進訴訟目的及程序之進行,如不逾越當事人意思,協助更正聲明以符合目的,或在當事人之事實陳述主張不完全或前後矛盾,給予補充陳述機會,或當事人關於法律關係的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曉諭其敘明或補充,若未盡闡明之責或未正確合法闡明而逕行裁判,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亦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㈡、被上訴人為因應校務發展,促進彈性、多元、自主發展之用人政策,並節省人事成本,特依據教育部頒國立大專校院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原則及勞動基準法訂定國立宜蘭大學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要點(含國立宜蘭大學契僱人員報酬標準表),明定契僱人員之適用範圍、遴選程序、新進試用、權利義務、考核審議、退休提繳、兼職離職等內容,並規定契僱人員之勞動條件應明定於勞動契約書(載明聘期、工作項目、地點、時間、差假、工資、資遣、退休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且就要點未盡事宜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見執行卷110年8月17日答辯狀附件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據以訂立國立宜蘭大學契僱人員勞動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1-22頁)。準此,上開勞動契約固為上訴人與屬國立大學之被上訴人所締結,惟:⑴揆之該勞動契約約定內容,上訴人提供勞務係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則雙方之權利義務是否係締約雙方基於私法自治,並循勞動基準法就勞動關係與條件內容互為要約承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內容,而屬兩造在私法關係上應互為履行之契約給付?該勞動契約約定之內容事項,究與被上訴人執行公權力或以其行政機關之優勢法律地位是否相關?有無兩造應為如何履行行政法上之義務或是否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或委託等相關約定?該勞動契約之締結與履行是否有其公法上之目的?抑或單純僅係被上訴人本於自身用人需求,而以契僱方式進用人員之私法上契約行為?凡此涉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契僱人員勞動契約之基礎法律關係,究為公法或私法契約關係之認定,並關涉本件審判權之歸屬,首應先予釐清。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契僱關係若屬公法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以105年10月24日函命上訴人限期返還系爭款項之法律依據為何?105年10月24日函如何憑以對上訴人發生規制效力?105年10月24日函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適用範圍?此涉及105年10月24日函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之認定,據以判斷上訴人對宜蘭分署以105年10月24日函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執行行為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自應予釐清。⑶如認105年10月24日函係屬行政處分,則上訴人就105年10月24日函命返還系爭款項部分,既已向被上訴人提出105年11月2日聲明書表示不服(見原審卷第68-70頁),因該聲明書與訴願法所定訴願書格式未合,被上訴人乃函請上訴人確認該聲明書係陳情或提起訴願之意,而被上訴人105年11月28日會議紀錄雖記載「經上訴人函復其為陳情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然卷內並無上訴人相關函復資料,則如何以被上訴人單方之會議紀錄記載,即認定上訴人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不得再對105年10月24日函爭訟?上訴人究有無以105年11月2日聲明書提起訴願之真意?上開疑義,既有不明瞭之情形,有賴原審予以闡明釐清。原審未予闡明,亦未依職權調查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逕以:兩造就105年10月24日函,不爭執為撤銷授益處分性質,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在原審起訴前,曾因不服105年10月24日函,在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救濟之證明,應認105年10月24日函已生其形式確定力,上訴人自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對之爭訟而為判決,即嫌速斷,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論。又觀諸本件爭議經過,乃上訴人不服宜蘭分署以105年10月24日函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執行行為,主張系爭款項為其適用勞動基準法所取得之部分工作薪資,非屬不當得利,而於110年7月28日聲明異議,原審原應就上開疑義各項予以闡明,俾使當事人提出有益其權利實現的聲明,並於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據以認定事實進而為法律之涵攝,卻未正確合法闡明及盡職權調查之責,反促使上訴人縮減其聲明範圍僅及於請求撤銷105年10月24日函(見原審卷第96頁),而逕行裁判,不足確保上訴人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欠缺。

㈢、綜上,原判決有前述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影響本件判決結論,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情事,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非適法,上訴請求予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前揭違誤影響裁判之結果而事實尚有未明,猶待調查釐清,有由事實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另因原審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爰發交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