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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薛沛姍(原名:薛紫萱)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鄭文燦,訴訟中變更為張善政,業具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張善政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八德分局於民國110年6月4日派員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錢運興業有限公司興豪分公司(下稱錢運公司興豪分公司)之營業場所(市招:電競學院網咖,行業別:資訊休閒業,係屬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稽查,查獲上訴人於該場所內有從事營業相關業務之情事,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遵守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公告(關閉休閒娛樂場所並禁止任何人在內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聚會行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8月12日府衛疾字第1100198186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錢運興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除資訊休閒業外,尚有經營「其他餐飲業」及「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防疫期間店內未經營資訊休閒項目,但為了生存尚需經營炸類、零食販售等,以維公司及員工生計,此類項目並不在衛生福利部禁止之列,被上訴人自然不能要求完全關閉場所,也不能要求店員不得在內從事餐飲業務,原判決與衛生福利部之規定有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敘明,依卷附稽查照片所示,電競學院之店內亮燈,門上亦貼有「星城交易時間上午10點至凌晨5點有專人在店為您服務」、「星城、錢街正常交易,店內專人服務時間早上10點至凌晨5點」等之海報及告示,顯示隨時有不特定消費者進入店內交易消費之可能;另依據臨檢紀錄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足見上訴人確實有告知進入店內消費之客人可透過電話聯絡店長或店員交易星幣,錢運公司興豪分公司亦有給付上訴人當日薪資,堪認上訴人於該場所內有從事交易遊戲貨幣之相關業務,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公告業已禁止任何人在資訊休閒場所內從事相關業務行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上訴理由所陳,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前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持相似之理由再為爭執(即主張其遭查獲當日並未經營資訊休閒業),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