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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王友學被 上訴 人 文化部代 表 人 史哲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彭正元律師李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0月5日111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代表人本為李永得,嗣變更為史哲,玆據史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為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所明定。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倘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及其具體內容;若依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前開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具體指摘,當非適法。

三、爭訟概要:上訴人於行政院振興五倍券共通平台登記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藝放券數位券抽籤,面額新臺幣600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至11月3日分4梯次抽籤,上訴人均未獲中籤,上訴人不服,乃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1年3月10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64657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惟上訴人猶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但上訴人仍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書狀未蓋機關印信及代表人簽名或私章,原審未命補正即有違法。又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為中間判決,有裁判脫漏;且原審不諳行政處分與法規命令之區別,亦未調查文化部辦理藝文振興票券實施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是否踐行法規命令發布程序,即逕認定系爭作業要點為一般行政處分,有違事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再上訴人之訴訟標的為否准發給藝放券之處分,原判決誤以「被上訴人公開藝放券抽籤結果」作為本件判決標的,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尚欠明瞭,卻未闡明上訴人真意以特定訴訟標的即逕行判決,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復系爭作業要點為保護規範,人民請求發給藝放券之權利既已被創設,其限制或妨礙即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系爭作業要點以抽籤之方式限制人民申請藝放券之公權利行使,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藝放券之發放為須協力之授益處分作成,並非事實行為,受益人所受之利益並非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而為法律上所保障之利益;則上訴人既有請求發給藝放券之主觀公權利,自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得依據系爭作業要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偏離系爭作業要點文義,有違一般生活經驗。而原判決僅執部分條文,即稱已綜合判斷而認定發放藝放券之行政目的僅為振興文化藝術產業之公共利益,復稱藝放券係為達成促進消費之行政目的卻又否定個人權利,有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是原判決未認定被上訴人有裁量怠惰、濫用情事,顯有違誤,爰訴請法院廢棄原判決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就藝放券之發放係基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條例、文化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系爭作業要點等法規之授權,依上開法規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認藝放券之發放僅係為達成協助產業復甦、振興文化藝術產業等公共利益目的之手段,上開法規不足以認定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而非屬保護規範,個人既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即無依法申請案件可言,上訴人聲請求為中間判決並無必要,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屬欠缺公法上請求權而不應允許,亦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情形;上訴人未中籤既無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其備位提起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具當事人適格,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在案,核無違誤。且原判決就藝放券之補助對象實為藝文產業、事業及相關從業人員,上訴人本不得依據上開法規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藝放券以紓困振興,難謂其申請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且被上訴人並未限制登記抽籤之資格、抽籤程序亦屬公平公正公開,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縱令被上訴人以抽籤之方式決定是否發放藝放券,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未違反法律保留、法律優位,遑論上訴人並未中籤,被上訴人本即不應發放藝放券與上訴人,並無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等語,業據敘明所持判決理由綦詳。復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重複其在原審提出,但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系爭作業要點等法規為保護規範、上訴人自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節,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未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予以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