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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吳祥瑀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代 表 人 吳在堂(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集會遊行法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110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高鎮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在堂,茲據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羅宜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7時至19時,在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長安西路342號〔不含〕至塔城街7號〔不含〕)西側人行道(不含道路)舉行集會活動,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1月19日北市警同分督字第1093037603號核定集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核定准予舉行。羅宜協同上訴人如期於上開地點開始集會活動(下稱系爭集會),並輪流擔任主持人,嗣其等號召群眾轉移集會地點,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超出許可集會處所之鄭州路與塔城街口西北角,由上訴人手持麥克風對群眾發表演說。系爭集會復再次轉移集會地點,於同日19時31分許,至許可集會處所外之鄭州路與重慶北路口西北角,由上訴人持續對群眾發表演說,被上訴人所屬建成派出所所長陳志峯乃於同日19時33分許,向系爭集會群眾及上訴人舉牌「警告」行為違法,惟上訴人繼續發表演說及帶領群眾呼喊口號,被上訴人時任分局長高鎮文乃於同日19時35分許,舉牌「命令解散」,惟羅宜與上訴人仍於同日19時36分許,號召群眾轉移至亦超出許可集會處所之忠孝西路二段與中華路一段東北角繼續集會,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所長呂滄棋代宣達萬華分局分局長張隆興之決定,於同日19時58分許,向上訴人舉牌「制止」,系爭集會始至同日20時2分許結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為系爭集會主持人,違反許可集會之時間及處所,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遂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2月2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023321號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罰鍰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6月15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989號訴願決定駁回,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與證據,未採納上訴人對系爭

集會之說明,且原判決認定系爭集會只要超出系爭通知書所載範圍,皆屬違法,然上訴人集會遊行之路線皆為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未有阻礙交通或妨害秩序之事,並非集會遊行法所認定之非法集會,原判決違背法令。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11條前段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第13條第1項第1、2、3、4、7款前段規定:「室外集會、遊行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目的及起訖時間。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參加人數。……限制事項。……」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第28條第1項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11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11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意旨參照),可見室外集會遊行,係採申請許可制,惟原則上應予許可,又集會遊行關於時間、地點及方式之限制,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事項,為公益所必要,非法所不許。從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應遵守許可事項關於時間及處所等限制,如有違反者,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得於必要時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及其代理人或主持人,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得處以罰鍰。

㈡經查:

⒈訴外人羅宜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7時至

19時,在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長安西路342號〔不含〕至塔城街7號〔不含〕)西側人行道(不含道路)舉行集會活動,經被上訴人以系爭通知書核定准予舉行。羅宜協同上訴人如期於上開地點開始系爭集會,並輪流擔任主持人,嗣其等號召群眾轉移集會地點,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超出許可集會處所之鄭州路與塔城街口西北角,由上訴人手持麥克風對群眾發表演說。系爭集會復再次轉移集會地點,於同日19時31分許,至許可集會處所外之鄭州路與重慶北路口西北角,由上訴人持續對群眾發表演說,被上訴人所屬建成派出所所長陳志峯乃於同日19時33分許,向系爭集會群眾及上訴人舉牌「警告」行為違法,惟上訴人繼續發表演說及帶領群眾呼喊口號,被上訴人時任分局長高鎮文乃於同日19時35分許,舉牌「命令解散」,惟羅宜與上訴人仍於同日19時36分許,號召群眾轉移至亦超出許可集會處所之忠孝西路二段與中華路一段東北角繼續集會,嗣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所長呂滄棋代宣達萬華分局分局長張隆興之決定,於同日19時58分許,向上訴人舉牌「制止」,系爭集會始至同日20時2分許結束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堪為裁判基礎。

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系爭集會只要超出系爭通知書所載範圍

,皆屬違法,然上訴人集會遊行之路線皆為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未有阻礙交通或妨害秩序之事,並非集會遊行法所認定之非法集會云云,經查:

⑴按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

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為集會遊行法第26條所明定,可知集會遊行所在地警察分局關於集會遊行之限制及命令解散,均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恣意與過當,始稱適法,固屬無誤。

⑵經核,系爭集會之目的為「爭取機車路權」,許可集會之處

所為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長安西路342號〔不含〕至塔城街7號〔不含〕)西側人行道(不含道路),許可時間為109年11月20日17時至19時,申請人數100人,並准予使用標語、麥克風等情,有系爭通知書可參(原審卷第168頁);再參諸其訴求為爭取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拆除設置於鄭州路、市民大道及塔城街口之待轉牌,亦有原審勘驗結果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0頁),則被上訴人許可上訴人集會之處所,鄰近系爭集會之目的及訴求拆除待轉牌之地點;又申請集會許可之人數為100人,處所為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1段人行道,足以容納集會人數,又起訖時間為17時至19時,達2小時,已充足保障系爭集會所欲表現之爭取機車路權言論,因此,被上訴人許可上訴人之申請,並限制其集會時間及處所,並無恣意與過當,符合比例原則。

⑶次查,上訴人與羅宜於系爭集會中,號召群眾轉移集會地點

,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超出許可集會處所之鄭州路與塔城街口西北角,上訴人擔任主持人向群眾發表演說;復再轉移集會地點,於同日19時31分許,至許可集會處所外之鄭州路與重慶北路口西北角,持續對群眾發表演說,被上訴人所屬建成派出所所長陳志峯乃於同日19時33分許,向上訴人及系爭集會群眾舉牌「警告」行為違法,惟上訴人繼續發表演說及帶領群眾呼喊口號,被上訴人時任分局長高鎮文乃於同日19時35分許,舉牌「命令解散」,可見被上訴人命令解散時,系爭集會已超過許可時間達35分鐘,且時值星期五晚間下班尖峰時間,超出許可集會處所之地點均鄰近臺北車站,屬於該時段之交通要道,往來行人及車流量均甚大;再被上訴人於同日19時35分許舉牌命令解散當下,上訴人與系爭集會群眾已先多次轉移集會地點,在場參與集會之群眾亦聚集佔滿於人行道(原審卷第222頁至224頁擷取畫面11至16),已妨礙往來鄭州路與重慶北路口行人的通行,無論是集會之群眾或用路行人,都可能被迫與馬路上之車輛爭道,有礙道路交通安全。行人使用道路權益應受尊重,行人安全保障實具重大公益性,故核認系爭集會於超過許可時間舉行,多次轉移至未經許可之集會地點,佔滿人行道侵擾用路行人,逾越一般民眾所能忍受之不便,亦有害行人人身安全,已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上訴人主張系爭集會遊行之路線只要在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就不會阻礙交通或妨害秩序一節,顯對道路交通安全之誤解,尚屬無據。

⑷再者,上訴人先在超出許可集會處所之鄭州路與塔城街口西

北角主持系爭集會,隨後於超過集會許可時間之同日19時33分許,轉移至許可集會處所外之鄭州路與重慶北路口西北角繼續主持系爭集會,被上訴人所屬建成派出所所長陳志峯遂向上訴人舉牌「警告」,惟上訴人仍繼續發表演說及帶領群眾呼喊口號,被上訴人為防止系爭集會妨害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情形繼續擴大,遂命令解散,已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一般民眾通行權及社會秩序維護間之均衡維護,並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並無逾越所欲達成維持社會秩序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自未違反比例原則。

⑸被上訴人命令解散後,上訴人為系爭集會主持人,猶不解散

,續於同日19時36分許,號召群眾轉移至亦為超出許可集會處所之忠孝西路二段與中華路一段東北角繼續集會,嗣經萬華分局於同日19時58分許,舉牌「制止」,系爭集會始至同日20時2分許結束,原處分因而審認上訴人為系爭集會主持人,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遂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法定裁罰額度最輕之3萬元罰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⒊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僅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與證據,未採納

上訴人對系爭集會之說明云云,惟原審業已依據系爭通知書、舉牌蒐證畫面、蒐證畫面截圖、舉牌蒐證影片譯文、蒐證影片譯文(原審卷第168頁至170頁、第96頁至110頁、第120頁至122頁、第124頁、第126頁至164頁),並當庭勘驗採證影像,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畫面存卷供參(原審卷第213頁至235頁、第239頁至246頁),綜合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法情事明確,原判決予以維持原處分,乃屬有據,並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無違誤,自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議,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採。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且無未盡職權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