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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丞鷹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志強(董事)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趙翊婷 律師邱柏越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3/710/N6106號,提單主號:695-46616695,提單分號:710N6106),申報貨物名稱及數量為CARD 3,750PCE,產地為CN,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1,125元(下稱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為PLASTIC PHONE CARD(電話儲值卡),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3.21.00號「裝有磁條之卡片」(關稅稅率為0%),數量3,750PCE,產地為TW,完稅價格1,021,465元,與原申報不符,且來貨為上訴人103年7月28日報運出口(出口報單號碼:第CH/03/103/02681號)再進口之同批電話儲值卡,除將上訴人涉嫌冒退營業稅額部分,移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查處外,並審認上訴人有進口貨物逃漏稅費之情事,以107年1月5日106年第1060119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營業稅等,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76,609元,並追徵稅費51,482元(包括營業稅51,073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0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被上訴人108年8月13日北普法字第1071006093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財政部109年2月6日台財法字第10813947770號(案號:第1080085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10月29日109年度稅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委由東慶公司報運進口簡易申報單第C

X/04/710/N8795號(主提單號碼:297-51690984、併袋號碼:710N8795號、分提單號碼:746213),申報貨物名稱及數量為塑膠件 1BOX,經被上訴人開袋查驗其內為紙箱黏貼出口託運單主號:851-04707570、託運單分號:CIA-794130」,來貨為全新遠傳電信電話儲值卡3,600PCE(原處分卷2附件4),再查相對應之出口報單為第CH/04/103/00289號,係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申報出口之遠傳PLASTIC PHONE CARD(電話儲值卡)3,600PCE(原處分卷2第6頁),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進口貨物逃漏稅費之情事,以104年11月16日104年第10402580號00處分書,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4,877元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41,794元(包括營業稅41,46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31元),未據上訴人不服,並已繳納罰鍰及所漏稅費完畢(原審卷一第194-197頁)。上訴人雖主張該件係因TAL

ENT POLYTECH LIMITED公司(下稱TALENT公司)退換貨,故將同批貨物出口後旋即原貨原箱復運進口,與本件進口系爭貨物無關等語。惟觀諸國際貿易慣例之退換貨係屬買賣雙方間重要之協商事項,買賣雙方必定會事先聯絡,以彼此確認是否確有退換貨之必要,甚至身為賣方之上訴人亦可能須至國外確認貨物是否有瑕疵而有退換貨之必要。惟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與TALENT公司間之聯絡協商退換貨等資料,且觀諸該批貨物係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申報出口,復於104年1月30日再復運進口,自出口再復運進口前後僅3天等情,已難認上訴人係與TALENT公司間有聯絡協商退換貨之情事。再者,觀諸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申報該批貨物之出口完稅價離岸價格為1,189,245元,然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將同批貨物復運進口之申報總完稅價格卻僅為1,080元(原審卷二第113頁) 。果若上訴人真係退換貨,理應申報為原價退回,亦即應申報為同批貨物之申報出口價格1,189,245元,但上訴人申報之進口價格卻僅為1,080元,同批貨物之出口及復運進口之申報價格相差如此之大,顯非誤寫或誤算所致;況且,上訴人對於TALENT公司退貨亦未向國稅局報備,甚至尚向臺北國稅局申請退稅。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因查獲前開上訴人將同批貨物於104年1月28日申報

出口及於104年11月30日再復運進口,且有高報出口價格及低報進口價格,並據以向國稅局申請退稅之事實,而認有相當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故意冒退營業稅額等情事,經約詢:⒈代辦貨物進口快遞業者東慶公司經理張展維陳述略以:該公司對運送貨物內容不清楚,收取進口報關費用之對象為香港上興公司等語(原處分卷2第39頁) 。⒉代理上訴人報運出口貨物業者萬國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經理劉漢祥陳述略以:出口貨物均同為電話儲值卡,且均應群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永公司)及上訴人要求,寄送至香港上興公司,並非寄送給TALENT公司等語(原處分卷2第31頁反面)。⒊上興國際有限公司進口部經理陳春為陳述略以:香港上興公司為該公司之香港分公司,香港上興公司收到萬國公司代理之出口貨物後,隨即依據上訴人之方秀利以電話通知上興公司之陳紀安,指示將上訴人及群永公司之出口貨物原箱原貨由香港上興公司再寄回上興公司,並由方秀利自行至上興公司付運費及領貨,上興公司向上訴人收取每公斤180元之費用,負責包含香港出口清關、臺灣進口報關及相關派送貨物之費用等語(原處分卷2第35頁) 。⒋上訴人之業務助理方○○陳稱略以:復運進口電話儲值卡退回鉅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威公司),再由鉅威公司於國內銷售,上訴人之目的主要係為退營業稅。上訴人最初由群永公司林○○經理指導,並經其邀請一同合作,出口後所退營業稅,扣除運費、保險費、報關費及上訴人與鉅威公司相互匯款之手續費等成本後,再與鉅威公司平分等語(原處分卷2第41頁反面-42頁正面)。而上開相關證人之陳述均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且彼此間亦無勾串而為虛偽陳述之情事,是其等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乃依上開行政調查結果,查知上訴人確有故意冒退營業稅額等違章行為事實,經再調查核對後認定上訴人自101年5月至104年4月間之報運出口及復運進口貨物之期間(下稱系爭違章期間)出進口貨物案件(含前件遠傳電話儲值卡案及本件),均係以相同之前開手法冒退營業稅額,乃將上訴人於系爭違章期間所有冒退營業稅額之違章行為案件均移送臺北國稅局處理,臺北國稅局即依被上訴人之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系爭違章期間辦理營業稅申報,虛列零稅率銷售額合計123,200,500元,分別依上訴人前後期設籍轄區,追繳原已核退之營業稅59,462元及6,100,563元。上訴人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100,563元部分不服,經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下稱系爭營業稅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465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審卷一第146-151頁) 。

㈢本件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實際重量,

依據被上訴人函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提供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3/710/N6106號通關時所磅得之進倉重,據該公司108年7月30日遠港(108)字第270號函復為26公斤(原處分卷2第43-44頁),經比對上訴人103年7月28日出口報單所載出口貨物為淨重

25.2公斤,總毛重25.8公斤(原處分卷2第4頁),再參以上訴人於臺灣地區係以紙箱運送出口,至香港地區再以紙箱外套麻布袋原箱原貨運送回臺灣地區之方式復運進口,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174頁反面) ,可見其間重量雖有些許差異,但尚在合理之誤差範圍內。上訴人固主張進口之系爭貨物重量應以簡易申報單上記載之淨重8.5公斤為準,遠雄公司函復系爭貨物重量為26公斤,可能係因來貨為併裝貨物所致等語。惟被上訴人函請遠雄公司提供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之進倉重量時,已載明系爭貨物之分單號碼,且遠雄公司函復時亦說明該筆申報資料之分單號碼、進倉收費情形、進倉件數為1件及進倉重量為26公斤,且該筆申報資料並非併袋,遠雄公司亦係依系爭貨物實際稱重之進倉重量作為收費標準(原審卷二第133頁) 。況且,實務上快遞業者在申報資料時都會有低報貨物重量之情形,致申報與實際磅秤資料會有所出入,亦據被上訴人訟代理人於原審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在卷(原審卷二第128頁),並有被上訴人110年5月20日北普機字第1101025348號函、遠雄公司109年10月26日遠港(109)字第452號函、110年6月2日遠港(110)字第266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130-133頁),足見上訴人103年7月31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進口之系爭貨物淨重為8.5公斤(原處分卷2第3頁),係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進口前,自行或委託報關業者所填寫之重量,並非系爭貨物進口進倉暫放時之真實重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再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之附件所整理關於上訴人自103年3月至104年3月間出口及進口之出口報單號碼、出口放行日期、品名、數量、完稅/離岸價格、出口通關方式、寄件公司、進口簡易申報單分號、復進口日期、品名、數量、完稅價格等所列之73筆報運出口及復運進口貨物資料(原審卷二第108-113頁) ,可核對查知下情:

⒈上揭73筆之出、進口貨物資料顯示:每筆進、出口時間均相

差約3天左右,且上訴人所申報出口貨物之名稱均為電話儲值卡,每筆出口貨物之數量如下:申報5,000片(即PCS,編號1-2)、3,500片(編號3-5)、6,000片(編號6-8、12-15、57-61)、3,500片(編號9-11、16-17)、3,750片(編號18-34、36-55)、2,500片(編號35)、4,000片(編號56)、3,600片(編號62-73),申報出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約在118萬元左右,而與其相對應之申報進口貨物之名稱則均係CARD、電話卡或塑膠卡,數量則均係1袋、1箱等,完稅價格亦均在1,080-1,400元左右。足見上訴人申報出口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相差懸殊,且進口貨物之每筆貨物完稅價格顯然遠低於支付每筆進口貨物之報關及運送等費用。若上訴人真有進口如此低廉價格貨物之必要,其大可一次全部進口,以減省逐筆報關及運送費用,豈有反而分為73筆,密集約每3-5天即進口一次之必要?此顯與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不符。堪認上訴人於系爭違章期間,確有將同批貨物,先以高價報運貨物出口,再以極低價格復運進口之事實。

⒉前揭73筆出口貨物中僅有3筆係以C3方式即「應審應驗」方式

出口,其餘70筆貨物則均係以C1方式即「免審免驗」方式出口,且第73筆即係前揭遠傳電話儲值卡案,遭被上訴人查獲係同批貨物先出口之後復運進口,並向國稅局申請退稅,有進口貨物逃漏稅費及冒退營業稅之違章行為,則被上訴人當可合理懷疑本件出口及進口(即編號第25筆) ,亦可能係以相同之同批貨物先以高價報運出口後再以低價復運進口,藉以逃漏進口貨物稅費,則被上訴人自得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查,此時上訴人即有配合稽查之協力義務,並應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本件並非以同批貨物先報運出口再復運進口。況按課稅或科處罰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稅捐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納稅捐或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稅捐機關就前開事項已為相當之證明,納稅義務人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即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依前述證據資料,審認上訴人於本件係將同批貨物,先以高價報運貨物出口,再以極低價格復運進口,藉以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事實,堪認已就本件違章之構成要件,已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反證,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查驗到系爭貨物,無法證明系爭貨物與其於103年7月28日出口之貨物為同批相同之貨物等語,亦非可取。

⒊綜上,上訴人103年7月28日報運出口之貨物與其於103年7 月

31日復運進口之系爭貨物,係屬於同批之相同貨物,且其係故意以高報出口貨物完稅價格1,021,465元及低報復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1,125元之違章手法,逃漏進口稅費之事實,應堪認定。㈤上訴人於系爭違章期間即101年5月至104年4月間(含本件) 報

運出口之貨物涉嫌冒退營業稅事件,業經臺北國稅局核定上訴人應補徵已核退之營業稅額59,462元及6,100,563元,上訴人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100,563元部分不服,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營業稅事件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已如前述。則臺北國稅局所為之該處分,對於本件補徵上訴人漏報進口營業稅及罰鍰等之原處分,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之效力,並具有拘束力,且系爭營業稅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及重要爭點均相同,系爭營業稅事件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又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無法證明上訴人將同批貨物先報運出口再復運進口之犯罪事實,然其認定並不拘束本件;又財政部109年2月6日台財法字第10813947780號訴願決定及本院108年度訴第443號判決之訴願人及原告並非上訴人,違章事實及法律亦各異,重要爭點又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將同批報運出口之電話儲值卡,再向

海關報運進口,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進口貨物逃漏稅費之事證明確,核屬故意,自應受罰。是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營業稅等,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76,609元,並追徵稅費51,482元(包括營業稅51,073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09元),核無不當,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的結論,尚無違誤,並論述如下:

㈠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

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又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另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㈡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

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依據所查獲上訴人將同批貨物於104年1月28日申報出口及於104年11月30日再復運進口,並高報出口價格及低報進口價格,且據以向國稅局申請退還營業稅等事實,審認有相當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故意冒退營業稅額及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經行政調查,並約詢代辦貨物進口快遞業者東慶公司經理張展維、代理上訴人報運出口貨物業者萬國公司經理劉漢祥、上興公司進口部經理陳春為、上訴人之業務助理方秀利等人,查悉上訴人於貨物出口前係由萬國公司至上訴人處收取,並應上訴人要求,直接寄送給上興公司之香港分公司即香港上興公司,香港上興公司收到貨物後,隨即依據上訴人業務助理方○○之指示,將上訴人及群永公司2家公司的出口貨物,原箱原貨寄回臺灣,並由方○○自行至上興公司以現金支付運費及領貨,再將復運進口電話儲值卡退回鉅威公司,由鉅威公司於國內銷售,上訴人之目的主要係為退營業稅。而上訴人最初係由群永公司林○○經理指導,並經其邀請一同合作,出口後所退營業稅,扣除運費、保險費、報關費及上訴人與鉅威公司相互匯款之手續費等成本後,與鉅威公司平分等情,查知上訴人確有故意冒退營業稅額及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事實,經再調查核對後認定上訴人於系爭違章期間出進口貨物案件(含本件),均係以相同之前開手法冒退營業稅額,乃將上訴人於系爭違章期間所有冒退營業稅額之違章行為案件均移送臺北國稅局處理,臺北國稅局即依被上訴人之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系爭違章期間辦理營業稅申報,虛列零稅率銷售額合計123,200,500元,分別依上訴人前後期設籍轄區,追繳原已核退之營業稅59,462元及6,100,563元。上訴人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100,563元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營業稅事件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又依遠雄公司之復函可知,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進口系爭貨物之進倉件數為1件,實際進倉重量為26公斤,與上訴人103年7月28日出口報單所載出口貨物淨重為

25.2公斤,總毛重為25.8公斤之貨物,重量雖有誤差,然其復運進口時係以原箱原貨外套麻布袋,故其重量有所差異尚屬合理。再依系爭刑事判決之附件所整理關於上訴人自103年3月至104年3月間出口及進口之出口報單號碼、出口放行日期、品名、數量、完稅/離岸價格、出口通關方式、寄件公司、進口簡易申報單分號、復進口日期、品名、數量、完稅價格等所列之73筆報運出口及復運進口貨物資料(本件為編號第25筆),可知上訴人申報出口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相差懸殊,且進口貨物之每筆貨物完稅價格顯然遠低於支付每筆進口貨物之報關及運送等費用,果若上訴人有進口如此低廉價格貨物之必要,大可一次全部進口,以減省逐筆報關及運送之勞費,何須大費周章分作73筆,密集約每3-5天即進口一次之必要?此顯與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不符,足認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含本件)確有將同批相同貨物,以先高價報運出口後再低價報復運進口之違章行為方式,而有故意冒退營業稅額及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事實。被上訴人依據上述事證,審認上訴人於本件係將同批貨物,先以高價報運貨物出口,再以極低價格復運進口,藉以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事實,堪認已就本件違章之構成要件,已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反證,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足見上訴人103年7月28日報運出口之貨物與其於103年7月31日復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確屬同批之相同貨物,且係以高報出口貨物完稅價格1,021,465元及低報復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1,125元之違章手法,故意逃漏進口稅費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且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人仍主張原審未詳查卷內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就原處分所針對之進、出口貨物有開箱查驗或其他客觀上足以認定係屬同貨物之事證,徒憑他筆進出口交易及遠雄公司函復進口貨物之重量,以推論之方式,認定其於103年7月31日進口之系爭貨物,與其於103年7月28日出口之貨物係屬同批相同貨物,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亦與最高行政法院相關裁判先例就行政處分該當事實暨其歸責條件負舉證責任之意旨相違背等語,核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原判決所援用張○○、劉○○、陳○○接受被上訴

人約詢時製作之談話紀錄內容,係被上訴人限制閱覽卷宗未准許上訴人完整閱覽之事證資料,原判決以之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然原審審酌相關法令規定,雖未准予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拒絕提供閱覽之張○○、劉○○、陳○○接受被上訴人約詢時製作之談話紀錄全文,但已過濾其等談話紀錄應保密部分後加以整理,並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兩造逐一告以要旨,即原判決所援引張○○、劉○○、陳○○之陳述內容,以供兩造辯論,並經兩造充分辯論(原審卷一第173-176頁),應認已保障兩造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核與當事人卷宗閱覽、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行政訴訟法律正當程序之要求,尚無違背。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前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惟即令可適用爭點效理論,亦以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機關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與系爭營業稅事件之被告機關為臺北國稅局,二件之被告機關顯非相同,且本件重要爭點為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報運出口之貨物與其於103年7月31日復運進口之貨物,是否係屬於同批之相同貨物,及上訴人有無以高報出口貨物完稅價格為1,021,465元及低報復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為1,125元之方式,故意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與系爭營業稅事件重要爭點為上訴人於系爭違章期間,有無在無實際交易情況下,以假出口方式,虛報零稅率銷售額,藉以冒退營業稅,二件之重要爭點亦難認完全一致,是原判決於本件援引爭點效之理論,固有未當,惟本件原審係依兩造所提之證據,並經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詳如前述,故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尚不影響其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仍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