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住同上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以訴外人張湘婷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空運)進口快遞貨物9批【下稱系爭貨物,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原申報貨名、數量,詳如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均為亞滅培農藥,重量、濃度如上開附表所示,屬行為時(下同)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與原申報不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及逃避管制等情事。被上訴人前以106年6月5日北普機字第1061022544號函通知上訴人依限提供委任書、發票、派件明細等相關文件,惟屆期未能補具,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虛報責任。
又上訴人曾於104年8月31日及105年7月16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經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處罰(即105年第10500233號及第10505136號處分書),並分別於105年6月22日及106年2月9日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3次以上,當加重罰鍰金額1倍,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財政部107年5月18日台財關字第1071010762號令公告生效之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按每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處貨價新臺幣(除特別標示幣別者外,下同)4,916元2倍之罰鍰9,832元,共計88,488元(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9年9月11日北普法字第109101399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上訴人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0年1月21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684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原處分以上訴人為貨物持有人為據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實乃違背法令:
⒈承攬貨運業者在快遞貨物通關過程中,僅係協助貨物進口人
提貨、出口報關、海運或空運、進口報關送貨之人,縱然持有主提單,但該主提單無從提領貨物,且法規亦未規定持有主提單之上訴人即為貨物持有人。是以,原判決認定屬承攬貨運業者之上訴人為貨物持有人,實有違誤。
⒉縱然上訴人持有主提單以協助進口人將貨物從運輸器具上提
領下來通關時為貨物持有人,惟上訴人亦僅就主提單上所記載之貨物協助進口人通關並受有報酬,至於主提單上未記載之貨物,上訴人既未協助進口報關,則該部分即難遽認上訴人為貨物持有人,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持有人,洵非適法。
⒊上訴人為報關業者,亦為貨運承攬業者,縱因上訴人為貨運
承攬業者,並因而持有主提單,得據以認定上訴人為貨物持有人。然而,原判決卻係依上訴人為報關業者之身分進行論述,且原判決所援引之關稅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與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皆未規定上訴人所具報關業者身分在貨物通關時未能補具委任書隨即成為貨物持有人。又揆諸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貨物持有人不應具備報關業者身分,蓋倘報關業者因未能補具委任書而成為貨物持有人,則被認定為貨物持有人之上訴人再委託上訴人辦理報關業務,豈不多此一舉。惟原判決對於為何上訴人不自己報關,居然需再委託自己報關;上訴人為何要先使用他人名義進行報關,嗣因未能補具委任書而成為貨物持有人等節,原判決均未解釋說明。
㈡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審法院未同意上訴人閱卷之申請,使上訴人無法得知被上訴人如何依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亦使上訴人無法得知原處分中所載明之貨物完稅價格係以何種合理方法得出,致使訴訟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無法落實,且剝奪上訴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之卷宗閱覽權。況且,被上訴人所提供核定完稅價格之證據,是否確有保密之必要?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97條規定之不得閱覽範圍?原審法院均未說明其否准上訴人閱卷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
貨物持有人。」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準此,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的誠實申報義務,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違反誠實申報的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虛報」。是以是否「虛報」係查核實際進口貨物現狀與原申報之內容是否相符,若二者不相符,進口人之申報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申報虛偽不實」。又所稱「管制」,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略稱:「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2)農藥管理法第6條及第7條之禁用農藥、偽農藥……。」上開令係財政部基於職權闡明法規之原意,無違母法意旨,得予適用。因此,進口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之偽農藥,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若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參照)。而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係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另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且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以外之管制物品者,乃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而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倘5年內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之處罰。
㈡次按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
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10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另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行為時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復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
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三、第11條第2項進口文件及低價類快遞貨物,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承認之委任文件。(第2項)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3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其中第3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之規定則移列為裁處時第17條第4項規定)經核上開規定,均未逾母法規範意旨,被上訴人辦理相關報關業務,自得適用。再者,依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而報關業者受進口空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於查獲涉有虛報情事時,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以使進口貨物人及報關業者善盡上揭法令所定誠實申報及應受合法委任,始得據以報關之義務,俾確保報關事項之正確性,並杜絕具有不法意圖之人,利用報關業者空運進口不法貨物,甚或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關空運進口違禁物品之不法行為,以達關稅核課及邊境管制之效之規範目的。㈢經查,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106年5月27日以張湘婷等人為
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系爭貨物為亞滅培農藥,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惟上訴人未能提供系爭貨物委任書,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及確有實際收貨人存在,亦查無實際貨主等情,為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得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在快遞貨物通關過程中,協助貨物進口人從提貨、出口報關、運送、進口報關送貨之承攬業者,縱因而持有系爭貨物之主提單,亦無法提領系爭貨物,更何況法規並未規定上訴人因持有主提單及就主提單上無記載系爭貨物之情況下,即成為系爭貨物之持有人,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具報關業者身分,因未能補具委任書而成為系爭貨物之持有人,並不合理等語。惟查:
⒈依前述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行為
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應根據納稅義務人(即委託人)所提供之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又報關業者受合法委託報運貨物進口之情形,納稅義務人通常固為貨物之收貨人,即通常所稱之貨主或進口人,但於進口貨物未受合法委託報運進口之際,此時並無法律上合法之貨主存在,如有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即應以貨物持有人之身分,就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再者,依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報關業者代理報關時,應確實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行為,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相符。
⒉上訴人係以納稅義務人張湘婷等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空
運進口快遞系爭貨物,然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與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不符,屬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上訴人係以報關為業,其對於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理應切實審核報單及其他必備文件再行申報;倘有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上訴人以納稅義務人即收貨人張湘婷等人名義進口系爭貨物,其既未取得委任書,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張湘婷等人或實際貨主委託報關,復未取得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製作報單,致生本件虛報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即應由上訴人以貨物持有人(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負虛報之責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令上訴人負虛報責任,加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要非可採。
㈣上訴人固又稱原審剝奪其閱卷權,致其無法得知原處分所載
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係以何種合理方法得出,有違武器平等原則云云。然查:
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海關首應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以其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如查無交易價格,應依序按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先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關稅法第31條),無同樣貨物者,則應按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關稅法第32條),無同樣貨物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時,續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關稅法第33條),無法依前述各方法核定時,再依關稅法第34條第2項各款所列費用加總之計算費用,核定其完稅價格,倘未能依關稅法第29、31至34條等規定核定者,依同法第35條規定,得按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又關稅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係指參酌同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核,原判決於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本件上訴人並未提供系
爭貨物之實際價格之文件,亦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且未提供銷貨發票單據、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供被告核估,自無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等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得依關稅法第35條「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規定,核定系爭貨物之價額。又被上訴人於104年間查獲進口之亞滅培Acetamiprid資料,經基隆關洽詢專業商後,該專業商提供96%亞滅培Acetamiprid原體價格為單價CIF USD32.56/KGM(即含運費,每公斤價格為美金32.56元)(原處分卷⑵附件5)。另本件系爭貨物之亞滅培Acetamiprid,經化驗後成分為99%以上之原體(原處分卷⑵附件2),顯然較被上訴人於104年查獲之亞滅培Acetamiprid之原體濃度(即96%)為高,況亞滅培Acetamiprid之原體濃度百分比愈高,其價格愈貴,故被上訴人於104年查獲之96%亞滅培Acetamiprid原體價格,自得作為本件核定系爭貨物之參考,且係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核定價額方式。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參考前案核估之完稅價格,藉以核定本案之完稅價格,並以當時美金賣出匯率1比30.195元換算為每5公斤4,916元,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自屬有據等情(原判決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又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之相關資料,業經原審當庭提示予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閱覽及表示意見,並予兩造就此爭點完全及充分之辯論,有原審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52至55頁)可佐,故無上訴人所稱原審法 院否准其閱覽之情形。準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剝奪其閱卷權,致其無法得知原處分所載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係以何種合理方法得出,有違武器平等原則,且原審法院未說明其否准上訴人閱卷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洵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既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所述理由亦足以支持其主文,亦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