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江○○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陳碧玉(董事長)被 上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江○○於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擔任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法律學研究所兼任助理工作,協助蘇彥圖副研究員進行科技部研究計畫之訪談、繕打訪談紀錄等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訴人以中研院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就業保險,致其必須自行投保健保、繳納國民年金,且未能領取失業給付、職業訓練津貼、健保補助,又中研院未給付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之工資,使其受有損害,乃對中研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關於上訴人就此勞資爭議所提起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不限於特定審級之判決】)。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判准上訴人主張之「負擔之全民健保費用」、「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開立服務證書」等5項請求。惟上訴人同訴主張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失業給付」、「健保費補助」、「國定假日工作加倍給付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4項主張,則遭法院駁回。
㈡上訴人不服上開系爭民事一審判決,於108年1月15日向被上
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所屬台北分會(下稱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1080115-A-041 ),經台北分會審認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已就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部分,認為無法證明有接受職業訓練之計畫,或有工作意願但無工作,難認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津貼及健保費補助部分有理由,又申請人工作日及時間是屬自主決定,故應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故本案無扶助空間等情,乃依法律扶助法(下稱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107年8月21日修正發布之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下稱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按:審查決定通知書誤載為「第9條第1款」)規定,以108年1月18日審查決定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分別申請覆議及提起訴願,覆議部分,經被上訴人法扶基金會審認就加班費部分,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以加班非相對人(按:即中研院)可得而知,尚有斟酌餘地,本件非顯無理由等情,乃以108年4月17日覆議決定通知書撤銷原處分,准予部分扶助(扶助比例1/2,扶助內容及種類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訴訟代理及辯護,下稱系爭覆議決定);訴願部分,被上訴人勞動部以原處分既經系爭覆議決定撤銷而不存在,於108年6月14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4092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0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下稱北院206號判決),被上訴人勞動部重為實體審查後,於109年9月1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9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該移送裁定,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經臺北地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部分:
⒈北院206號判決清楚要求本件不得依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
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原判決竟仍依該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且未記載相關主張、未審酌上訴人相關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與具有既判力之北院206號判決亦相違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第3項、第213條、第216條規定,亦有適用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違法。
⒉又被上訴人法扶基金會之行政慣例也提供人民自行選擇要
接受適用何種法源之法律扶助機會,讓當事人通知被上訴人法扶基金會要選用何種扶助,明顯是把「准予扶助」與「實際提供扶助」分開處理。上訴人認為只准予部分扶助為違法,上訴人不想要部分扶助,而要爭取全部扶助,始未繳納分擔金,被上訴人法扶基金會亦未實際提供律師扶助,本件部分扶助是以繳交分擔金為條件的法律行為,未繳納即無扶助,上訴人自始未繳交分擔金,被上訴人法扶基金會也從未實際提供扶助,准予扶助與實際提供扶助並不相同,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只有在已經受過實際扶助,又再申請准予扶助時,始有適用,其規範的是「同性質扶助」,但「要繳分擔金才能享有的民事訴訟代理部分扶助」,和「沒有分擔金附款的民事訴訟代理全部扶助」性質不同,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法扶基金會已經扶助與當事人曾獲扶助,構成法規適用錯誤、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不記載相關主張、不備理由、未斟酌全辯論意旨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勝訴,而在二審因應被上訴而需要辯護的事實部分(「勞工退休金」和「因為雇主沒有投保勞保而使原告自行投保國民年金保險的費用損害」),同樣為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所涵蓋之扶助範圍,把這兩個項目納入作為判斷是否「顯無勝訴之望」的參考因素後,就可以知道該案絕非「顯無勝訴之望」;甚至被上訴人法扶基金會都一再針對上訴人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再審予以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均足證該系爭民事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然原判決未記載相關主張,亦未說明何以此情不構成請求扶助之適格,有判決不記載相關主張、不備理由、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謬誤之違法。又勝敗訴的可能服從機率分配,勝敗訴只是一個隨機事件,敗訴也可能只出現一個離群值,除非是絕對會敗訴沒有例外之情形。上訴人提出所有可支持民事上訴二審理由進而證明本案絕非顯無勝訴之望的事證與主張,原判決均未列於事實欄與理由欄,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只複製貼上適用法規論理錯誤之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內容,作為上訴人一定敗訴之立論基礎,忽略一審判決被推翻的可能性及其他與上訴人情節類似曾經勝訴之案例,並以敗訴結果推論顯無勝訴之望,且沒有具體說明「顯無勝訴之望」的概念內涵為何,原判決自有判決不記載相關事實與主張、不備理由、未斟酌全辯論意旨、未令當事人充分說明辯論、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㈢依「有權利必有救濟」原則,當人民依法扶法可獲得的權利
訴求遭被上訴人法扶基金會拒絕扶助的決定駁回後,即須法院的介入,法扶法第36條規定本身就違憲的立法,不管立法理由如何說明,違憲就是違憲。原判決僅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判決,卻未處理該條規定之違憲問題。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補充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其與中研院間勞資爭議所提起之民事訴訟,經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就「負擔之全民健保費用」、「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繳納之國民年金」、「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開立服務證書」等項,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而就「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失業給付」、「健保費補助」、「國定假日工作加倍給付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項,則經該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欲提起上訴,乃向台北分會申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扶助案號:1080115-A-041),經台北分會審認本案無扶助空間,乃依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按:原處分誤載為「第9條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即「法扶會方案」或「勞動部專案」均未達扶助標準)。上訴人不服,分別申請覆議及提起訴願,覆議部分,經被上訴人法扶基金會審認就加班費部分,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以加班非中研院可得而知,尚有斟酌餘地,本件非顯無理由等情,乃覆議決定撤銷原處分,改以「法扶會方案」准予部分扶助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15、16頁),經核與卷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㈡上訴人固以系爭民事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原判決有
判決不記載相關主張、不備理由、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謬誤之違法等語。然按:
⒈法扶法第3條規定:「(第1項)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
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本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第9條規定:「(第1項)基金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2項)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第1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基金會辦理事項如下:…。七、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第11條第1款規定:「分會辦理事項如下:一、法律扶助事件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第45條規定:「(第1項)分會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第2項)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軍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審查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二、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酌增、酌減或取消。三、受扶助人應返還、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第47條第1項規定:「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第48條規定:「(第1項)基金會設覆議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第2項)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會委員。(第3項)覆議委員會委員,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推舉資深之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覆議委員會審議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第2項)覆議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由上開規定觀之,法律扶助事件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係由分會設立審查委員會(下稱審查會)為審議決定,並以3人合議方式行之,而審查會係由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軍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所組成,其成員均具有法學專業素養;而就不服分會審查會決定之覆議案件,亦由法扶基金會組成具有相同專業要求之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以3人合議方式為審議決定。
⒉次按為使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民,得立於公平之基
礎下,順利實施訴訟權能,維護其權益,以達憲法平等保障人權之目的,除於93年制定法扶法,明文應成立法扶基金會,提供訴訟之代理或辯護等法律扶助事項外(修正前法扶法第2條規定參照),並鑒於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如欲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常需花費相當之費用,然相較於資方,勞方常處於經濟上較為弱勢之地位,為使勞工於維護自身權利時無所顧慮,勞資爭議處理法於98年7月1日修正時(100年5月1日施行),亦增訂第6條第3項規定:「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就委託民間團體辦理部分,實務上勞動部係委託法扶基金會執行勞工訴訟扶助專案),並就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於同條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發布勞資爭議扶助辦法,以具體落實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規定參照)。然為使有限之扶助資源得以合理運用,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明定:「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亦規定:「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一、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而無論是「顯無理由」,抑或是「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涉及個案事實的澄清程度與相關法規之詮釋或價值判斷,核屬專業判斷領域,除被上訴人法扶基金會(包括所轄分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
⒊本件原處分於「不予扶助理由」欄內業已載稱:「依申請
人【按:即上訴人】所提判決【按:即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原審已就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部分,認為無法證明有接受職業訓練之計畫,或有工作意願但無工作,故難認前開部分及健保費補助部分有理由,又申請人工作日及時間是屬自主決定,故應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故本案無扶助空間。」等語(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98號卷【下稱原審198號卷】第275頁),而稽諸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就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健保費補助等部分敘明略以: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給付,必須符合3要件:⑴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⑵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⑶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兼任助理契約,期限屆滿後,未持續就業,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是其無法參與職業訓練課程及請領失業給付云云。然查,原告(按:即本件上訴人,下同)自承其契約屆滿後,仍在學繼續學業,是原告未證明其有接受職業訓練之計畫或者是有工作之意願而無工作,且辦理求職登記,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況依其學經歷、智識、年齡、身心狀態,如有工作之意願及計畫,豈會無任何工作可作,就業保險法所規定失業給付之目的係在協助具有工作能力及意願,於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下,辦理求職登記,但未能覓得工作者,讓其在失業期間仍有一定基本保障,保障真正失業之勞工,尚非所有非自願離職之勞工均得請求失業給付。是本院(按:即士林地院)認為原告請求職業訓練津貼、失業給付,均屬無據;又領有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方能領取健保費補助,本院認為原告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資格,是其主張因為被告拒絕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其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獲得健保補助,請求賠償健保補助費,尚屬無據等語(原審198號卷第315、316頁),可見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未能滿足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要件,亦即「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駁回上訴人就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健保費補助等請求。既然上訴人事實上確實並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無論上訴人是否「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上訴人認為其符合此要件,然系爭民事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不符合「有工作意願」之要件),其仍未能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要件,則原處分就上開請求部分,依前揭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認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固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
決(下稱127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然稽諸該判決雖謂:「觀諸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關於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當須先以被保險人符合『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之前提後,方再審查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要件。而本件上訴人遲至102年6月23日始為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致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之就業保險年資未滿一年以上,而未能符合請領失業保險之前提要件,足認與被上訴人所受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上訴人此節所辯,要無足取。」等語,並就「該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為有利之判決。然127號判決既認為於符合「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之前提後,「方再審查」後續要件(即「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要件),卻未見該判決就該案被上訴人是否合致後續應審查之要件,有所說明,其與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之論斷方式顯有不同,是上訴人援引127號判決,據為主張系爭民事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之判斷難認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⒌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法扶基金會嗣後一再針對上訴人就系
爭民事事件提起再審予以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均足證該系爭民事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然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標的乃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原審198號卷第321頁以下),並非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對第二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與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乃屬二事,自不得以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法律扶助一情,遽指原處分之認定違法。又訴訟勝敗,繫於事實之證明程度及法規範之解釋適用,與數學上之機率無涉,上訴人主張勝敗訴的可能服從機率分配,勝敗訴只是一個隨機事件,敗訴也可能只出現一個離群值,除非是絕對會敗訴沒有例外之情形等語,顯無足採。
㈢關於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部分:
⒈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經政府機關扶助。」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稽諸各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扶助資源有限,如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經獲得政府機關的扶助,應足以保障民眾之訴訟權益,自無重複予以扶助之理。⒉然如前所述,上訴人申請本件法律扶助,分會依法扶法第1
5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嗣被上訴人法扶基金會固撤銷原處分,然其僅就加班費部分准予部分扶助;而依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於勞資爭議之民事訴訟扶助範圍,僅限於「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等項目,並不包括「加班費」之爭議,是本件覆議決定所准予之部分扶助,乃係「法扶會方案」(即適用法扶法之方案),而非「勞動部專案」(即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之方案),故就此部分(加班費)而言,並無擇一適用「法扶會方案」或「勞動部專案」之問題,而只能適用「法扶會方案」;關於上訴人經系爭民事一審判決敗訴之請求部分(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健保費補助等),並未獲得扶助,自亦與應適用「法扶會方案」或「勞動部專案」無涉。至上訴人另稱其於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勝訴部分,為防禦中研院之上訴,亦必須獲得扶助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然上訴人所獲得「法扶會方案」之部分扶助,乃係指上訴人應分擔部分之酬金(分擔金),並非指訴訟代理人於上訴審程序,僅得就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一審判決敗訴部分為訴訟代理而不及於勝訴部分,惟訴訟代理縱然涵蓋上訴人勝訴部分的防禦,其訴訟扶助仍屬「法扶會方案」,並不因此即變更或兼含「勞動部專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扶基金會之行政慣例也提供人民自行選擇要接受適用何種法源之法律扶助機會、准予扶助與實際提供扶助並不相同、「要繳分擔金才能享有的民事訴訟代理部分扶助」和「沒有分擔金附款的民事訴訟代理全部扶助」性質不同等節,均無足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北院206號判決要求本件不得依行為時勞資爭
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原判決竟仍依該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與具有既判力之北院206號判決亦相違背等語。然北院206號判決主文乃「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審198號卷第283頁),判決理由並敘明:「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訴願機關(被告勞動部)就原處分(審查決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另為實體之審理決定;至原告其餘訴之聲明事項,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無法遽為審酌」等語(原審198號卷第295頁),足見該判決就該案兩造爭執之實體事項部分,並未論究,原判決就本件實體爭執所為之判斷,自無上訴人所稱「與具有既判力之北院206號判決相違背」之可言;更何況,北院206號判決係在指摘勞動部以原處分業已撤銷為由所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非屬適法,其理由係謂:「本件原告併同依『法扶會方案』及『勞動部專案』向被告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就不予扶助之救濟程序,當應分循『法扶會方案』及『勞動部專案』不同,為其權利保障,並無所謂擇一行使權利,倘其一准許,其餘權利拋棄(或切結不請求)情事。固被告法扶基金會嗣以覆議決定,將原處分(審查決定),改依『法扶會方案』准予部分扶助,但原告前既係依『法扶會方案』及『勞動部專案』向被告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併同申請法律扶助,縱被告法扶基金會在覆議決定時准予『法扶會方案』之部分扶助,然就其所申請『勞動部專案』仍屬駁回處分性質,未有滿足原告權利情事;是就原處分(審查決定)駁回原告申請『勞動部專案』法律扶助部分,覆議決定仍無將此部分撤銷,原告對此仍得向被告勞動部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原審198號卷第291、292頁)、「雖『法扶會方案』與『勞動部專案』同為原告向被告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之法律扶助項目,然依法律扶助法及勞資爭議扶助辦法規範,兩者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或有不同,不生其一准許,其餘權利拋棄(或切結不請求)情事;縱倘有同時符合『法扶會方案』與『勞動部專案』兩者情形,亦應概由申請人即原告為權利選擇,非得任由被告法扶基金會代為選定,自無使原告獲有權利之滿足,而可謂原處分(審查決定)關於駁回原告申請『勞動部專案』之法律扶助部分已經消滅情事。」(原審198號卷第294頁)等語,並未如上訴人所稱「北院206號判決要求本件不得依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拒絕上訴人之請求」等情,是上訴人前述主張,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僅依法扶法第36條之立法理由判決,卻未處理該條規定之違憲問題等語,然法官必須本於法律牴觸憲法之確信,始得聲請大法官解釋或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原審未為聲請,並非得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據為提起上訴之事由。再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有關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以決定是否予以限制,及如欲限制,應如何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96號、第442號、第512號、第574號、第639號及第665號、第752號解釋參照)。法律扶助性質上屬於給付行政,否准申請並非係就申請人「既有」之權利予以剝奪或限制,且就分會否准或部分否准之處分,法扶法亦設有救濟程序(覆議)之規定,使申請人有對不利益處分表明不服之機會;其覆議程序並由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軍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以3人合議方式為審議決定,應足以保障申請人申請法律扶助之權益,是上訴人主張法扶法第36條第4項關於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已然違憲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於法尚屬無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