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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侯明佑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上訴人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投保單位為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5日因右手腕關節炎向被上訴人(改制前為勞工保險局)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原保險事故發生時間為92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3年2月14日保給殘字第103600716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認上訴人曾因同一部位失能,已於100年9月間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第11-34項第11等級160日(下稱「上肢失能11等級」),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下稱「前局部失能給付」)在案,且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調閱相關病歷重新審查後,依該院103年1月1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所載,以上訴人右腕關節之可活動度為10度,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失能程度符合上肢失能11等級,失能程度未較前局部失能給付程度為高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並陳明改以同一事由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與103年2月5日所提申請,下合稱「系爭申請」),經該部於103年5月29日以勞動法4字第1030006382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再以桃園醫院失能診斷書所載上訴人右腕屈曲5度、伸展5度、可動範圍10度,為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但未達完全強直,核其失能程度符合上肢失能11等級,此次所請失能程度並未提高,是被上訴人不予給付之原核定並無不當等語為由,將上訴人之申請審議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下稱「第一次發回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之後原審法院以109年8月12日106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更一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仍有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下稱「第二次發回判決」)廢棄原審更一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之後原審法院以111年4月11日110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服務之單位已依被上訴人制定之格式化證明書,證明上訴人確實於92年2月20日因公受傷,而該次傷害,陸續造成上訴人右手腕失能之主要原因,有因果關係。原審更一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痛風之理由,全未備載理由,明顯違法。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多次陳述,惟原審法院仍恝置不論。(二)縱若被上訴人撤回本案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236條及第237條規定,上訴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被上訴人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案行政訴訟程序仍不得以程序駁回起訴,而應依法審理實質調查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有何不符職業傷害之情況。惟本案原審法院全未調查,率然駁回起訴,顯有未備理由違法。(三)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依本案失能鑑定確定日)時,按上訴人加保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計算總額420日扣除新臺幣(下同)409,724元(234,128元+175,596元)之理賠款,及自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請權利保護目的,在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以滿足其實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在課予義務訴訟中另聲明法院應將前申請遭否准之處分,併同維持該否准處分之訴願決定一併撤銷,只是為避免單一申請授益處分事件存有彼此矛盾的行政處分,而須附帶之聲明,該撤銷聲明與課予義務請求聲明間具有裁判上不可分割之一致性與一體性,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聲明。行政法院審理課予義務訴訟之重點,在判斷原告於行政法律關係上是否有請求權,得請求行政機關依其主張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若行政法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判命被告機關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者,則否准處分合法性如何,實無需併予審酌,該否准處分在原告有理由而可能與法院所命應作成行政處分相矛盾之部分,即應附帶予以撤銷。且行政法院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中,應考量事實審法院言詞審理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及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故原告就其依法申請特定內容授益處分事件,經原處分予以否准,而依法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後,雖另經原處分機關以新處分撤銷原否准處分,並另就系爭申請作成新處分;然而,只要在事實審法院言詞審理程序終結前,原處分機關所為新處分仍未就原告申請授益處分內容之全部予以准許者,該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訴請權利保護之目的,即未完全滿足,且因同一請求仍遭駁回部分,前就原否准處分提起訴願並未經受理訴願機關認有理由,不論由保障人民訴願權之觀點,或以訴願程序旨就處分合法性與妥當性由行政機關再予自省之觀點而言,均無庸再就新處分仍駁回申請部分,重複進行無益之訴願前置程序,應認就該部分前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是則,就系爭申請授益處分遭行政機關拒絕之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事實審訴訟審理中縱經原處分機關另以新處分替代原否准處分,只要新處分仍未依申請意旨作成全部准予授益之處分者,就申請意旨猶遭駁回部分,行政法院即應實體審理該申請是否有理由,尚不得以原否准處分已遭新處分撤銷或變更,形式上不存在為理由,認該部分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系爭申請,乃以其所受右手腕關節炎而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前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且經本院第二次發回判決後,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雖另以109年9月3日保職失字第10910090701號函再為另一新處分,重新核定補發上訴人12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17萬5,596元,並以111年1月22日保職失字第11160018101號函覆原審法院,原處分已予撤銷等語,此為原判決查明之事實,且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無誤。然參照被上訴人109年9月3日保職失字第10910090701號函所為新處分,僅核予上訴人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就上訴人系爭申請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並聲明訴請被上訴人補發給付金額及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訴請權利保護之目的並未獲得完全滿足,且此部分前也經上訴人以不服原處分及爭議審定為由,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則原審法院就上訴人系爭申請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及補發給付金額與遲延利息仍遭被上訴人拒絕部分,參照前開明,即應為實體審理,從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實質判斷上訴人系爭申請是否有理由,尚不得以原處分已遭新處分撤銷為由,認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已無權利保護必要,逕以駁回其訴。原判決誤引改制前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前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相同見解判決所闡釋關於撤銷訴訟而非課予義務訴訟可資援用的法理,就遽將上訴人之訴以原處分遭撤銷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顯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的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上開部分,關於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及給付保險金與遲延利息,實體上究竟有無理由,仍有待原審法院調查審認並依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兩造辯論意旨而為裁判,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的必要,於此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