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丘麒凱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營網路拍賣業務,於民國106年、107年間之每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惟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及辦理營業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查獲,乃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於106年1月至107年8月間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57,233元,補徵營業稅額17,027元,裁處罰鍰8,513元;於107年9月1日至107年11月14日間銷售額合計996,879元,補徵營業稅額49,844元,裁處罰鍰49,843元(上開兩核定合稱原核定)。上訴人不服原核定,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10年4月2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100004984號、第1100004985號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財政部94年11月25日台財字第09404577950號函(下稱財政部94年11月25日函)僅說明辦理營業登記之標準,未提及統一發票使用標準。被上訴人主張依該函,以每月平均銷售額超過20萬元為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惟每月是幾個月?財政部官方網站於109年10月26日前之新聞稿,明確說明從事網路銷售之營業人,每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者,因為每年銷售額已超過240萬元以上,具有相當經營規模,方可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所以是否為小規模營業人應以1年營業額超過240萬元為認定標準,原判決認為上開新聞稿不得作為判斷依據,顯有違誤。另被上訴人前以財政部94年11月25日函主張6個月銷售平均為統一發票使用標準,現在卻不主張以每個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為標準,理由明顯矛盾,且與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不符;綜上,原判決採用財政部94年11月25日函作為統一發票使用標準之依據,顯然適用法令錯誤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與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