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吳宗奇 律師被 上訴 人 凃棟翔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其代表人由鄧明斌變更為陳琄,嗣再變更為白麗真,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原名凃棟介)於民國92年7月9日自春揮創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春揮公司)退保,保險年資合計5年又232日(以5年8個月計),迄至年滿60歲之後,於108年1月8日向被告請領老年一次給付。經上訴人審查,因被上訴人前為台灣程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程拓公司)之負責人,程拓公司積欠86年11月至87年1月間之勞工保險費及86年7月至11月之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4,486元(以下稱為系爭保險費),經上訴人以108年1月23日保普簡字第108041004181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俟繳清程拓公司積欠之系爭保險費後,再據以核發老年給付在案。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經爭議審定、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以該院110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作成核定給付被上訴人勞保老年給付17萬8,849元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程拓公司系爭保險費債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上訴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老年年金之請求乙節,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為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卻消極未予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⒈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明文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
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亦即依條文文義以觀,只要「於訴追之日起」,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客觀事實存在,保險人即應「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換言之,本件上訴人於91年起既已依法訴追,則已符合第3項之「於訴追之日起」之要件,又本件「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客觀事實狀態並未改變,故上訴人暫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意旨已明示被保險人只要具備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狀態,且無同條項但書所指之除外情事,即生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效果。且依據法條文義解釋,並無時效消滅後即不適用之規定,更與給付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涉,故只要符合本條項要件,保險人即應依法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易言之,前述勞保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穩定與穩固勞工保險收入,不能在被保險人未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前提下卻仍享有保險給付,否則上訴人一方面未能收到保險費與滯納金,另一方面又強要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無異讓勞保基金因而鑿用殆盡。申言之,勞保條例為規範勞保之專法,辦理勞工保險相關業務,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規定。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且依法律文義,本條項於「暫行拒絕給付」文字前並無「得」字規定,故依文義解釋,上訴人並無裁量權,上訴人「應」依法暫行拒絕給付,始屬適法。此外,敬請本院審酌上訴人暫行拒絕給付,乃僅係暫時生之拒絕給付,並非永久性地使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之權利喪失,只要被上訴人繳清積欠系爭保險費,使客觀上「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不存在,上訴人就應依法給付保險金。因此原判決認「被告對於程拓公司之債權早已罹於公法上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自無權利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勞保老年年金之請求,原處分核屬有誤。」等語,即有違誤。
⒉就此更有下列數則司法判決可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
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1號判決。
⒊更何況,投保單位負責人本負有義務給付自己與投保單位
其他被保險人保費負擔之義務,若其於積欠保費期間,仍得藉由退職、退保之便而反向保險人請領自己之老年給付,並任令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之欠費負債永無清償可能,此亦顯然違背勞工保險風險分攤、社會互助之理念,更非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本意。被上訴人係程拓公司負責人,基於代表法人之意志,一方面使投保單位「積欠其自己之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另一方面陷投保單位於無財產可供執行之狀態,待時效消滅後,如無庸繳清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先為終局給付之利益,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先為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永續經營之制度目的。然原判決無視勞保條例以保險人暫時拒絕保險給付制衡被保險人拖欠保險費之機制,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費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上訴人即不得暫行拒絕給付云云,顯與上揭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不符,原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即應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卻消極未予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上權
利乙節,顯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律錯誤(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⒈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
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此項行政執行期間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質上宜解為係法定期間,其非時效,亦非除斥期間,為本院向來之見解。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2號行政判決參照,則原判決將保險費債權「執行程序終結後之行政執行重行起算之5年期間」解為「消滅時效」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並進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乃係出於對行政執行期間性質之誤解,誠如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2號行政判決所述「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不得逕以上訴人未再行使保險費債權而認保險費債權消滅。
⒉再查,本件所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機關暫行拒絕給付之
規定,與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完全為不同之兩件事。意即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使已經罹於時效消滅,但機關對人民之暫時拒絕抗辯權仍得合法行使,絲毫不受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之影響,最高行政法院早著有相關判決例可資參照,此即公費醫學生證照保管案例。行政法制中為充實偏鄉、離島醫療人力,設有公費醫學生制度,公費醫學生養成階段享有公費補助,畢業後應服務一定年限(通常為六年),在此服務年限屆滿前公費醫學生之相關醫師證照由政府機關保管。然於機關對公費醫學生之履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後,公費生向機關請求返還相關醫師證照時,機關是否仍得暫時拒絕返還相關證照?最高行政法院早已作成判決案例指出機關仍得合法暫時拒絕返還證照,不因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履約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而受影響,此一道理與本案相通自得作為本件之參考。公費生於履行約定之服務年限義務以前,政府機關得保管其醫師證照暫時拒絕返還;如同上訴人於被保險人清償其保險費及滯納金義務以前,上訴人應暫行拒絕給付保險金。在公費醫學生已如數償還公費之情形下,只要未完成服務年限義務仍不得請求返還醫師證書;最重要者,即使政府機關請求公費生履約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後,政府機關仍得繼續保管其醫師證書暫時拒絕返還,絲毫不受機關對公費醫學生履約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之影響。就此可參下列司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48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從而,只要公費生履約,政府機關就會歸還證書,在公費醫學生履行完畢服務年限前,政府機關就可以暫時拒絕返還醫師證書,即使機關對公費醫學生之服務年限履約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亦不影響政府機關可以繼續保管其醫師證書、可以暫時拒絕返還之權利;同樣道理,在本件亦得適用,不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只要被上訴人沒有繳清系爭保險費,上訴人就有權暫時拒絕給付保險金。
⒊就此,亦可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
勞工保險既係以保費之收入作為制度之主要財源,則勞工負擔者雖非全額,但仍具相當之對價關係,是以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法律關係成立後,被保險人即有繳交保費之義務,而在保險事件發生時,則有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保險人有請求給付保險費之權利,及負有提供被保險人保險給付之義務。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本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始足以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及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並作為其將來保險事件發生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基礎。而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立法院第41會期制定時,立法委員亦認:「關於欠費,催收很少有結果,依民法第264條規定,雙務契約有相對給付義務,假如被保險人不履行繳納保費義務,他方即保險人依法可以拒絕保險給付。」(附件18、立法院公報第57卷第35期第3038至3039頁)。而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既有履行上之牵連關係,即使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則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仍然存在。故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附件9),此一判決意旨與最高行政法院前揭101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完全相同。亦即,縱使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保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完全不影響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時,上訴人自得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但只要被上訴人繳清保費、滯納金,上訴人自當依法給付,自不待言。故原判決雖認「對於公法上債權因時效完成導致債權消滅,與私法上債權時效完成債權並未消滅,僅債務人得以之對債權人抗辯,二者仍有不同」等語,然此一見解忽略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與機關對公費醫學生之年限履約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亦不影響政府機關可以繼續保管其醫師證書、可以暫時拒絕返還之情況完全相同、並無二致。原判決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費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上訴人即不得暫行拒絕給付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律錯誤(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保險費債權時效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
年屆至前、未再行使保險費債權而致保險費債權消滅乙節,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而未予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⒈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但查行政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實務上尚有區別,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倘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後,為中斷請求權時效,即使未發見可供執行之財產,亦可逕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於行政執行程序,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須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始行受理。若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即不予以受理執行,更無是否核發或換發執行(債權)憑證來中斷時效之可能。就此有下列見解可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9月26日行執三字第0946200996號函、95年4月12日行執一字第0950001793號函、100年2月16日行執一字第1000001098號函、105年10月13日行執綜字第10530005780號函、法務部104年4月8日法律字第10403501820號函。據上呈述,並非上訴人怠惰不予追償、怠於行使對程拓公司之系爭保險費債權,實際情形是在面臨義務人脫產、或已歇業停業再無財產可供執行情形下,上訴人根本無法「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分署完全不會受理聲請執行,也無法像民事案件般直接向民事執行處表明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即可核發債權憑證,或於時效將屆至前換發債權憑證即可中斷時效。
⒉是上訴人所面臨者,乃係現實上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
務人,大多名下均已無財產,根本無從追討,更遑論要「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故上訴人並無法如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般藉由定期換發債權憑證,向債務人聲請執行來中斷時效之可能。況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就立法者如何設計勞工保險制度一事,已明確指出:「立法者得衡酌社會安全機制之演進,配合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發展,並參酌勞保條例第十七條已有滯納金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規定,就勞工在保險關係地位之改善,隨時檢討之,併此指明。」就立法者制度設計享有自由形成之權限,闡述甚明;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4號行政判決意旨:「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是以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必要照顧範圍。」則立法者鑒於上訴人於行政執行實務上,面臨現實上根本無從向義務人追討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情況下,立法者因而制定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以賦予上訴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措施,以健全勞保財務發展、完善勞工保險制度,並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本屬於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法院應予以尊重,原判決未查於此逕認上訴人怠忽行使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而致時效消滅云云,乃係對立法意旨與行政執行程序有所誤認所致,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律錯誤(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而錯誤未予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㈣「關於本件積欠之勞保費、滯納金等欠款債務,依欠費催收
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之規定,上訴人列為呆帳之後的處置流程為何?」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第12條第1項規定:「轉銷呆帳之各項欠費,應由本局各組逐案詳列登記簿備查及註明追償情形;取得之執行(債權)憑證應列冊妥善保管及隨時注意債務人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應即移送法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分署執行之。」查,凡投保單位就其應繳納之保險費,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上訴人即啟動欠費催收流程,辦理催繳、限繳、加徵滯納金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等程序,如投保單位仍未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上訴人即移送強制執行(91年以前係移送地方法院訴追)。倘投保單位於行政執行後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者,即由相關之執行分署或地方法院核發執行憑證結案,並由上訴人列冊持續列管中,如嗣後上訴人發現投保單位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即再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分署執行之。
㈤「上訴人於87、88年間取得債權憑證後,直到本件作成原處
分,這中間對於本件欠款債務有無行使權利的作為?」上訴人對程拓公司之系爭保險費債權,經上訴人請求移送 士林地院強制執行,因程拓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士林地院分別發給87年度、88年度債權憑證及執行名義,上訴人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第12條第1項規定於90年度將對程拓公司之系爭保險費債權列報呆帳。又查,程拓公司經○○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0年4月10○○市稽南港甲字第9060300900號函停業未復業,因上訴人是依當時債權憑證再執行之撥取條件,如該公司主體不存在,將排除債權憑證之再執行,是以,依上開要點,上訴人僅將程拓公司持續列管中,而無法再就該系爭保險費債權向程拓公司為請求或執行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法院。
四、本院查:㈠按關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是否適用
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之情形,前因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間法律見解有歧異,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以該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最高行政法院則以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作成統一見解略以:「投保單位負責人,負有勞保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主張如時效消滅後,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事理之平,與立法目的不符等等,尚非可採。」此項法律爭議之原有歧異見解,既經最高行政法院該判決統一見解,上訴人再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40號、109年度判字第25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等裁判先例,爭執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暫行拒絕給付無涉時效完成之保險費請求權云云,並非可採。
㈡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
之主張,復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援引與原判決認定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時效消滅無關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之準用)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債權憑證之發給)、行政執行法第7條(執行期間之限制)等規定,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