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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國華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併袋貨物2批(主提單號碼:160-41099995,併袋號碼:0A4UG552、0A4UG562),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袋內夾藏未傳輸申報資料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鑑定結果,案貨為因滅汀,淨重26KG,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上訴人利用數分號進口快遞貨物併成1袋之通關方式,夾藏案貨於袋內,矇混進口,核有私運情事。案涉違反農藥管理法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上訴人之負責人楊國華為犯罪嫌疑人移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貨由桃園市政府依法沒入(即109年12月4日府農務字第1090309728號裁處書)。又上訴人曾於103年8月14日及106年10月13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被上訴人處罰(即104年第10404550號及106年第10606026號處分書)在案,並分別於105年3月4日及107年2月22日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3次以上,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當加重罰鍰金額1 倍。被上訴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載列前開條項規定,處貨價新臺幣(下同)83,590元2倍之罰鍰計167,180 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為貨物持有人並不合理且於法無據:

1.承攬業者在快遞貨物通關過程裡,是協助貨物進口人從提貨、出口報關、海運/空運、進口報關送貨,各階段由承攬業者一條龍服務統整,貨物進口人只需單一窗口對承攬業者即可掌握貨品動態,承攬業者係持有主提單協助眾多貨物進口人將貨物從運輸器具上提領下來通關,但主提單無從提領貨物出去,分提單號上所記載進口人在貨物通關完畢後方可實際將貨物提領之收貨人。上訴人因所持主提單無從提領系爭貨物,且法規並未規定上訴人因持有主提單時即為貨物持有人,上訴人實非貨物持有人。

2.縱上訴人持有主提單協助進口人將貨物從運輸器具上提領下來通關時為貨物持有人,惟上訴人乃就主提單上有記載貨物協助進口人貨物通關並收有報酬;就裝載貨物容器中存有但主提單上無記載之貨物,上訴人並未接獲通知須對該未記載貨物協助進口報關,僅因上訴人使用民用航空運輸工具裝有所承攬貨物箱中存有主提單上無記載之貨物,上訴人即成為主提單上無記載之貨物持有人,且法規並未規定上訴人就主提單上無記載之貨物情況下仍為貨物持有人,認定上訴人為貨物持有人並不合。

3.若上訴人因持有主提單協助進口人將貨物從運輸器具上提領下來通關時為貨物持有人,上訴人此時身分為承攬業者,然原審判決皆是依上訴人報關業者身分進行論述。又原審判決中所提關稅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與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皆未規定上訴人所具報關業者身分在貨物通關時未能補具委任書隨即成為貨物持有人。從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貨物持有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應檢附委託書觀之,貨物持有人不應具備報關業者身分,其原因乃為上訴人所具報關業身分因未能補具委任書而成為貨物持有人,貨物持有人之上訴人再委託上訴人辦理報關業務,該行為實有多此一舉之嫌;為何上訴人要先使用他人名義進行報關,後因未能補具委任書而成為貨物持有人,原判決中並未解釋說明。

㈡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及完稅價格之查價流程完整公開,為判決不備理由:

1.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被上訴人理應公開貨物完稅價格之查價相關流程及來源,使上訴人知悉原處分所載明貨物完稅價格係以何種合理方法所得出,並落實訴訟程序中訴訟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

2.原處分係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該規定雖授權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惟所謂合理方法,係指參酌同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此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故於適用關稅法第35條作為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亦應說明所採用的「合理方法」為何,使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核定完稅價格之方法是否符合關稅法核估完稅價格之原理原則,否則恐有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嫌,該價格即不得作為完稅價格之核估依據。

3.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詢問專業商之談話筆錄為證,惟該筆錄資料内容僅簡略記載「依據2016年農藥原體進口平均價格為CIFUSD 105.5/KGM」,該價格究竟是如何得出不得而知,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專業商提供之價格確屬公正、合理,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以認為已明確說明核算價格之依據及方法為何,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未加以審酌,僅因被上訴人已將查價流程公開,逕認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估算方式符合關稅法第35條之合理方法,為判決不備理由。

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

貨物持有人。」第16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第22條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本法第6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貨物持有人:指持有應稅未稅貨物之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本文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㈡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規定,訂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規定,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2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行為時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現行法移列同條第3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㈢經查,上訴人為快遞貨物承攬及報關業者,其於107年6月30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通關之併袋貨物2批(主提單分號碼:160-41099995,併袋號碼:0A4UG552、0A4UG562),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發現袋內除貼有前述提單分號標籤之貨物以外,另夾帶有未傳輸申報資料之系爭貨物,系爭貨物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鑑定之結果,確屬「因滅汀」(淨重26KG),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等情,為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確實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系爭貨物進口之行為,並論述:系爭貨物係夾藏於上訴人所申報進口貨物之貨袋內,雖上訴人提出有派機明細(見原處分卷2附件6),並載明「收件人:游先生、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但卻查無實際之收貨人,而上訴人無法提出其確有受託辦理系爭貨物申報進口之委託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雖又表示其係依據中國大陸物流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資料報關,並提供予被上訴人查核,惟報機明細並非法定報關文件,並不得作為申報之依據,且上開報機明細資料內,亦未記載本件違章之系爭貨物究係由何人提供、來源為何等等,而按關稅法第6條、第22條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委任辦理報關,即應根據委託人(即進口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手續,系爭貨物既夾藏於上訴人所申報進口貨物之貨袋內,系爭貨物上並未貼有任何航空貨物提單分號標籤,更未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申報,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受中國大陸物流公司委託報關一節,亦難逕予採信。上訴人為報關業者,其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亦即並無實際貨主存在;上訴人身兼承攬業者、快遞業者及報關業者多重身分,自貨物上機申報艙單、貨物於貨棧之理貨、搬運、通關申報及代貨主提領貨物等行為,即全程均在上訴人之實力支配下所為,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傳輸申報資料而夾藏系爭貨物於併袋内,自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事實。再者,因系爭貨物並無合法貨主存在,亦即系爭貨物並無關稅法第6條所規定之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存在,上訴人係報關業者因報運貨物本有代貨主提領貨物之權利,上訴人即為關稅法第6條所規定之貨物持有人,且上訴人未受合法委託、亦無其他足認受委託之證明,自應負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私運貨物進口之責任。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規定及裁罰參考表,處貨價83,590元2倍之罰鍰計167,180 元,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乃維持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依海關緝私條例36條第1項之規定,私運貨物出口者,應受處

罰。而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私運貨物出口,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出口」而言,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祗須具有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6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為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受罰主體不採信的理由、上訴人為貨物持有人的理由,並以上訴人既身兼承攬業者、快遞業者與報關業者等多重身分,其夾藏未傳輸申報資料之系爭貨物進口,卻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而作為貨物之持有人,亦查無實際貨主,此即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相符,上訴人自應就本件私運系爭貨物進口自行負責,且不論係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均已在原判決本院之判斷項下,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第9至13頁,本院之判斷㈠4.5.)。足見原判決顯非以上訴人持有主提單可提領系爭貨物及上訴人持有主提單即為貨物持有人,遽認上訴人為貨物持有人,進為裁罰。廼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並非系爭貨物持有人,亦無規避檢查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等,何以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有詳為論斷及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本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其餘主張業經原判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並指明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上訴人主張貨物持有人不應具備報關業者身分,關於此部分原判決未解釋說明,原判決即有違背法令之違法,亦非可採。

㈤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

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僅因被上訴人已將查價流程公開,逕認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估算方式符合關稅法第35條之合理方法,該價格究竟是如何得出不得而知,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專業商提供之價格確屬公正、合理,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以認為已明確說明核算價格之依據及方法為何,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未加以審酌,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貨物之實際價格之文件,亦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且未提供銷貨發票單據、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供被上訴人核估,自無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等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得依關稅法第35條「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規定,核定系爭貨物之價額,核無不合。系爭貨物經化驗結果為農藥因滅汀,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送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詢相關核價,經基隆關參考關務署核定之詢價專業商詢得合理價格,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課,該專業商提供農藥因滅汀81.3%為單價CIF TWD 3,215/KGM(即含運費,每公斤價格為新臺幣3,215元)。原判決敘明系爭貨物銷售之市場行情價格,關於其詳細計算分析市場行情價格之資料,涉及貨物之原料成本價格、製作成本、銷售成本等商業機密,並非屬被上訴人所能取得並得告知上訴人。況且上訴人亦無法提供系爭貨物依照關稅法第29至34條之相關資料予以原審法院或供被上訴人核定單價(見原審卷第52頁)。足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告知系爭貨物之市場行情價格是如何計算得出云云,顯屬不合理要求,亦有違經驗法則。且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判決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略以:「【問: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是如何核定本案系爭貨物之單價為CIF TWD 3,215/KGM ,亦即其完稅價格為新臺幣83,590元?又被告核定系爭貨物單價之證據資料為何?可否提供予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審閱?】基隆關洽詢專業商所得之核估資料再陳報。(問:該專業商是否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成分之農藥專業廠商?)是。(該專業商是如何評估系爭貨物之價格?)是以系爭貨物相同成分之貨物進口到臺灣的價格。(問:被告所查詢專業商的價格,是以何時進口時間的價格為準?)送查價單是106年9月27日的價格,從標題下面第一行送查日期可知。(問:該送查過程究係為何?)是於106年9月26日列印,同年月27日送查價,於同年11月2日確定核定價格為CIF

TWD 3,215/KGM。」原判決乃認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貨物之單價為CIF TWD 3,215/KGM(即含運費,每公斤價格新臺幣3,215元),係依據查得知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符合關稅法第35條之估算方式,並無上訴意旨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