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國華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以訴外人姜○齊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下稱系爭貨物,簡易申報單第0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原申報為Men's or boys'jackets and blazers'of cotton 20PCE ,產地HK,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偽農藥(含因滅汀74.3% 、阿巴汀3.54% )10KG,產地CN,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與原申報不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上訴人前以106年8月3日北普竹字第1061031720號函請上訴人提供個案委任書,惟屆期未能補具,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認上訴人應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負虛報責任;又因上訴人曾於103年9月26日及104年3月20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經被上訴人處罰(104年第10400044號及105年第10500257號處分書),並分別於104年2月26日、105年4月25日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3次以上,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當加重罰鍰金額1倍,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處貨價新臺幣(下同)37,149元之2倍之罰鍰,計74,298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11年3月30日110年度簡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協助眾多貨物進口人將貨物從運輸器具上提領下來
通關之承攬業者,所持有之主提單無從提領貨物,分提單記載之進口人方為通關後實際提領貨物之收貨人。縱認上訴人於前述協助提領貨物至通關期間為貨物持有人,上訴人持有之貨物亦僅限於主提單上所載者,對於存在於載貨容器內而主提單無記載之貨物,上訴人仍非該等貨物之持有人,且關稅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等規定,皆未規定報關業者在貨物通關時,未能補具貨主之委任書即成為貨物持有人,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貨物持有人,應不合法且不合理。
㈡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為本件核課罰鍰之基礎,原處分記載係
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係依基隆關詢問專業銷售商之結果作為認定依據,惟所提出談話筆錄僅載「依目前市價因滅汀95%報價 USD 150/kg……換算價格」,此外即無其他記載,究竟如何得出不得而知,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專業商提供之價格確屬公正合理,上訴人無法得知本件完稅價格之認定,應有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明定之核估原則,原判決仍認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估算合於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合理方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並就上訴理由補充論述如下: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
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36條第1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第45條規定: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準此,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的誠實申報義務,當原申報內容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違反誠實申報的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虛報」。又所稱「管制」,係指經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經規定管制輸出入物品之情形,如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所列明不得進口之物品,第3款並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即屬不得進口物品之規定;而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既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國內外產品」,可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業以法律明定不得輸入(進口),一旦未經核准而進口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時,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亦持相同見解)。此時若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關稅法第1條規定:「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
之規定。」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2項)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而依前開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空運快遞業者(以下簡稱快遞業者),指經營承攬及遞送航空貨物快遞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7條第1項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同條第3、4項並規定:「(第3項)第1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另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第2項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由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而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則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又依前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等規定,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等報運行為時,應取具委任書並切實核對所載內容,以利委託人及委託內容能具體明確,俾供報關之查驗,報關業者負有逐案提出業經其查對之委任書等以向海關誠實申報之義務,否則即須負虛報責任;故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之規定,乃係為落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以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秩序等行政管制目的所必須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尚符合母法授權之本旨,而非創設母法所無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又一旦查獲涉有虛報情事時,報關業者就自身所為報運是否確實受他人委託報關等事實,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蓋因在此類報運情形,報關業者之報運內容是否係受他人委託而另有實際貨主,在其有依法履行前述報關業者應盡之法定義務下,當得確認,此為報關業者就報運之法定審核義務,並須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一旦發覺進口貨物有虛報之違章,報關業者除涉及違反報運應遵守之相關應備文件暨審核義務等規定外,甚至就是否另有真正進口人存在,亦陷於不明;換言之,在報關業者就自身之報運行為因未確實履行法定義務,致無法證明另有實際貨主,與其全然無關時,基於報關業須依許可經營,負有報運之實際進出口人暨內容等正確性審核責任(尤其受託情形),報關業者就自身審核後仍有虛報之結果,即無從完全解免,前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以報關業者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負虛報責任之規定,符合前開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及關稅法關於報關業者須依法報運等規定之本旨,被上訴人當得予以適用。
㈢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前述報關業者須負之虛報責任在涉及行政罰時,自須限於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予以處罰,其理亦至明。
㈣原處分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
第45條及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108年5月22日修正條次移列為同條第4項)等規定,原判決認定其合法,並無誤用法令等違法:
⒈本件上訴人為快遞貨物承攬及報關業者,其於106年7月21
日以姜○齊名義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通關之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鑑定之結果,確屬偽農藥(含因滅汀74.3%、阿巴汀3.54%)10公斤,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與原申報不符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經核且與卷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⒉其次,原判決業已詳述系爭貨物之簡易申報單所載之收貨
人「姜○齊」非實際收貨人,委託人「鄭振瑋」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該等貨物也無提單持有人,無從認定有合法貨主,並以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其確有受託辦理系爭貨物申報進口之委託書或相關證明文件,所提出報機明細亦不足辨明,基於上訴人確實無法證明有受委託報關,亦即查無實際貨主存在,因而認定上訴人在此情形下就所具備之貨物持有人暨兼具貨運承攬業者、報關業者等報運人身分,依法即應負虛報責任,就上訴人為有過失乙節,業已詳述認定之依據暨理由(原判決第9頁第12行至第12頁第4行),相關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其非貨物持有人,不應負虛報責任,原判決就此有誤予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乃憑一己之歧異見解而重複爭執,並不足採。
㈤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
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關稅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依上述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係由海關從價課徵關稅,核定其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既規定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自應適用前揭關稅法相關規定以決定完稅價格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不爭執其迄未能提供系爭貨物之實際
價格文件,且未提供銷貨發票單據、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以供被告核估等情,並據被上訴人陳明查無本件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銷售至我國境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資料等情,原判決因而以本件尚無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等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得依關稅法第35條「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規定,核定系爭貨物之價額,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業已說明系爭貨物價額若干之調查,係經其送請基隆關洽詢專業廠商提供農藥因滅汀
73.4%及阿巴汀4.59%,一般為單價CIF USD 122/KGM(即含運費,每公斤價格為美金122元),且為進口至臺灣之價格,原判決因而以被上訴人所陳該專業商為長年進口農藥產品的廠商,其從事進口業務而知悉行情價格,既有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之書面紀錄可證,並曾當庭提出遮隱專業廠商個人資料後之談話紀錄,令上訴人表示意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之筆錄),並接續說明上訴人所提出大陸地區淘寶網之販售價格,因不屬在國內銷售價格而無從採信,及就上訴人自身既未能提出系爭貨物確切原料成本價格、製作銷售成本等相關資料,以供被上訴人核定之參考,卻空言指摘被上訴人須提供計算確切內容,否則即屬違法之主張,係不合理等(原判決第13頁第12行至第15頁第29行),除就被上訴人核定價格應屬可信,均有詳述認定之理由暨依據外,並就上訴人主張係不可採,逐一論明指駁之理由;以上訴人確未能具體指出並提出被上訴人之核定價格,究竟有何與實際市場行情價格明顯悖離等事證而論,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核定價格符合前開規定,所持論斷自無違誤,更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違法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