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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簡上字第 1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謝明吉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陳彥元(局長)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江美瑤邵婷妤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黃世傑變更為陳彥元,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陳彥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舊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次按,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舊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係具有口腔顎面外科專科資格之牙醫師,其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病患實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削骨、拉皮、顱顏部植入骨水泥等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逾越牙醫師之醫療業務範圍,違反醫師法第28之4條第1款規定,遂以108年4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21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將臺北地院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臺北地院更為審理後,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早於93年2月18日即經衛生署甄審為合格之口腔顎面外科專科醫師,具備專任操作醫師資格,且上訴人行為時並未有任何法令要求「應有專任之操作醫師」。又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之立法沿革亦可知,至108年間特管辦法修正後,方限定僅口腔顎面專科醫師得實施相關美容醫學手術,故在此之前已取得口腔顎面專科醫師資格之人員,相關美容醫學手術本為其固有執行業務範圍,原判決卻認具口腔顎面外科專科資格之牙醫師自108年1月1日起始得執行「臉部削骨」、「臉部、全臉拉皮(full face lift)」、「鼻整型」等相關美容醫學手術,故上訴人為非專任之操作醫師,已有違誤。又行為時特管辦法(即107年9月6日增修「前」之特管辦法)就美容醫學手術所定醫療機構之條件,不以有效評鑑之醫院為限,診所亦可實施,原判決竟認美容醫學手術僅能在有效評鑑之醫院實施,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錯誤適用法令情事。另原判決自行認定「3D蘋果肌」、「磨眉骨」、「豐頰」等醫學美容手術,並非「口腔、顎面疾病及其引起周邊部位疾患之預防、診斷及治療」,對中華民國口腔顎面外科學會109年7月10日(109)中華口外興字第066號函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病患之病歷資料恝置不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五、經核,原判決已論明:

(一)按醫師法第28條之4第1款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第62條規定:「(第1項)醫院應建立醫療品質管理制度,並檢討評估。(第2項)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規定其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據上開醫療法第62條第2項授權訂頒施行之特管辦法107年9月6日增修「前」(即行為時)第2條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以下簡稱特定治療檢查檢驗項目),其項目、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相關事項,如附表。」其附表項目19「美容醫學手術」就上開事項詳予明文規定。

(二)依107年9月6日增訂之「現行」特管辦法第2條、第23條、第24條、第34條規定,及參酌特管辦法第2條、第23條、第24條立法意旨可知,「口腔顎面外科」專科醫師,僅能為「臉部削骨」、「中臉部、全臉部拉皮(full face lift)」、「鼻整形」三類之特定美容醫學手術。又改制前衛生署101年3月21日衛署醫字第1010204909號令已釋明:「核釋『牙醫師執行業務逾越口腔、顎面疾病及其引起周邊部位疾患之預防、診斷及治療,及逾越前揭因口腔、顎面疾病治療引起周邊部位所為之延續性處置。』為醫師法第28條之4第1款之『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而衛生福利部108年3月25日衛署醫字第1081661837號函亦釋明:「……二、口腔顎面外科係牙醫師專科醫師分科之一,按本部(前行政院衛生署)101年3月21日衛署醫字第1010204909號令核釋……爰牙醫師執行業務範圍為:口腔、顎面疾病及其引起周邊部位疾患之預防、診斷及治療;及因口腔、顎面疾病治療引起周邊部位所為之延續性處置為限。三、特管辦法有關口腔顎面外科專科牙醫師得施行之美容醫學手術,依第24條規定,包括臉部削骨、中臉部、全臉部拉皮(full face lift)及鼻整形,施行日自108年1月1日起。四、基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等三類醫師係經由不同之專業教育與考試程序,領取不同之醫師證書,而取得各該類別之醫師資格(參照醫師法第1條至第4條及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至第1條之4規定),其執業範圍自應有別。是以,具口腔顎面外科專科資格之牙醫師執行特管辦法第24條規定之美容醫學手術,仍應以『口腔、顎面疾病及其引起周邊部位疾患之預防、診斷及治療;及因口腔、顎面疾病治療引起周邊部位所為之延續性處置為限』,違者,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1款規定論處。五、至於本案謝姓牙醫師(即上訴人)施行旨揭行為時間,經貴局(即被上訴人)查明係104年至105年期間,並無特管辦法之適用,應依說明二之原則執行業務。」上揭特管辦法規定及相關解釋函令之變更,核屬「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故具「口腔顎面外科」專科資格之牙醫師應自108年起1月1日始得執行「臉部削骨」、「臉部、全臉部拉皮(fullface lift)」、「鼻整形」等相關美容醫學手術。

(三)上訴人僅為具口腔顎面外科專科資格之牙醫師,不具醫師法第2條規定之醫師資格,是依上開函釋及說明,於108年1月1日現行特管辦法施行前,上訴人所得執行之醫療業務,自應以牙醫師之醫療業務為限。亦即其執行業務時不得逾越口腔、顎面疾病及其引起周邊部位疾患之預防、診斷及治療,及逾越前揭因口腔、顎面疾病治療引起周邊部位所為之延續性處置。惟查上訴人於105年至106年間,為病患實施系爭手術手術中,「3D蘋果肌」、「磨眉骨」、「豐額」等醫學美容相關手術,顯非屬口腔、顎面疾病及其引起周邊部位疾患之預防、診斷及治療,亦非屬因口腔、顎面疾病治療引起周邊部位所為之延續性處置範圍,況彼時現行特管辦法第24條有關具口腔顎面外科專科資格之牙醫師得施行之美容醫學手術規定尚未施行,是上訴人於105年至106年間,為病患實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醫學美容相關手術之行為,自已逾越牙醫師之醫療業務範圍,違反醫師法第28之4條第1款規定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醫師法第28之4條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

六、上訴人雖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徒憑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醫師法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