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麗生(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中天新聞臺製播「異象?!三市長合體天空出現"鳳凰展翅"雲朵」新聞;續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製播「民俗專家:大吉現天侯盧韓齊聚天顯"鳳凰雲"?!」新聞(以下合稱系爭新聞),經上訴人以內容未經事實查證,引導民眾將特定政治人物與怪力亂神之說進行結合,認被上訴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5月9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143940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駁回,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將原審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院發回意旨已指示原審應就「何以上訴人委員會議未採取諮詢會議之多數認定意見及建議處理方式」乙節再為釐清,而上訴人委員會議紀錄長期於實務上均係記載決議之「結論」,至於上訴人會議決議應予裁罰之理由則係記明於原處分書理由欄,故原處分並無未記明理由或理由不完全之情事。又上訴人訂定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諮詢會議作業原則)等行政規則,均未規定上訴人應於原處分理由欄內就「委員會議未採取諮詢會議之多數認定意見及建議處理方式」須詳載逐一論駁諮詢委員處理建議之理由,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原審以言詞及書狀陳明:本件諮詢會議之內容及建議僅係供上訴人委員會審議時之參考,上訴人委員會議審議時仍保有充分完整審議權,得就系爭新聞之內容、原告陳述意見併同前述諮詢會議之建議為實質審理,不受諮詢會議有關「發函改進」建議之拘束,而上訴人委員會於審議時,對於諮詢會議之建議,亦非僅有參考其決議後之結論,而是就諮詢委員之意見內容綜合觀察。由諮詢委員編號2、5、6、7、8之意見綜合觀察可知,對於系爭新聞認為至少應予「發函改進」之處理已過半數,且即便建議處理方式為「發函改進」之諮詢委員意見中,認為系爭新聞引述網路訊息有違新聞專業或涉及怪力亂神者亦達5位,故雖有部分諮詢委員非屬法律專業背景而對法規適用有不同見解,但系爭新聞之事實認定及法規涵攝適用,既屬上訴人委員會議之職權,則上訴人委員會議以合議制方式一致決議認定系爭新聞已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而加以裁處,自屬於法有據,且因上訴人對於是否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影響有判斷餘地,故法院亦應尊重上訴人所為判斷等情,則原審自應將上訴人追補之理由納入調查及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惟原審僅以上訴人委員會議結論之會議紀錄及原處分予以觀察認定,對於上訴人追補之理由恝置不論,顯有違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訴訟資料之義務,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採或不為審酌之理由,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3項、第8條、第10條等規定,上訴人為合議制獨立機關,且組成成員具多元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足以反應多元專業之需求,且各委員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其決定須經法定之合議制程序,而為專業獨立之判斷。又上訴人雖訂有諮詢會議作業原則,然依該作業原則第2點及第3點規定可知,諮詢會議之設置目的,乃在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提供多元觀點及價值,使上訴人能適切判斷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避免恣意判斷,以提升外界對上訴人裁處行政罰之信賴,但亦同時明確訂定諮詢會議討論所作成之「處理建議」,僅屬「建議」之性質,係供上訴人參考,性質上為資訊、意見蒐集之層次,至於應如何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仍由上訴人委員會議依法保留完整之審議權,並不受諮詢會議所為「處理建議」之拘束,此節亦經上訴人於原審以言詞或書狀陳述明確,並製表檢送諮詢會議建議及上訴人委員會議決議相異之案件供原審審酌。然原審無視前述諮詢會議之建議僅係供上訴人審議時參考之規定,以及上訴人已檢送諮詢會議建議及上訴人委員會議決議相異之案件,率爾臆測上訴人有所謂「長期遵循的行政實務」存在,進而依此認定原處分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顯然有適用諮詢會議作業原則第3點規定不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且原判決理由項下,並未記明對於上訴人前述攻擊防禦方法之論駁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更未記明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處分卷補充資料等證據何以不採或無須調查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結論尚無不合,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我國制定有衛廣法,其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0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十、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第27條第2項、第3項第3款、第4款規定:「……(第2項)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第3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該條第2項、第3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為:「三、……明定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四、……另考量事實查證為製播新聞之必要程序,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者,爰增訂第四款,至所定事實查證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係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下稱衛廣媒體)就其所提供之資訊來源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不以能證明其真實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二)細繹前述衛廣法第27條第2項文義,條文中已明顯將「新聞」及「評論」、「事實查證原則」及「公平原則」予以區隔,可見「新聞」及「評論」、「事實查證原則」及「公平原則」實屬不同之概念,應予區辨。另依同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第53條第2款規定可知,上訴人所得處罰之節目類型僅限於「新聞」節目,不包括「評論」節目;所得處罰之違規行為態樣僅止於「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不包括「違反公平原則」,且必須因該新聞節目違反事實查證原則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即法條所稱「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始得加以處罰,倘若只是可能產生損害公共利益之危險,仍不該當上揭處罰要件。被告於適用上揭規定裁罰時,自應遵守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主義之規定,不得任意解釋擴張該條之處罰節目類型及處罰行為態樣,否則即與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主義相悖。
(三)衛廣法對於「新聞」及「評論」固無明確定義,但上訴人依廣播電視法第34條之3第2項及衛廣法第3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電視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已明確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新聞節目: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是以,若衛廣媒體製作節目時,係採「夾敘夾議」之方式,將具體事實之傳播摻雜對於該具體事實主觀價值理念、意見之表述,應屬「新聞」而非單純「評論」,此際仍應檢視其所傳播及作為意見表述基礎之事實是否真實。又所謂「事實查證原則」,乃與「公平原則」為不同之概念,參酌前述衛廣法第27條第4項立法理由可知,是否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並不以衛廣媒體能證明其製播之新聞內容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只要衛廣媒體有經過確實之事實查證程序,依查證結果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縱使最後證明所製播內容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亦仍可認為符合事實查證原則。至所謂「公平原則」則是指衛廣媒體因使用電波頻譜之公共資源,故負有為公共利益服務之責,對其製播之新聞及評論節目,必須能呈現關於其所播報議題的各種不同意見的合理機會,使多元意見、價值紛呈,供閱聽者作成判斷,而非僅單方面報導某一意見或觀點。「事實查證原則」所規範者,乃新聞節目所根據事實真偽的問題,而「公平原則」則是在規範衛廣媒體應使不同意見或觀點都能平等受到傳播的問題,兩者規範目的顯有不同。蓋事實方有能證實真實與否的問題,至於主觀價值理念、意見之表述則無所謂真實或正確與否問題。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主觀價值理念、意見之表述皆應容許。從而,對於夾敘夾議式之新聞節目,上訴人仍應區辨節目內容何者屬於「事實之傳播」,何者屬於「評論之表述」,不可將兩者混為一談,而均以違反事實查證原則為由予以處罰,否則無異對於單純主觀價值理念、意見之表述作成正確與否之評價,不僅戕害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亦有產生寒蟬效應之危險。
(四)通傳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準此,上訴人設有諮詢會議,並訂有諮詢會議設置要點、諮詢會議作業原則。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特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同要點第3點第1項、第7點第1項則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三十九至五十一人,諮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一)專家學者十九至二十三人。(二)公民團體代表十五至十九人。(三)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五至九人。」、「諮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三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十九人與會。」又諮詢會議作業原則第2條規定:「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同作業原則第3條則規定:「諮詢會議開會前,本會幕僚單位應先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作成處理建議,其餘涉及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考之諮詢會議作業原則第3條之規範意旨在於:「為求每一個個案做出適切、周延的處理,本會負有對涉嫌違規事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分析權責,再提供諮詢委員斟酌判斷個案違規事實與法規範構成是否符合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提高外界對行政裁罰的信賴;至於行政罰之裁量仍應由行政機關本於權責辦理(作業原則第3點102年12月3日修正理由二參照)。」可知,諮詢會議之設置目的,即在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提供多元觀點及價值,協助上訴人適切判斷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可能造成之影響,並作成處理建議,避免上訴人恣意判斷,以提升外界對上訴人裁處行政罰之信賴。諮詢會議之決議,對於上訴人固無拘束力,但上訴人設置諮詢會議之目的既在避免其恣意專斷,則上訴人若經決策不採納諮詢會議之建議時,即有必要進一步公開說明不採納諮詢會議建議之理由,並作成詳實之會議紀錄以供檢驗,始得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五)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固可能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然而,並非所有不確定法律概念都應該一律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認有判斷餘地,仍應視其性質而定。例如不涉及風險預估、價值取捨或政策決定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之抽象解釋,本來就屬於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行政機關自無判斷餘地可言,而且不因為它是經由獨立專家委員會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為判斷之審查,主要在於:法律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之認定有無錯誤、是否根據與事實無關之考量觀點、是否遵守一般評價標準等,但得為審查之前提,大部分以存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時,法院始有可能審查。此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行政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上訴人係於108年2月18日中午12時26分許及同日晚間6時33分許,接續製播系爭新聞,而上訴人於裁罰前曾將系爭新聞提送108年第3次諮詢會議,該次諮詢會議出席委員共計16人,其中12人認定系爭新聞未涉違法(9人建議處理方式為「發函改進」,3人建議處理方式為「不予處理」),僅有4人認定系爭新聞違法,故該次會議決議建議處理方式為「發函改進」,且上訴人第848次委員會議紀錄之內容僅記載:
「中天新聞台108年2月18日播出『新聞報導』節目,其內容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不得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第4款不得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之規定,依同法第53條核處罰鍰新臺幣40萬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又系爭新聞108年2月18日中午12時26分許播報之內容為:「(畫面時間12:26:13至12:26:39)記者口白:這是在網路上頭,高雄有一名網友,說是在下午2點多在楠梓一家量販店,拍到那時候雲很大,很特別,看起來就像是鳳凰展翅,趕緊用手機捕捉下來之後,回到家看電視才發現原來是這禿子、燕子、漢子三個人合體,所以他覺得諸多巧合,這麼一個照片在網路上頭也引發熱議。」;同日晚間6時33分許製播之內容則為:「(畫面時間18:33:47至18:34:22)記者口白:古時候我們看到戲裡演帝王之相天空都會有些吉兆,就這麼巧,在這個週末,韓流襲捲臺南,在侯友宜、盧秀燕、韓國瑜三大巨頭進場的同時,合體的時候,大家眼睛看著台上,很多人喊,看看天空,天空就出現了像這樣子的所謂鳳凰雲,是一個吉兆,當然民俗專家立刻說,這個代表好事降臨,是祥雲獻瑞,當然,現在是個科學年代,我們不要太迷信,氣象專家表示,在氣象學上,它的學名叫做捲雲。(畫面時間18:34:23至18:34:39)記者口白:現場萬頭攛動,韓國瑜、侯友宜、盧秀燕三位藍營好戰友選戰後首度合體,替臺南立委候選人謝龍介站台,場面浩大。(畫面時間18:34:40至18:34:49)記者口白:抬頭一看,竟還出現鳳凰雲,藍色天空,雲彩呈現大鵬展翅的樣子,再仔細看,這形狀就像一隻鳳凰翱翔天際。(畫面時間18:34:50至18:34:53)記者口白:難得一見的奇景,是否暗喻南臺灣,好兆頭即將降臨。(畫面時間18:
34:55至18:35:06)畫面民俗專家口白:你看古時候這個尾巴,好像鯉魚躍龍門,還有鳳凰飛翔,古時候這個是一個非常好的吉相。(畫面時間18:35:07至18:35:13)記者口白:民俗專家說,鳳凰顯現天際,代表大吉,再看看北中南三大巨頭幫謝龍介造勢的場子,似乎早就可以看出端倪。(畫面時間18:35:14至18:35:37)記者口白:人潮擠爆會場,全面失控,韓、盧、侯三人齊聚,連天空也出現鳳凰,奇妙的巧合。(畫面時間18:35:38至18:35:43)記者口白:甚至讓民俗專家忍不住誇下海口,我敢篤定,謝龍介這一次台南,他一定會上榜,而且票數不在低喔。(畫面時間18:35:44至18:36:03)記者口白:藍天顯現大吉天象,從宗教信仰來看,都是好運臨頭,但是回歸天氣學,氣象專家說這其實是一種捲雲,上空溫度較低,天氣晴朗,又有一些水汽時,就會出現,但出現的機率很低,剛好又在三巨頭齊聚的日子裡顯現,也難怪會意外引發話題。」等情,亦經原審勘驗系爭新聞之採證光碟查證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存於原審卷內可(見參原審簡更一字卷第139頁、原審簡字卷第151至161頁),另有108年第3次諮詢會議諮詢意見彙整表及上訴人第848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各1份存於原審卷內可佐(見原處分卷二第20至21頁,原審簡字卷第135至136頁),堪認原審上揭依法確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核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應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七)如前所述,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不因為它是經由獨立專家委員會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可逕認行政機關必然享有判斷餘地。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關於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之規定,既牽涉事實真偽之調查及認定,本即屬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之具體內涵,純屬法律解釋問題,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故上訴人對於是否「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之認定難認有何判斷餘地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其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所為認定享有判斷餘地乙節,已有誤會,並不可採。又細繹系爭新聞內容脈絡,係傳播「有高雄網友在網路上表示於下午2點多在楠梓一家量販店,拍到特殊形狀的雲,該名網友感覺有諸多巧合」,以及「在侯友宜、盧秀燕、韓國瑜為謝龍介助選之造勢場合,天空出現氣象學上所稱捲雲」等事實,且以此等事實為基礎,摻雜對於該雲形狀之主觀描述(諸如:「鳳凰雲」、「雲彩出現大鵬展翅的樣子」、「形狀就像一隻鳳凰遨翔天際」等)、被上訴人及受採訪之民俗專家對該雲朵出現之主觀評論(諸如:「吉兆」、「祥雲獻瑞」、「暗喻南臺灣,好兆頭即將降臨」、「藍天顯現大吉天象」、「好運臨頭」及為特定政治人物助選之言論等),依前述說明,對於系爭新聞是否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之認定,自應僅限於系爭新聞所傳播之上揭事實是否已經合理查證,而不及於上揭被上訴人及民俗專家之主觀評論部分。觀之原審卷附臉書(Facebook)「中天新聞52家族粉絲團」(下稱系爭粉絲團)小編「Jessica Lee」(下稱小編J)與網友「Fan Yu」(下稱網友F)之對話內容(見原審簡字卷第269至273頁),網友F係於108年2月18日上午9時22分許,主動將其所拍攝之數張捲雲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傳送至系爭粉絲團,並告知是「三市長合體幫龍介仙站台時拍到的照片」、「剛看中天新聞才知道昨天有三市長幫謝龍介站台,碰巧時間點又很近」等情,隨後經小編J進一步詢問「何以會注意到天空的雲」及其性別後,網友F復詳細告知系爭照片之拍攝地點是在高雄楠梓台糖量飯店、拍攝時間是108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拍攝原因及其姓氏、性別。另上訴人取得該等照片後,尚且曾就108年2月17日高雄市楠梓區天氣狀況,以及網友F之臉書頁面進行查證,此亦有氣象局觀測系統列印資料及網友F之臉書頁面列印資料各1份存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267至275頁、第315至317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網友F所提供之系爭照片及其所陳述之事並非全無查證,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新聞所傳播之上述事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新聞之製播有何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之處。惟依原處分之記載,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未向網友、見證者求證內容,即以原處分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對被上訴人予以裁罰,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均有錯誤。
(八)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其中涉及通訊傳播此一專業領域之學識經驗、價值取捨,以及社會文化、倫理、道德觀念、價值觀等主觀價值判斷。而上訴人在作成判斷前內部既已先經成員來自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等組成之外聘諮詢委員會議審查討論,作成處理建議再提交上訴人委員會議審議,基於機關功能最適原則,固可承認上訴人就此等事項之判斷,享有判斷餘地。惟即便如此,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若經決策不採納諮詢會議之建議時,仍須進一步說明不採納諮詢會議建議之理由,並作成詳實之會議紀錄以供檢驗,始得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倘若上訴人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以致行政法院無從檢視其判斷是否正確及具有正當性時,即應認其判斷係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於裁罰前既曾將系爭新聞提送108年第3次諮詢會議,且該次諮詢會議出席委員共計16人,其中12人認定系爭新聞未涉違法,僅有4人認定系爭新聞違法,該次會議並決議建議處理方式為「發函改進」,可見諮詢會議並不認為系爭新聞有何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違法情事,則上訴人如若決議不採諮詢會議之建議,自應說明其不採納諮詢會議建議之理由,並作成詳實之會議紀錄,俾供外界檢視其所為判斷之正確性及正當性。惟觀之上訴人第848次委員會議紀錄之內容,僅有上訴人判斷結論之記載,至於其判斷理由則付之闕如,而原處分理由中,更是片斷擷取該次諮詢會議少數委員之部分意見,對於多數委員認為系爭新聞並未違法之意見置之不論,是上訴人所為判斷之正確性即因欠缺理由而無從獲得擔保,已足認上訴人就系爭新聞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判斷係出於恣意,其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對被上訴人予以裁罰自有違誤。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其已於原審「追補理由」云云,然細繹其所謂「理由」,無非只是割裂引述各別諮詢委員作成決議前之意見,並重申其為獨立機關享有判斷餘地及不受諮詢會議決議拘束之旨,要難認上訴人對於作成與採納諮詢會議決議結論相異之判斷,有何具體理由之說明,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九)至上訴人固指摘原判決有違職權調查義務,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乃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而言,申言之,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核原判決已依憑其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就原處分有恣意判斷、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情事等節論述綦詳,並未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難認有何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是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其歧異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實不可取。
(十)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理由構成雖與本院前揭理由稍有出入,惟結論並無二致。又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