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洪勝禹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2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上訴人係不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領其母老年給付之申請,核定不予給付之處分而涉訟。又若上訴人符合請領條件,則上訴人得請領其母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117萬6,822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1頁),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雖有違誤,惟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該程序之誤用,並未提出異議,並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規定,應認該訴訟程序之瑕疵業已補正。茲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之母親即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劉○珍(下稱劉君)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3年12月14日死亡,嗣由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劉君之老年給付。
經被上訴人審查劉君自71年8月16日起斷續加保至97年8月20日退保日止,保險年資合計25年又54日,惟退保時年齡僅44歲,未滿50歲,不符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其遺屬自不得依同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請領被保險人老年給付,被上訴人乃以108年11月18日保普老字第108601509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所請被保險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予給付在案。上訴人不服,層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4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均以符合一定年資及歲數而「退職」,作為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然該條項第4款並未言明係「於50歲(後)始退職」或「於50歲時處於退職之狀態」,前者勞工必須工作直到50歲,後者則只要50歲時處於無業之狀態即可,無論如何,其文義解釋應限於「工作之有無」以及「時間點上的判斷」始為受規範者所預見;然該規範在有前述不明確之狀況下,擴張其內涵為「於50歲且有保險年資之情況下退職」,使受規範者蒙受不可預見之負面法律效果,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有關「退職」之文意,應參酌公務人員保險法(按應係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誤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離職退保」方屬恰當,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未詳述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予論明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離職退保」時需符合一定年齡、參加保險滿一定年資,以及退職等要件者始得請領;如被保險人未符合上述規定,須至年滿60歲時,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老年一次金給付;又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被保險人須保險年資滿15年,且須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時符合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始得由符合規定之遺屬選擇請領其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本件被保險人劉君之保險年資雖合計已達25年又54日,惟因其退保時年齡僅44歲,未滿50歲等事實,不符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請領條件,是其遺屬並無同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請領其老年給付之適用;故本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請領被保險人劉君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核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所述前述理由,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