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賴○○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原為陳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白麗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賴○○ 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30日,以其工作關係長期暴露在有毒化氣體環境,致「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顱神經病變」、「右眼第四對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視神經炎、外眼肌病變」、「雙眼視神經炎」、「雙眼視神經萎縮」、「右眼第四及第六對腦神經病變及功能缺損」、「雙眼視野缺損」、「右眼上斜視」、「外斜視」、「右眼眼瞼下垂」、「右眼第二、四、六對腦神經病變與功能缺損」、「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膽囊息肉」等症,申請核退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9年7月20日以保職醫字第109601996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9年10月2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90018180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上訴人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0年5月10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464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上訴人申請核退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自103年10月30日之後自墊「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醫療費用部分,均撤銷。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核退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自103年10月30日之後自墊「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醫療費用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上訴人作成決定。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等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申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乃從99年開始自今,非只是申

請103年10月30日以後自墊醫療費用,上訴人所遞的資料被改造了嗎?㈡另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如已完全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因已

無訴訟實益,此時視為上訴人撤回起訴,法院並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全部裁判費,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第237條之5第2項所明定,故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失能補償費及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

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0條之1、第34條、第36條、第53條、第54條、第55條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2項、第19條、第21條、第2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及各法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11條、第13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第106條及各法條等各法規、各法條申請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萬5,000元),亦請本院同意申請。

㈣勞工的職業病職災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始符合公益性、公益原則,特別法優於任何刑法,此乃立法者要保護弱勢勞工職災職業病,讓勞工申請勞保給付,並做研究用。如看診之醫師非本人,上訴人有疾病會如此想,上訴人在此要求法院須命看診醫師須以本人看診及拿診斷書予上訴人,那非上訴人之問題。

㈤綜上所述,加上歷審所提供之證據、資料、狀紙、工作環境

光碟片、疾病的因果關係等,本案申請異議有理由,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11條、第13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第106條各法規、各法條申請給付勞保職業病、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各項請求。

五、經核上訴理由,或係因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理由未盡明瞭而誤為指摘(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申請103年10月30日以前自墊醫療費用部分,已罹於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故原判決第1項、第2項主文,即使有利於上訴人,亦僅及於上訴人之請求關於103年10月30日之後自墊「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醫療費用部分),或引用無涉本案之條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第237條之5第2項等規定,係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規定,與本件無關),或僅係列載其申請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失能補償費及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之法令依據等,或語焉不詳,難解其意(如看診之醫師非本人,上訴人有疾病會如此想,上訴人在此要求法院須命看診醫師須以本人看診及拿診斷書予上訴人,那非上訴人之問題等語),並未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所述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