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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露仙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林國顯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國籍編號B-00000(機型:MD-82)航空器(下稱系爭航空器)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拍賣,由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3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臺北分署遂發給上訴人110年2月4日北執戊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2284號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後,仍將系爭航空器停留在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場站內,被上訴人爰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費率表,核算上訴人應繳交系爭航空器110年2月份停留費計新臺幣(下同)272,750元,並以110年3月8日北站航字第1105001946號函(下稱原處分)附收款書、2件機場設備使用及服務各費明細表,通知上訴人繳納系爭航空器110年2月份停留費計272,75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10年7月29日交訴字第1100009781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上訴人仍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另為適法之處分。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400元。」經原審110年度簡字第250號案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系爭航空器並於110年2月9日註銷中華民國國籍,依收費標準第15條之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費率附表,依據被上訴人之「行政先例」、「行政慣例」,應按系爭航空器除籍前後(110年2月4日至2月8日及110年2月9日至110年2月28日),分別計算場站使用費。查系爭航空器重量61,000公斤,除籍前原為本國籍航空器,依收費標準第15條之附表國內航線欄位費率規定計算,20,000公斤以內者,每1,000公斤每天23元,20,001公斤以上者,每1,000公斤每天10元。故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之停留費為:(20×23元+41×10元)×5天=4,350元;除籍後,系爭航空器則依自用航空器國際航線欄位費率計算(臺北航空站即松山機場為第一群機場),每1,000公斤每日220元,故自110年2月9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共20日)之停留費為:(61×220元)×20天=268,400元。是以,系爭航空器110年2月份停留費總計272,750元(4,350元+268,400元=272,750元),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算上訴人應繳交系爭航空器110年2月份停留費272,750元,並無違誤等語,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航空器所有權轉讓予土耳其公司,且系爭航空器目前處於損壞待修的狀態,並無法從事飛行,亦為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所知之甚詳,且土耳其公司業已安排將系爭航空器自松山機場飛往臺南機場由亞洲航空公司協助維修,為此須取得一次性的適航證明及他國國籍,但因疫情關係申請進度中斷。況且依收費標準第15條之附表明確區分「國際航線」及「國內航線」欄位,被上訴人係按國際航線之標準向上訴人收取停留費,但是系爭航空器並非國際航線,而不應適用國際航線之費率計算停留費,然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之收費方式屬「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亦為上訴人所不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400元。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規費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平

,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第8條第4款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次按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收費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者,應依本標準繳納場站使用費、助航設備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第4條規定:「(第1項)降落費、夜航費、停留費,依下列規定收取:一、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按國際航線收費費率收費。二、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內航線,按國內航線收費費率收費。三、外籍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入境後或出境前在國內一個以上之飛行場、航空站起降時,其在國內之飛航視為國際之延長,仍按國際收費費率收費。(第2項)前項各費之收取應按架次及機型計算,各民用航空器自降落至起飛為一架次。」第7條規定:「民用航空器因損壞、報廢或修理改裝而在場、站內停留者,按下列規定收取滯留費:一、損壞報廢之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之偏僻地點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以六個月為限。逾期者,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二、修理及改裝之民用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地點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以三個月為限。逾期者,除另經核准延期外,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標準應收取之各項費用,由民用航空局填具繳款書,連同費用明細表通知使用人,使用人應依繳款書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第2項)前項作業得由民用航空局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第15條規定:「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所收取之費用及費率,依附表之規定。」㈡徵諸首揭規費法及民用航空法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就使用其

所提供之航空站等相關設施服務者,收取費用,其性質屬於使用規費之徵收。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明文對於「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施及相關設施」收取費用,如以停放航空器之方式而為設施之使用,即應以事實上「停留航空器以使用航空設施者」為應徵收使用費之對象,而非以所停留之航空器法律上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為對象。

㈢為期達到增進航空設施提供者與使用者財務負擔公平,有效

提升該等公共資源利用之目標,其使用規費標準之設定,原則上按所使用設施之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規費法第1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參照)。因此,依據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收費標準,即依此原則訂定;其中第4條規定:「(第1項)降落費、夜航費、停留費,依下列規定收取:一、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按國際航線收費費率收費。二、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內航線,按國內航線收費費率收費。三、外籍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入境後或出境前在國內一個以上之飛行場、航空站起降時,其在國內之飛航視為國際之延長,仍按國際收費費率收費。(第2項)前項各費之收取應按架次及機型計算,各民用航空器自降落至起飛為一架次。」第15條規定:「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所收取之費用及費率,依附表之規定。」復佐以卷附附表(原審卷第143-144頁)可知,基本上以飛行國際航線、國內航線之航空器所使用航空站設施強度為區分,依成本估算而為停留費、降落費及夜航費等費用徵收(收費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即使用國際航線及機型噸位較大者,各項設施之使用強度較高,收取費用相應較高,另佐以市場因素分析,就外籍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而使用我國航空設施,其國內飛航部分視為國際之延長,而以較高之國際收費費率收取之(收費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至收費標準第7條規定:「民用航空器因損壞、報廢或修理改裝而在場、站內停留者,按下列規定收取滯留費:一、損壞報廢之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之偏僻地點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以六個月為限。逾期者,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二、修理及改裝之民用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地點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以三個月為限。逾期者,除另經核准延期外,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並參照附表,則就不適航航空器停留在場者,以其使用航空設施之強度高低,收取滯留費或停留費,亦即,不適航航空器停留區塊為「偏僻地點」或「經指定地點」,使用設施強度較飛行國內國際航線之航空器為低,滯留費及停留費相應較低,但停留時間過長者,另設付費標準。申言之,該收費標準基本先以航空器適航與否為使用強度之原則認定,再於此原則下區隔國際或國內航線、機型噸位、停留久暫等因素,決定個案之使用強度及應付費用。不過,由於使用航空設施方式千變萬化,難以用有限之標準全數予以涵蓋,而有規範漏洞產生,基於規費法及民用航空法所秉持之使用者付費,確保財務負擔公平並有效提升公共資源利用,就系爭收費標準規範未及之使用航空設施行為,仍當應予以收費,其費用多寡雖無從直接適用收費標準定之,但非不可選取性質相近之規定,類推適用以為漏洞之填補,資為收取費用之標準。是故,並無以行政慣例、行政先例為收費標準之餘地。原判決以所謂行政先例,徒以系爭航空器是否登記為本國國籍,作為適用收費標準第15條之附表中「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欄位之區分標準,違反上揭收費標準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原判決應予廢棄。

㈣系爭航空器經臺北分署拍賣,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以自己名

義得標買受系爭航空器,繳足全部價金領得110年2月4日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並於同日以碩發字第1100204001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航空器「在台停留期間之各項規費繳納,由本公司協助辦理」(原審卷第149頁),於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提供公司相關資料,作為系爭航空器停放被上訴人臺北航空站及其衍生相關費用之公文及收款資料寄送處時,上訴人亦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自己公司資料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3-154頁),此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據此可知,上訴人經拍賣點交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後,即事實上使用航空設施以停留系爭航空器,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象徵收使用航空設施之規費(停留費),於法無悖;上訴意旨爭執所停留之系爭航空器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非歸屬於己,並以之否認應繳納使用航空設施之規費(停留費部分),於法令之認識,乃有錯誤。㈤依據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航空器迄至110年1月31日時已處

於無適航證書,且停用閒置達6個多月的狀態,有被上訴人110年1月31日第11001號民用航空器適航公告,以及臺北分署第2次拍賣公告可佐(原審卷第75-76、79-82頁)。然系爭航空器飛航性質為國內航線抑或國際航線?系爭航空器停用閒置在臺北國際航空站場站內之原因為何?則均未可知,系爭航空器會因為飛航性質為國內航線抑或國際航線之不同,以及停留在場站的原因不同,而涉及是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收費標準第4條或第7條之規定,此均有待事實審調查釐清。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就原處分及上訴人金錢返還之請求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