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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簡上字第 1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聲請人 即上 訴 人 張凱翔相對人 即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代 表 人 蔡春來(校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秀峰高級中學間有關薪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12行所載「服役」,應更正為「服務」,第7頁第2行至第3行「係以鐘點費」,應予刪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至若裁判並無上開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情形,而當事人遽予聲請裁定更正,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二、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12行所載「服役」,有顯然誤寫情形,應准予更正為「服務」;第7頁第2至3行「係以鐘點費」,則有贅載之誤寫,應准予刪除。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第6頁第30至31行「復無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之限制等(不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適用範圍)」之法律見解,謂有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核其主張內容,實係不服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及相關規定所為論斷理由,片斷擷取而為爭執,原判決就此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等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仍執前開情由,提出此部分裁定更正之聲請,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案由:薪給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