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呂仲豪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代 表 人 林志雄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110年度簡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之看守所管理員,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值第八工場和區舍房勤務,於17時34分許,有未通報中央臺請求協助,即獨自一人開啟該區第49號舍房(下稱系爭舍房)之舍房門,將一名收容人(下稱系爭收容人)帶出,且未依規定施用戒具之情事,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所頒勤務規定,乃依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以109年12月18日桃所人字第1090805041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上訴人申誡1次之懲處。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0年6月8日110公審決字第000221號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22號裁定廢棄上開移送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所據事實與實情不符,上訴人發現系爭舍房警示燈亮起,遂告知擔任中央臺事務之管理員王文忠(下稱王員),請求其協助調閱監視器畫面,之後王員對上訴人大聲咆哮,令上訴人將系爭收容人帶出系爭舍房,上訴人遂依王員指示開啟舍門,並非擅自開啟。又上訴人所帶出之系爭收容人係受傷之收容人,非違規滋事之收容人,不符合法務部矯正署所編訂「戒護教材」「貳、舍房勤務」之「舍房共同值勤要領」第17點規定,發生舍房內違規滋事件時應兩人戒護之情形,且系爭舍房之房門有鎖頭、防暴鏈條、橫閂等設施,上訴人於開啟系爭舍房之舍房門之前,亦請其他收容人退後,已善盡注意義務,應無戒護風險,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勤務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長期遭王員霸凌欺侮,向上級反映均未獲實質回應,本次亦係因王員指示方開啟系爭舍房之舍房門,卻遭被上訴人記申誡1次,上訴人感到委屈錯愕。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依其他理由仍屬正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茲論述其理由如下:
㈠按羈押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看守所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
科技設備輔助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看守所為達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嚴密戒護之目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又法務部矯正署編訂之「戒護教材」,其中「貳、舍房勤務」之「舍房共同執勤要領第17點規定:「舍房有收容人滋事,必須要開啟舍房門處理時,除勤務中心應由監視器鎖定監看外,並應有兩位以上戒護人員持制暴器材在場戒護處理,且其中一名持無線電對講機,站於門外警戒,不應貿然進入,以防為收容人挾持,或收容人由舍房內突然衝出。」(下稱系爭勤務規定)。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之獎懲,除依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處理。」第3點第1款本文規定:「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之獎懲,除……,由本部處理外,其餘均由各機關處理。」第7點第1項第5款規定:「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事實之認定,各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下列獎懲標準表處理:……㈤矯正機關人員特別獎懲事項,由本部訂定『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適用之。」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㈠管理人員擅離職守、疏懈勤務或有其他違背值勤規定,情節較輕。」可知法務部矯正署就其所屬看守所人員執行各項戒護勤務應遵循之事項,編訂戒護教材,當收容人於舍房內滋事,必須開啟舍房門處理之情形,規定看守所之勤務中心應自監視器監看該舍房狀況,並佈署2名以上戒護人員共同執行開啟舍房門任務,執行任務之戒護人員均應持制暴器材,且其中1名應持無線電對講機,站於門外警戒,原則上不進入舍房,此係為防範於開啟舍房門之際,發生戒護人員遭收容人挾持、攻擊,或收容人藉機逃脫、暴動等危害看守所管理之事故,是看守所所屬人員於執行開啟舍房門任務時,自應遵循上開人力配置及戒護方式之勤務規定,以維護戒護人員自身安全及看守所管理秩序,如有違反,其所屬看守所自得依違規情節輕重,施以申誡、記過等懲戒處置。
㈡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之看守所管理員,被上訴人審認上訴
人於109年11月11日值第八工場和區舍房勤務,於17時34分許,有未通報中央臺請求協助,即獨自一人開啟系爭舍房之舍房門,將系爭收容人帶出,且未施用戒具之情事,乃依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上訴人申誡1次之懲處,有勤務配置表(復審卷第7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復審卷第107、109、110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堪為裁判基礎。復依上訴人之主張,當時伊見及系爭舍房報告紅燈亮起,經瞭解是有收容人被毆成傷,伊繼而有將系爭收容人帶出之事(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8號卷第19頁),則上訴人既於執行舍房勤務,並知系爭舍房有收容人滋事之可能,猶獨自一人開啟系爭舍房之舍房門,將系爭收容人帶出,自有違反系爭勤務規定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違規情事未釀成暴動、逃脫等危害,違規情節尚屬輕微,依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上訴人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之處。
㈢上訴人主張該名收容人是受傷之人,並非違規滋事之人,不
符合系爭勤務規定之要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勤務規定屬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系爭勤務規定,係為防範「於開啟舍房門之際」,發生戒護人員遭收容人挾持、攻擊,或收容人藉機逃脫、暴動等危害看守所管理之事故,已如前述,只要看守所所屬管理員有開啟舍房門之行為,不論提出之收容人係違規滋事者,或遭受他收容人侵害者,均有發生前述戒護事故之風險,故開啟舍房門必須有2名以上戒護人員持制暴器材到場偕同支援,始得為之。且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5日曾實施勤前教育,均重申必須有2名以上戒護人員偕同始得開啟舍房門,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戒護科勤前教育紀錄簿可參(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1號卷第35、37頁),上訴人亦不能諉為不知,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主張伊係依中央臺王員之指示方開啟系爭舍房之舍房門,且該舍房門有鎖頭、防暴鏈條、橫閂等設施,開啟前亦已請其他收容人退後,應無戒護風險云云。惟查,王員當日勤務係協助中央臺事務,有勤務配置表可參(復審卷第75頁),可見王員並非上訴人主管,並無指揮上訴人執行勤務之權限,上訴人自無須聽從王員指示,且上訴人既為看守所所屬管理員,於執行各項戒護勤務時,自應遵守法務部矯正署所編戒護教材之規範事項,依系爭勤務規定如遇有必須開啟舍房門處理之情形,應待2名以上戒護人員持制暴器材到場偕同支援,始得開啟舍房門,此係維護自身及其他人員之人身安全以及看守所之管理秩序所必須,殊無因其他無指揮監督權責之同仁所為指示、舍房門設有降低戒護風險之設施,或上訴人命其他收容人退後之指揮行為,即解消上訴人執行戒護勤務應遵守系爭勤務規定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本件被上訴人即原處分機關為看守所,並非監獄,原判決引
據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並非正確。然依行政訴訟法236之2條第3項準用第255條第2項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縱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若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本院即不得廢棄該地方法院簡易行政訴訟判決。本院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行適用相關法令,仍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勤務規定,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難認有據,結論仍與原判決相同,原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雖部分適用法令未盡妥洽,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