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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李錦燦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老年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李吳對(民國106年6月19日死亡)前於91年7月10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97年10月起整併於國民年金法改為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繼續辦理),經被上訴人依各主管機關報送之資料逐月審查因無排除原因,依規定按月發給91年1月至97年9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97年10月至12月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在案。嗣李吳對自98年度起,因被上訴人認為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上,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被上訴人爰於98年3月13日以保國三字第17010016480號函核定自98年1月起不予發給。李吳對不服上揭處分,分別於98年10月8日、100年2月8日、100年3月3日檢送土地及房屋資料向被上訴人申復,並主張其名下「基隆市七堵區明德段366地號」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予扣除財產價值,惟據基隆市政府98年11月27日核發之基府都計字第0980118182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該府都市發展處98年12月28日基府都計壹字第0980176232號函及該府100年2月25日基府都計貳字第1000017562號函,李吳對所有之該筆土地固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惟該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據內政部98年4月3日台內社字第0980034415號函釋略以:不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扣除規定等語;另查「基隆市信義區深澳段143地號」土地係由李吳對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依內政部97年10月1日台內社字第0970161971號函釋意旨,該筆信託土地仍屬李吳對所有。據上,李吳對個人所有土地(含上開信託土地)總價值合計為5,000,000元以上,不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被上訴人爰分別於98年10月28日以保國三字第09860813820號函及100年3月22日以保國三字第10060133300號函核定,其所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仍自98年1月起不予發給。李吳對不服被上訴人之核定,循序申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審定駁回、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駁回起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又本於其為李吳對唯一繼承人,於110年4月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自98年1月起至106年6月間未給付予李吳對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合計共341,304元。經原審法院以111年5月11日110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行政怠惰與錯誤判定致李吳對權益受損,同時造成上訴人與李吳對生活困頓與精神傷害。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拒絕給付予李吳對共計8年6個月的老人年金,以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98年至111年共計13年每年20萬元計算共計260萬元之精神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㈡、又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3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已特定為被上訴人應給付341,304元,其基礎事實與法律依據為上訴人以李吳對唯一繼承人之身分,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自98年1月起至106年6月間未發給李吳對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有原審111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53頁)。惟上訴人於原審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以111年4月21日補正狀提出依國家賠償法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8年至111年共計13年,以每年20萬元計算合計260萬元之精神賠償(原審卷第325頁)。可知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萬元的部分並非原起訴聲明之範圍而屬於訴之追加,且其金額已超過40萬元,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而非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㈣、原審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就該追加給付260萬元部分予以闡明國家賠償法與行政訴訟法之法律依據,使上訴人為正確的聲明及主張,而僅詢問「訴之聲明及理由為何」,上訴人答稱「訴之聲明及理由同前」,由於被上訴人當庭表示未收到上訴人111年4月21日之書狀,原審雖當庭提示書狀予被上訴人閱覽,卻同樣未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追加260萬元損害賠償的部分表示意見(原審卷第357-358頁),可知兩造於111年4月27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就該追加給付260萬元部分並無聲明或陳述可言,是該誤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瑕疵亦無從補正。原審縱使未就追加部分向兩造為闡明或使其表示意見,由於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逾40萬元,依上開規定,其辯論及裁判依法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審即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況原審於原判決中全然未就追加260萬元部分有所論述。故原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本件審理,並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之訴訟程序既因違背法令而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本院就本案既為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於廢棄原判決後,另行分案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裁判,俾保障上訴人之程序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老年給付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