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代 表 人 楊純豪(院長)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原為陳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白麗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張○○為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被保險人,上訴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為被保險人張○○之投保單位,張○○以其自民國106年3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護理師,並於慢性呼吸照護病房任職,109年4月27日與單位主管討論班表,遭主管推倒及毆打,同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檢傷,經診斷為身上多處刮傷、抓傷、挫傷、撞傷,事發後被要求離職及任職期間與上司有衝突等因素,致「職業性憂鬱症,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壓力反應症候群」(下稱職業性憂鬱症等)等情,向被上訴人申請109年5月9日至同年9月4日期間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張○○所患為工作相關心理壓力所致,乃以110年2月1日保職簡字第10902116220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張○○所患職業性憂鬱症等,按職業病辦理,並核付張○○所請自109年5月12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共116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103,392元,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110年4月29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0752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為不受理之審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0年9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132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107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五之決議意旨,可知勞保為強制性社會保險,雇主不僅有為所屬勞工投保之公法上義務,且勞保給付之對價源於雇主及勞工所繳納之保費,從而雇主對保險標的自有法律上利益,非僅止於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再者,原處分將墊高雇主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雇主所負擔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將因之調高,足證原處分之法律效果,除給付張○○金額外,更使上訴人受有繳納更多保費之不利益,倘認此僅屬對於上訴人經濟上之不利益,顯係罔顧上訴人亦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令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立於不平等之地位,致上訴人無以保障本身權利,此顯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之立法意旨。
㈡上訴人與張○○另案之民事訴訟中,張○○亦引用原處分佐證所
受傷病屬職業災害,並據此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上訴人與張○○另案之民事訴訟自與原處分認定張○○構成職業傷病之構成要件效力相關,並明顯影響到上訴人其他爭訟之訴訟利益,自不得遽認上訴人就原處分僅有經濟上之不利益,而非法律上之不利益。
㈢於勞保條例第36條所定期間內,勞工所患之職業病若尚未痊癒,均得向上訴人再次請領傷病給付,足認第一次核定給付之處分,對其後續給付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本件原處分核准張○○申請之傷病給付後,張○○以其尚未痊癒,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109年9月5日至110年1月20日之傷病給付,並獲被上訴人准予所請。是倘任憑原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將使張○○得於2年內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傷病給付,並墊高上訴人需繳納之職業災害保險費,且張○○所患是否為職業性憂鬱症,將連帶影響有關之民事案件。再者,發生疑似職業災害之事件,雇主、勞工往往成為對立局面,勞工本即為傷病給付之相對人,自不可能期待勞工對授益處分提起爭訟;而雇主因該處分所受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增加等公法上不利益及相牽連案件之影響,卻因非傷病給付處分之相對人,遽被認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無權利保護必要性,而不允其提出救濟,無非阻斷投保單位對被上訴人核定所屬勞工所請傷病給付之救濟管道,顯非事理之平。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為論斷如下:㈠按勞保因具有社會保險之性質,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保不僅
無選擇之權(勞保條例第6條參照),且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時(勞保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參照),勞保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亦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保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辦理參加保險事宜,悉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與商業保險關係中要保人以自己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向保險人締結保險契約,誠屬有間,且勞保制度本即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權義關係為規範核心,投保單位僅係立法者為達成制度目的而以法律設定之輔助角色,並不具有法律關係之主體性。是勞保關係從制度目的及具體規範內容以觀,應認為係存在於保險人(國家,勞保局為代表)與被保險人勞工之間,兩者才是保險關係之當事人,作為投保單位之雇主,並非當事人,而純粹是基於社會連帶關係以及勞動僱傭關係對勞工的照護義務,才被國家課予繳納部分保險費義務(勞保條例第15條參照)之第三人。雇主既非保險關係的當事人,而只是處於第三人地位,其所負擔一定比例之保險費,自非履行自己在勞保關係中之契約義務,而單純是對國家所承擔的公法上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其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勞保給付之對價源於雇主及勞工所繳納之保費,從而雇主對保險標的自有法律上利益等語,自無可採。
㈡次按勞保分為「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下稱
職災保險)兩大類(勞保條例第2條),在保險費率之訂定及保險費之分攤上,亦因兩種保險種類而有所區別。就職災保險部分,勞保條例第13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規定:「(第3項)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第4項)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第5項)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見職災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兩種,每3年調整1次,職災保險費率即為上開兩種費率相加。又為激勵雇主重視安全衛生設施之改良,而達到減少職業災害之目的(勞保條例第13條於84年2月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參照),「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就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依據各個投保單位前3年職災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災保險費總額之比率,調整每年之保險費率(即對各個投保單位採差別費率)。是上訴人縱使因本件原處分核付張○○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計入上訴人「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之一部分,而可能影響每3年所調整之職災保險費率,進而增加日後所應負擔之保險費用,然保險費率既尚待主管機關精算後始得確定,上訴人尚非因原處分即當然增加保險費用之負擔,而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此部分充其量僅屬經濟上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上訴人就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難謂當事人適格。
㈢又上訴人主張張○○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引用原處分佐證所受
傷病屬職業災害,並據此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原處分明顯影響到上訴人其他爭訟之訴訟利益,自不得遽認上訴人就原處分僅有經濟上之不利益,而非法律上之不利益等語。然按行政裁罰之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本件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僅在於核付張○○職業病傷病給付,並不在於為原處分作成基礎而由被上訴人所為之事實認定,民事法院就張○○之傷害是否因職災所致,可自行調查事證予以認定,不受被上訴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非可採。另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另舉被上訴人110年3月23日保職核字第110021031499號函核付張○○「109年9月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123,001元(本院卷第57頁),主張原處分對於後續給付具有「構成要件效力」等語,屬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及新攻擊方法,本院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判決就訴願決定、
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尚屬無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