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蔡詩萍(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複 代理 人 胡達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蔡宗雄,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林育鴻、李麗珠及蔡詩萍,茲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115、1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係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一小段第41地號及第81-4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上存有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87年10月14日以府民三字第87067861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指定「北投不動明王石窟」為市定古蹟(古蹟本體:石窟、拜亭、手水臺、各種石碑、石造物,下合稱系爭古蹟)在案;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古蹟其中拜亭(下稱系爭拜亭)為上訴人所管理,因管理不當致古蹟有滅失及減損價值之虞,遂於106年6月26日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3293700號函檢附改善事項表(下稱系爭改善函)請上訴人於1個月內改善,詎上訴人未依限改善,被上訴人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28條、第10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9月5日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6019956號裁處(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12月18日以府訴三字第107209196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廢棄108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根據原審110年9月24日現場履勘照片所示,系爭拜亭係位於系爭古蹟中石窟(下稱系爭石窟)之前方,由鐵皮鐵架搭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定著物,而為獨立之不動產,明顯與系爭石窟各自獨立不具關聯性,另依原判決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其中標示A部分係以兩座石燈籠為界為系爭石窟之正殿,另標示B部分係以系爭拜亭與過廊交界處為界為系爭石窟之過廊,至於系爭拜亭則係在過廊之後方位處附圖標示D之部分,可見系爭拜亭與系爭石窟壁體間尚有正殿及過廊等設施,故系爭拜亭於構造上自屬獨立於系爭石窟之定著物。再者,系爭石窟與正殿交界處置有香爐供民眾參拜使用,另供民眾擺放祭品之供桌則係處於附圖標示B部分過廊之位置,而要自過廊到正殿或系爭拜亭等設置,均為開放之空間並無任何隔絕,因此一般人經由過廊與正殿之部分即可完成參拜系爭石窟,亦即至系爭石窟參拜之民眾,因過廊之部分屬於開放式空間,顯無必須經過系爭拜亭之必要,故系爭拜亭於使用上並無依附系爭石窟之情形存在,則系爭拜亭自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非系爭石窟之附屬物甚明,而原判決認定系爭拜亭欠缺使用上獨立性從屬於系爭石窟,具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自承於92年l月與l07年6月均有自行修繕系爭拜亭,因此合理推論系爭拜亭縱於日據時期已經存在(僅為假設語氣),惟系爭拜亭於被上訴人修繕以後已喪失與原日據時期存在拜亭之同一性,故被上訴人應該才是現存系爭拜亭之所有權人或是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被上訴人於92年1月就系爭拜亭進行修繕既係基於89年2月5日修正公佈之文資法第28條規定而為之,可見依據當時之文資法規定被上訴人應屬系爭拜亭之管理人,故於文資法修正以後,系爭拜亭於仍無所有人或無可資特定之使用人之情形下,該法之修訂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係系爭拜亭管理人之事實,然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文資法第28規定逕為修繕,僅更換系爭拜亭部分建材,並不取得系爭拜亭所有權,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規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事由。
㈢、上訴人之上級主管機關財政部先前即曾就系爭拜亭之所有人有所疑義,因此於l00年12月22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l0000377292號函:「主旨:......編號13『市定古蹟北投不動明王石窟』,請查明其所有人,並請其依文資法相關規定辦理管理維護事宜,請 查照。」要求上訴人查明系爭拜亭之所有人,而上訴人於進行現場勘查後旋於l01年5月31日以臺財產北改字第l0l00130371號函回復被上訴人略以:「說明:......二、經本處現場勘查結果,旨揭古蹟於日治時期(約西元1925年)由北投地區的溫泉業者日人佐野庄太郎建,無所有權登記資料。惟查石窟前之鐵棚架等古蹟附屬設施係由 貴局(按:指被上訴人)設置,且後續整理、維護事宜亦為貴局投入資源辦理(詳附件現場照片與地籍圖套繪圖各乙份)。本處並無古蹟與歷史建築物等文化資產管理維護專業,是上述市定古蹟宜併同貴局投入之資源共同維護。爰請儘速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暨文資法第18條第3項、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等相關規定,備具撥用計畫書、圖等資料曾報臺北市政府核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無償撥用,以併同貴局投入資源辦理後續管理維護事宜。」等語,可見上訴人當時即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拜亭係由鐵皮棚架搭建而成之定著物,且係由被上訴人所設置,因此請被上訴人應依法辦理系爭拜亭坐落系爭土地之撥用。況,依據原審於110年9月24日現場勘查之照片顯示,系爭拜亭之材質新穎,無可能於日治時期即已存在,且從其外觀上觀察也不具有經歷數十年甚至上百年之建築樣貌,因此合理推論系爭拜亭應係臺灣光復後始興建完成,並非日治時期日人所遺留之古蹟,又本院109年簡上字第26號判決理由亦表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拜亭確實為日據時期日人所遺留財產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善盡舉證責任,惟原判決逕認定系爭拜亭屬日據時期日人遺留財產,於日人撤離臺灣後由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臺北市分會接收,現屬國有財產,應由上訴人接管,為系爭拜亭管理人,有違反職權調查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事由。
㈣、系爭拜亭經系爭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後,系爭拜亭即屬公有文化資產,而其使用現況依原處分認定係供公眾參拜之用,因此系爭拜亭性質上應為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公用」國有財產;換言之,系爭拜亭應係「公有」、「公用」文化資產,至為顯明,而且系爭拜亭並非國有財產署或所轄各分署本身所使用之辦公廳舍或宿舍,性質上應屬其他國有公用財產,自非上訴人所經管之財產,故原判決之認定明顯已違反國產法第4條、第12條、第38條等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拜亭性質上屬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然而依據行政院秘書長l05年10月17日院臺財產字第l05018025號函檢附同年月12日行政院第23次政策列管會議結論第一點記載內容,系爭拜亭既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為市定古蹟,自應由其所屬文化主管機關負管理維護之責,始符上開行政院函令意旨。又上訴人接管國有非公用之土地或建物時,必須檢具移接清冊,若所接管之地上物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也應依移接清冊或實際勘查情形,以暫編建號方式辦理建檔,並於管理系統進行登錄,且由專人復核之後,始屬於上訴人合法接管之房屋或建物,依上開國有非公用財產產籍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可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上訴人需以暫編建號方式辦理接管、建檔、登錄,才屬於上訴人合法經管之財產,就算是依臺灣省處理境內撤離日人私有財產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及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l、2項等相關規定接收、接管之日治時期日人所遺留之財產,也必須經過上開規定及程序,始由上訴人權管,絕無可能房屋或建物僅因存在於國有土地上,就當然為上訴人之經管財產。惟原判決逕認定系爭拜亭屬日據時期日人遺留財產,亦屬系爭石窟之附屬建物,上訴人基於古蹟坐落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應負維護系爭拜亭之責乙節,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事由。
㈤、被上訴人於更審時ll1年2月23日行政訴訟答辯四狀第參點自承:「○○○路0段000號」、「錦町日式宿舍-○○○路0段00號」、「幸町日式宿舍-○○街00巷0號」、「一號糧倉、錦町日式宿舍群-○○街00、00號」、「臺灣省農業試驗所分所長舍」、「○○○路0段00巷00號」、「原臺北刑務所官舍(○○○路0號)」皆屬原為國有財產署管理,現已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合作案例,既然被上訴人自承負責管理維護上開建物,那麼對於相同之案例(即系爭拜亭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之情形,為何被上訴人拒絕向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撥用程序,或是同樣以上開配合合作之方式管理維護系爭拜亭?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兩者處理方式不同之原因何在,而選擇性地要求上訴人負擔系爭拜亭管理維護責任,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之規定,惟原判決逕認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管理之文化資產,與系爭古蹟之管理行為相較,其行政措施有何違反平等原則而為差別待遇之情事乙節,應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事由。
㈥、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新法審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舊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前開規定依舊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據此,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又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舊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次按國產法第1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2條規定:「(第1項)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第2項)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第4條規定:「(第1項)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2項)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第3項)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5條規定:「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第2條第2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5條第1款、第10款規定:「接管科掌理事項如下:一、國有非公用財產、國家接受捐贈財產、日據時期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之會社土地、組合土地及日據時期日本人財產、國庫土地之接管登記。……十、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之接管、登記、產籍管理、遺產管理、抵稅、撥借用及奉准撥用事項。」又按行政院35年8月3日節京拾字第8597號指令修正公布之臺灣省處理境內撤離日人私有財產應行注意事項:「甲、凡撤離本省之日人其私有財產依照左列各款處理一、不動產及其附屬之權益全部予以接收。……乙、接收前項之日人私有財產,除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指定單位接收者外,餘均一律由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各縣市分會接收……。」又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及其所屬分會,歷經多次組織調整,而整併於臺灣省財政廳,復依廢止前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第2項)臺灣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
㈢、再按於91年6月12日修正之文資法第32條規定:「(第1項)埋藏地下、沈沒水中或存在於地上之無主古蹟,概歸國家所有。(第2項)前項古蹟之發見人,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轉報或逕報地方政府層報內政部處理,並得酌予獎勵;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3項)前項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必要時,政府得予購買或徵收之。」嗣於94年2月5日修正之文資法第29條將原文資法第32條變更為第29條,並刪除原文資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刪除理由為:「第一項已見於國產法第二條第二項,無需重複規定;第三項情形如有需要,亦可循土地法有關徵收規定辦理,爰予刪除。」再按文資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條第2項規定:「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第21條第1項規定:「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第23條規定:「(第1項)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三、防盜、防災、保險。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第2項)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第4項)第1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8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第30條規定:「(第1項)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補助之。(第2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第34條規定:「(第1項)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第2項)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第10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三、古蹟、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83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34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第77條或第88條第2項規定者。……七、毀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另依文資法第2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古蹟管理維護辦法第18條規定:「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依管理維護計畫,實施管理維護工作。主管機關……如發現管理維護有不當或未訂定管理維護計畫,致有滅失或毀損價值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第28條及第106條規定辦理。」第21條規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管理維護,準用本辦法規定。」。
㈣、末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㈤、原判決以系爭拜亭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及位置圖如附圖所示,屬系爭古蹟之一部,為系爭石窟之附屬物;被上訴人依文資法第28條規定逕為修繕,僅更換系爭拜亭部分建材,並不因此取得系爭拜亭所有權;系爭拜亭屬日據時期日人遺留財產,於日人撤離臺灣後由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臺北市分會接收,現屬國有財產,應由上訴人接管;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以及上訴人之辦事細則等規定,上訴人確實為系爭拜亭之管理機關等為由,認上訴人為系爭拜亭之管理機關,而上訴人因管理不當致系爭古蹟中之系爭拜亭有滅失及減損價值之虞,被上訴人命其限期改善,上訴人未依限改善,被上訴人乃依文資法第28條、第10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等情,固非無見。然查:
1.系爭拜亭是否為系爭石窟之附屬物?系爭古蹟經臺北市政府以系爭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系爭古蹟之本體範圍包括系爭石窟、系爭拜亭、手水臺、各種石碑、石造物,有被上訴人108年10月3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80149709號函所附之系爭公告、提案單、古蹟鑑定審查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108年度簡字第34號卷二第31至49頁);又依原審110年9月24日現場履勘照片(原審110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簡更一卷》第167至187頁)所示,系爭拜亭係位於系爭石窟之前方,由木頭搭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定著物,則系爭拜亭是否為獨立之不動產?是否與系爭石窟不具關連性?再依附圖(簡更一卷第199頁)所示,其中標示A部分係以兩座石燈籠為界為系爭石窟之正殿,另標示B部分為連接系爭石窟正殿與系爭拜亭之過廊,而標示D部分即為系爭拜亭,則系爭拜亭與系爭石窟壁體間尚有正殿及過廊等設施,而過廊之構造為僅有屋頂之開放空間,一般人是否可逕由過廊參拜或遊覽系爭古蹟,無須經過系爭拜亭始能完成參拜或遊覽?系爭拜亭於使用上有無依附系爭石窟之情形存在?系爭拜亭是否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非系爭石窟之附屬物?有不適用舊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
2.被上訴人92年1月對系爭拜亭所為之修繕,是否因此取得系爭拜亭所有權?參之被上訴人所提出於92年1月修繕系爭拜亭之修繕紀錄記載:「修繕時間:92/1」、「修繕理由:依北投區公所來函申報修繕辦理緊急修繕」、「修繕區域與材料:拜亭亭柱、座椅及屋頂以木料修繕更新」等情(簡更一卷第147頁),並觀之修復前照片(簡更一卷第148頁)為:系爭拜亭以八根柱子支撐灰色日式木造風格之屋頂、柱子下方木柵連接紅色木椅,椅腳為紅色方柱等情,而修復中及修復後照片(簡更一卷第149至150頁)則為:系爭拜亭屋頂經拆除更換成紅色中式風格屋頂、八根柱子及柱子下方木柵連接木椅處經拆除更換木頭後,再漆上油漆,椅腳則更換為灰色水泥方柱等情,則被上訴人上開修繕是否已將系爭拜亭原來之屋頂、亭柱及座椅予以拆除後,更換為新木料並重新油漆,且屋頂之建築風格也從灰色日式木造風格變更為紅色中式風格?是否已對系爭拜亭之結構產生重大之改變?是否並非單純之修繕,已達於系爭拜亭重建(起造)之程度?倘上開修繕已達重建(起造)之程度,則經此重建(起造)後之系爭拜亭,與系爭公告為市定古蹟時之拜亭是否具有同一性?被上訴人是否因上開重建(起造)對系爭拜亭取得所有權?有不適用舊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
3.系爭拜亭是否屬日治時期日人遺留之古蹟?依據原審110年9月24日現場履勘照片(簡更一卷第167至187頁)所顯示,系爭拜亭之材質嶄新且外觀與上開修復前照片(簡更一卷第148頁)全然不同,則系爭拜亭是否於日治時期即已存在?且從其外觀上觀察是否具有經歷數十年甚至上百年之建築樣貌?系爭拜亭是否係臺灣光復後始興建完成,非日治時期日人所遺留之古蹟?有不適用舊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
4.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拜亭之管理機關?系爭拜亭經臺北市政府以系爭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業如前述,其使用現況依原處分認定係供公眾參拜及遊覽之用(原審108年度簡字第34號卷一第76頁),則系爭拜亭性質上是否為國產法第4條第2項第2款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公用」國有財產?系爭拜亭並非國有財產署或所轄各分署本身所使用之辦公廳舍或宿舍,性質是否屬其他國有公用財產,而非上訴人所經管之財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拜亭之管理機關,是否違反國產法第4條、第12條、第38條等規定?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所述之違法,則上訴人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相關事證未據原審調查釐清,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惟因新法施行後,原審設置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無設立,改由本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作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原判決廢棄,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