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代 表 人 何洪丞(處長)訴訟代理人 李志華被 上訴 人 鍾之健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就業服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經上訴人所屬西門就業服務站(下稱西門就服站),依行為時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開立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推介被上訴人前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臺北市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應徵,並於108年11月1日開始上班。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自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第1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上訴人以109年2月10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00132號函(下稱109年2月10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上訴人復於109年2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自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月29日(第2個月至第3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上訴人以109年3月23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03503號函(下稱109年3月23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1萬元;被上訴人再於109年4月14日向上訴人申請自109年1月30日至109年3月29日(第4個月至第5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上訴人以109年5月18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07722號函(下稱109年5月18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1萬元;被上訴人續於109年5月22日向上訴人申請自109年3月30日至109年4月28日(第6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上訴人以109年6月17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10655號函(下稱109年6月17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5,000元;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向上訴人申請自109年4月29日至109年5月28日(第7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上訴人以109年7月20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18417號函(下稱109年7月20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6,000元(尚未核撥)。嗣上訴人發現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於108年10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約定書(下稱第84條之1約定書),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12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07702號函核備在案。上訴人遂通知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及被上訴人提出說明,另被上訴人再於109年7月29日向上訴人申請自109年5月29日至109年6月27日(第8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及被上訴人以書面說明後,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先與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成立勞動契約,再至西門就服站補行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程序,並申請就業獎勵津貼,不符合行為時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依同要點第8點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9年10月7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32478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核發被上訴人申請第8個月就業獎勵津貼;另撤銷上訴人109年2月10日函、109年3月23日函、109年5月18日函、109年6月17日函及109年7月20日函,並限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前繳回已核撥之就業獎勵津貼共計3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為勞動契約屬於諾成契約,僅依意思表示合致即能成立法律行為,卻又認為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面試簽署第84條之1約定書之際,僅是同意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所訂之工作條件,此時雙方尚未成立勞動契約,待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到職日繳交良民證及合格的體檢報告等相關文件,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正式聘用,並與被上訴人簽署勞動契約書時,雙方始成立勞動契約,前後論述顯屬理由矛盾。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係「雇主與勞工」所簽訂之約定書,簽訂時雇主之相對人須已成為其勞工之人,或同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之人,解釋上不應該存在雇主與非其勞工之人先簽訂第84條之1約定書,事後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況系爭第84條之1約定書第12條已載明本契約於乙方到任時簽署,足以顯見雙方亦有先行約定僱用之情形,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另行為時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失業勞工應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並發給照顧服務就業獎勵介紹卡,再與推介之雇主進行面試。又109年勞動力發展署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求才服務第3次專案會議,會議紀錄亦重申倘若發現求才單位與求職民眾雙方已先行約定進用後,再請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就業獎勵推介卡之情事,即應不予開立就業獎勵推介卡。該事項亦於110年1月15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發就字第1093501452號函再次重申。被上訴人108年10月14日先與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面試,108年10月16日才至上訴人所屬西門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及推介,即已違反行為時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之處,原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行為時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失業勞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得發給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㈠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㈡非自願離職。㈢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第4點規定:「(第1項)領有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之失業勞工,經第2點之雇主僱用從事照顧服務工作,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於受僱期間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就業獎勵津貼:㈠於同一雇主連續就業滿30日。㈡每月薪資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㈢已依法參加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第8點規定:「(第1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領取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發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依法追還之:……㈥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訴訟程序。是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以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110年11月12日至善字第1100007983號函(下稱110年11月12日函)暨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件,認被上訴人到職日108年11月1日,到職日當天即投保勞保及健保,起薪日為到職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面試簽署第84條之1約定書之際,僅是同意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所訂之工作條件,此時雙方尚未成立勞動契約,待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到職日繳交良民證及合格的體檢報告等相關文件,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正式聘用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簽署勞動契約書時,雙方始成立勞動契約一節,固非無見。惟按勞動契約屬於諾成契約,因雇主與勞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原審曾函詢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該員(按即被上訴人)於面試當日即108年10月14日簽署84條之1約定書,是否表示願意接受工作?……」(原審卷第101頁)。

經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以110年7月6日至善字第1100004654號函(原審卷第105頁)復原審,說明二、(二)載有「該員面試當天表示願意接受此份工作」等語。依此說明之內容,似謂面試當日雙方已合意成立勞動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成立勞動契約之日為面試當日即108年10月14日,即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酌,自有違誤。又契約成立並不等同於契約生效,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依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110年11月12日函說明二記載略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到該中心面試,經面試予以工作及勞務相關規範說明(含第84條之1約定書),面試後將相關資訊回報就業服務站,完成相關程序後才到職上班,雙方勞動契約於到職日成立;員工到職日當天就需備齊良民證、合格的體檢報告等相關文件並依規定向社會局核備,如未提供資料將無法聘用也不予以簽署勞動契約書等語(原審卷第241、242頁)。則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與被上訴人是否係以被上訴人須完成相關程序,並備妥良民證、合格的體檢報告等相關文件後,雙方間的勞動契約始生效力,而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以至於得據此認定縱使雙方於面試當日即108年10月14日成立勞動契約,但勞動契約至同年11月1日始因條件成就而生效,故於勞動契約生效前,被上訴人仍符合前述行為時系爭作業要點所稱「失業勞工」之身分,而得以申請核發就業獎勵津貼?此節亦有待原審調查審認。

(四)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因行政訴訟法設有各種不同之訴訟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或不明瞭,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俾訴訟目的之達成。審判長如未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使當事人為完足之聲明,即難謂為適法。本件原處分係以不符合行為時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8點第1項㈥之規定,而否准核發被上訴人申請第8個月就業獎勵津貼;另撤銷上訴人所為109年2月10日函、109年3月23日函、109年5月18日函、109年6月17日函及109年7月20日函,並限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前繳回已核撥之就業獎勵津貼共計3萬元,此參原處分即明。關於原處分否准核發被上訴人申請第8個月就業獎勵津貼部分,乃係對被上訴人所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其正確訴訟類型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始能達成保護被上訴人權利之訴訟目的。原審未予適當闡明,即依被上訴人撤銷訴訟之聲明予以判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意旨有違,亦有未合。

五、從而,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