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代 表 人 何洪丞(處長)訴訟代理人 李志華被 上訴 人 潘賴根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就業服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經上訴人所屬西門就業服務站(下稱西門就業服務站)開立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下稱推介卡),推介被上訴人前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臺北市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至善養護中心)應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開始在至善養護中心上班,並於109年1月21日填寫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自108年12月2日至108年12月31日(第1個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僱用獎助措施津貼(下稱就業獎勵津貼),經上訴人以109年2月27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01936號函(下稱109年2月27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5,000元;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0日向上訴人申請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第2個月至第3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上訴人以109年4月24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05192號函(下稱109年4月24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1萬元;被上訴人再於109年5月8日向上訴人申請自109年3月1日至109年4月29日(第4個月至第5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上訴人以109年5月22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09769號函(下稱109年5月22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1萬元;被上訴人又分別於109年7月10日及109年9月11日向上訴人申請自109年4月30日至109年6月28日(第6個月至第7個月)就業獎勵津貼及自109年6月29日至109年8月27日(第8個月至第9個月)就業獎勵津貼,嗣上訴人發現至善養護中心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已簽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約定書」(下稱第84條之1約定書),審認被上訴人與至善養護中心成立勞動契約後,再由西門就業服務站推介,不符合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乃依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9年10月7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32478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核發第6個月至第9個月就業獎勵津貼,另撤銷109年2月27日函、109年4月24日函及109年5月22日函,並限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前繳回就業獎勵津貼共計2萬5,000元。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月26日府訴一字第1106100152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表不服,於110年3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所簽署之勞動契約,認定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⒈原判決認定:「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於108年9月25日有安
排全班學員前往至善養護中心參觀,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前往至善養護中心面試,由至善養護中心予以工作及勞務相關規範說明(含第84條之1約定書),並與工作申請表一併簽署,面試後將相關資料回報西門就業服務站,完成相關程序後才到職上班,雙方勞動契約於到職日成立;到職日當天就需備齊良民證、合格的體檢報告等相關文件並依規定向社會局核備,如未提供將無法聘用也不予以簽署勞動契約書;原告到職日為108年12月2日,到職日即投保勞保及健保,起薪日為到職日起算等情……」以及「原告雖於108年10月14日前往至善養護中心面試,並簽署第84條之1約定書,然原告尚須配合提出良民證及合格體檢報告等文件予至善養護中心審核通過,雙方才會再簽訂勞動契約,故原告檢具良民證及合格體檢報告等文件,於108年12月2日前往至善養護中心上班,且於該日完成勞、健保投保手續及開始起算薪水,堪認原告與至善養護中心間勞動契約於108年12月2日始成立,是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前往西門就業服務站開立推介卡時,仍屬『失業』狀態,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應可採信。」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⒉另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係「雇主與勞工」所
簽訂之約定書,簽訂時雇主之約定書相對人須為其勞工,而非尚非屬勞工之人。易言之,雇主與勞工簽訂約定書時,雇主之相對人須已成為其勞工之人,或同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之人,解釋上不應存在雇主與非其勞工之人先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約定書,事後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因認原審判決中「……是原告雖於108年10月14日前往至善養護中心面試,並簽署第84條之1約定書,然原告尚須配合提出良民證及合格體檢報告等文件予至善養護中心審核通過,雙方才會再簽訂勞動契約……」,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⒊蓋勞動契約屬於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應依諾成行為、
不要物行為、不要式行為之法理,僅依意思表示合致即能成立法律行為,而原審卻認被上訴人尚須交付良民證及合格體檢報告有違不要物契約之性質;又至善養護中心聘用被上訴人,並與其簽署勞動契約書,進而認為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面試簽署84條之1約定書之際,僅是同意至至善養護中心所訂之工作條件,此時兩造尚未成立勞動契約,待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到職日繳交良民證及合格之體檢報告等相關文件,至善養護中心始正式聘用,並與被上訴人簽署勞動契約書時,兩造始成立勞動契約,與勞動契約屬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之成立要件要素不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按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及職業輔導實施辦法第8條第1
項:「就服機構對求職人經就業諮詢,評估為具有就業需求及就業能力者,得依求才職缺與工作機會,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其立法目的係為協助求職人推介就業,就服機構得依職缺及工作機會,協助聯繫安排面試,並由就業服務人員開立介紹卡,求職人持介紹卡前往與雇主面試,並將面試結果回復就服機構,以持續協助推介就業。另同條第2項:「就服機構於前項推介就業時,得運用就業促進相關津貼或補助予以協助。」,就服機構為協助求職人就業,得運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所定之就業促進津貼或補助,提高雇主僱用意願或減少求職人就業障礙,以協助求職人儘速返回工作職場。再按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失業勞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得發給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失業勞工應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並發給照顧服務就業獎勵介紹卡,再與推介之雇主進行面試。末按109年勞動力發展署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求才服務第3次專案會議會議紀錄,亦重申倘若發現求才單位與求職民眾雙方已先行約定進用後,再請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就業獎勵推介卡之情事,即應不予開立就業獎勵推介卡。因認上訴人所做處分皆依據前揭辦法及作業要點,並無於法不合之處,是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前項上訴或(按,指對
之裁判不服而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上訴或抗告)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所謂判決不適用法令指判決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有何等同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至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指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判斷其真偽,而將得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判決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未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若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才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另按事實認定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此
為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即私法契約是否於成立時生效,原須視該契約有無停止條件未成就、要物性未具備或其他無效原因等情形,未可一概而論(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亦為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㈢查上訴人之所以上訴,無非係認為勞動契約屬於諾成契約、
不要式契約,應依諾成行為、不要物行為、不要式行為之法理,僅依意思表示合致即能成立法律行為,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簽署84條之1約定書之際,勞動契約業已成立,而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尚須配合提出良民證及合格體檢報告等文件,始與至善養護中心成立勞動契約」之情節,與上開諾成契約、不要物、不要式契約之法理有違。惟:⒈契約成立不等同於生效,揆諸上開停止條件及判決意旨可
知,私法契約是否於成立時生效,原須視該契約有無停止條件未成就。對此,至善養護中心就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所簽署之契約是否生效表示: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前往本中心面試,經面試予工作及勞務相關規範說明(含第84條之1約定書),並與工作申請表一併簽署,面試後將相關資料回報西門就業服務站,完成相關程序後才到職上班,雙方勞動契約於到職日成立;到職日當天就需備齊良民證、合格的體檢報告等相關文件並依規定向社會局核備,如未提供將無法聘用也不予以簽署勞動契約書;被上訴人到職日為108年12月2日,到職日即投保勞保及健保,起薪日為到職日起算等情,此有至善養護中心110年11月12日至善字第1100007983號函(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在卷可稽。
⒉從上開函文可悉,至善養護中心與被上訴人間業已約定勞
動契約之起算時日,為被上訴人依其要求完成相關程序,並備妥良民證、合格的體檢報告等相關文件,始認定起算。又依上旨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故當事人縱因不諳法律用語,對於「起算」於法律上之意思,誤「生效」為「成立」,亦不影響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仍可推知至善養護中心與被上訴人間,於108年10月14日所簽立之勞動契約,尚未於當日生效,即與上訴人所指諾成契約、不要式、不要物行為等法理相符,亦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到職日繳交良民證及合格之體檢報告等相關文件,至善養護中心始正式聘用之結論相符,均可認定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申請推介卡時,仍符合「失業勞工」之身分。
五、綜上,原審判決理由雖就契約成立始日之認定有所歧異,但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結論,與本院相同,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仍應予維持,是上訴人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