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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簡上字第 2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1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王友學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下稱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修正前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同法第263條之5仍準用此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修正前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50條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係為:「㈠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應對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民國110年9月22日11時23分39秒申請i原券事件,作成合義務性裁量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6日及11月2日對原告作成否准發給i原券之處分均為違法。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迄提起本件上訴時,上訴聲明則為:「①原判決廢棄。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先位聲明)及確認訴訟(備位聲明),由其上訴聲明觀察,則為撤銷訴訟類型,已屬訴之變更,而本院為法律審,依前開規定僅得就原審判決範圍審理,上訴人之訴之變更與法未合,不應准許,本院仍以上訴人在原審的聲明進行裁判。

三、緣被上訴人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原住民族委員會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原住民族產業事業振興辦法(下稱原住民族產業事業振興辦法),並配合「振興五倍券」加碼方案,在振興五倍券官網及被上訴人全球資訊網公告i原券方案重點說明略以:「活動採登記抽籤方式,凡符合振興五倍券資格且數位綁定者均可參加抽籤,抽籤次數共計4次,份數10萬份,每份1,000元,僅適用於原住民族委員會認證店家,民眾自110年9月22日起可至振興五倍券官網(5000.gov.tw)登記加碼券抽籤,於110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2日(分別為110年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6日及11月2日)每週二下午採亂數方式抽籤,各抽出2.5萬名i原券抽籤民眾,下午15時30分抽籤的中籤名單,會在隔天早上8時30分公告並發送中籤簡訊。」。而上訴人參加本次登記抽籤活動,被上訴人於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6日及11月2日五倍券官網公布抽籤結果,上訴人均未中籤。上訴人不服抽籤結果,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1年2月24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63027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8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審理,復經該院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混淆「當事人書狀」與「委任書」合法性要件之判斷,自不得以合法之委任書代替當事人書狀格式之欠缺。㈡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依法申請」乙節為中間判決,屬裁判脫漏。㈢原審未綜合判斷,僅執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速斷上訴人無請求權,然參以:①未有證據證明i原券之行政目的均係為達成振興原住民產業之公共利益;②本件i原券之授予以「須協力之行政處分」作成,而非事實行為;③i原券之申請應誠實填載申請資料,否則應負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④i原券為人民個人享有的利益,並非反射利益;⑤i原券為受益人享所有權之責任財產,非屬事實上利害關係;⑥行政機關應無法限制反射利益之使用方式等情,足徵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再原判決對課予義務之訴實質要件之判斷,有違法律,因:①原審混淆「訴之利益」與「裁判基準時點」之問題,進而誤解課予義務訴訟實體判決要件之判斷,此判斷顯屬無據。②原審如認為當事人選擇之訴訟種類,未能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卻未曉諭當事人轉換訴訟種類,自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㈤另i原券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有裁量濫用、怠惰,以抽籤方式准駁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原判決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查,原審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係以i原券係被上訴人配合「振興五倍券」而基於「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所編列之特別預算(措施性法律)1億元,而為協助產業復甦、振興產業之手段,並非賦予上訴人享有請求被上訴人發放i原券或如何選擇發放對象之公法上請求權,且i原券之使用期程係「110年12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上訴人提起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又關於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係以上訴人未來是否再辦理i原券或類似補助,僅屬將來可能發生,但非現已存在或立即到來,故縱使過去或未來之受害或有受害之虞者,均不具備確認利益而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更何況就上訴人而言,其所指公法上權利將來有受侵害之危險一節,亦本可由自己決定不參與「抽籤」而予以排除;且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裁量瑕疵(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違法情形,而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均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理由論述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雖再以原審未依其請求,就本件「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依法申請」為中間判決,指摘原審有裁判脫漏云云,然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法申請」要件,其應審查者係為上訴人有無公法上請求權,而不是有無「提出申請」的事實;又中間判決者,係訴訟尚未至可為裁判程度,但當事人所主張之各種獨立可生法律上效果之攻擊防禦方法則已達可為裁判程度時,法院得為中間判決使訴訟程序趨於簡易,行政訴訟法第192條立法理由可為參照,原審既已明確論述上訴人無請求發給i原券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最主要的爭點即已明確,原審因此逕為終局裁判,並無不合,亦無何裁判脫漏之情。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重複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審酌後所不採之各項主張,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