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曾繁祺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姚世昌(局長)
參 加 人 邱品涵
李室呈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品涵、李室呈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其規範意旨為:徵收土地補償費太低,無法以補償費重新購買土地,且土地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長期不徵收建設,導致地主權益損失極大,故有關徵收土地,應回歸土地法第196條規定,給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係考量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劃設後,其使用強度遭受限制,僅能為原來之使用,○○市場價值跌落,在徵收前如有需要出售移轉時,倘若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則與徵收土地免稅構成差別待遇,有失公平原則,故有必要給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對其特別犧牲予以補償;後段規定:「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如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解除其限制,特別犧牲之情況已不存在,土地所有權人必受全部漲價(包括土地之自然增值○○市計畫限制解除之增值)之利益,自應按該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蓋因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移轉時,該等土地嗣後無再有被徵收之可能性,自可以○○市價出售,不得再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而應回復正常情況下課徵土地增值稅,以維租稅公平。準此,上開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係指於土地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期間暫不對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意,並非國家絕對不徵收此部分土地增值稅之意,而係於該項土地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向變更後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徵收,並就土地增值稅免徵期間未曾課稅之土地自然增值及變更後移轉前之土地自然增值合併計算,一次徵足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二、訴外人胡煥炫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買賣移轉上訴人原所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興南段公坡小段746-4地號、同段興南小段211-1及213-1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877平方公尺、212平方公尺、及4,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萬分之48,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檢附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核定予以免徵。嗣胡煥炫於110年4月21日以未按契約申報為由,撤回前揭申報,並重行申報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現值,因未於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勾選「本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0份,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亦未檢附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相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遂依其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31,556元。上訴人亦於110年5月5日完納前揭稅款並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嗣上訴人於110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11日桃稅壢字第1107019817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00244293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處分,被上訴人再以110年12月20日桃稅壢字第1107445657號函重為處分,仍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17日府法訴字第1110037227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111年度稅簡字第10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參加人邱品涵、李室呈分別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訴訟勝訴,系爭土地即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則其日後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再為移轉時,將會符合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而課徵土地增值稅,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孫 萍 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