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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琄,訴訟中變更為白麗真,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白麗真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履約起迄日期為104年2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乃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限期上訴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惟上訴人逾期未改善,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8年7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8601607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一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部分,則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111年度簡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99號等判

決,足證原處分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保障勞工權益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與違背法令,應容再審以維權益。本件代班人員均為北美館正班人員面試及任用,並全面介入代班人員之訓練、監督,將代班人員融入北美館之組織體,原審卻強解代班人員納入上訴人組織體,並認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強制保險規定、僱傭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代班人員間等情,判決違背法令。原審率以再審被告歷來處分及限期改善函作為事實之依據,顯然適用法規不當,認事用法違背法令。

㈡又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

、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等意旨,相稽本件北美館負責代班人員訓練與監督,且薪資給付、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上訴人均依北美館之指示辦理,足見並非上訴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在勞雇關係。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係憑一己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與其所希冀者不同部分,指摘違法實屬無據等語,然據上開說明,原處分與本件審認顯然用法不當,自應容聲請本件以為救濟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五、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原確定判決並無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所撤銷之勞動部關於勞工保險罰鍰處分(按係指勞動部106年7月28日勞局納字第10601834111號及第10601834112號裁處書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為其判決之基礎,故本件並無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情形,顯無理由;上訴人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爭訟之行政處分,與本件上訴人之原確定判決爭訟之行政處分係屬不同之行政處分,非同一訴訟標的,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指之「確定判決」之情形等語。上訴理由所陳,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不服,並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