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林忠義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玉芬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郁惠
朱毓雯劉雅齡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中就其不利部分(即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該訴訟費用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前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參照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可知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修正前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該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6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上訴人雖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65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本院遂於112年2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裁判費,該裁定且於112年2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執可稽(本院卷第91頁)。
查上訴人逾上述裁定補正期限後,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附卷可憑,則其對原判決所提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