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玉芬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郁惠
朱毓雯劉雅齡被 上訴人 林忠義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1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中就其不利部分(即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該訴訟費用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上訴人109年1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06044號住宅補貼核定函,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由黃一平變更為王玉芬,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8日向上訴人申請其所承租臺北市大
同區太原路000巷0○0號房屋(以下稱為太原路建物)之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上訴人審查合格,乃以109年1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06044號函(以下稱為108年度核定函)核定被上訴人為108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81B06171),並自109年1月起核撥租金補貼。
㈡被上訴人復於109年8月7日向上訴人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
貼。嗣於109年11月18日提出自同年12月5日起承租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以下稱為安康路建物)租賃契約書。經上訴人審查後,以110年1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089892號函(以下稱為109年度核定函)核定被上訴人為109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91B03965)後核撥租金補貼。
㈢嗣上訴人查得被上訴人租賃之安康路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科技
工業區(B區)(特,不得作住宅使用),乃以111年1月12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08045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5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廢止108年度核定函及撤銷109年度核定函,並向被上訴人追繳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溢領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3,097元(6097元+7,000元×11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5月6日府訴二字第1116081276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乃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11月18日111年度簡字第116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上訴人108年度核定函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對原判決均表不服,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廢止108年度核定函及撤銷109年度核定函,另追繳溢
領之租金補貼款,於法有據,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且理由矛盾之違誤:
⒈按住宅租金補貼因屬人民重大利益之給付行政措施,為衡
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立法時本可授權由行政機關依社會經濟、財政收支等情形,決定補貼之對象及範圍,而上訴人108、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公告之公告事項第11點規定係依據住宅法第12條第1項及「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以下稱為租金補貼辦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分層明文授權訂定,並無違反住宅法母法揭示之補貼意旨,上訴人得以適用,已經原判決所肯認,合先敘明。
⒉原判決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款及第12
3條第2款之規定,認定受租金補貼者僅有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事發生時方能廢止原租金補貼核定處分,顯係忽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亦針對「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情形賦予原處分機關廢止權,原處分就廢止108年度核定函部分應有理由,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明文針對「行政處分所依據
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賦予原處分機關廢止權,又「所謂『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有所改變者而言,不包括行政機關對於事件狀況為不同於原先之評估。
所謂有害公益,係指廢止行政處分之公益超過維持行政處分之利益。惟其有害公益之程度,尚不及於對公共福祉之重大不利益,…。一般而言,有事實狀況變更後,不得作成該行政處分,或作成該行政處分至少有裁量瑕疵時,即為有害公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參照)⑵查被上訴人原以太原路建物向上訴人提出108年度租金補
貼之申請,經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核定函予以核准,由該核定函內文意旨可知,審核通過後,上訴人將按月核發租金補貼7,000元,若無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共計將補貼12期。而直至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5日搬遷至安康路建物時點,上訴人於109年1月至11月已共計補貼10期,109年12月(第11期)當時係按安康路建物租賃契約於12月之租賃日數比例計算撥款(自109年12月5日至12月31日,共27日),計6,097元,後續第12期則於110年1月撥付,故而原處分之所以「廢止」108年度核定函係因被上訴人係於108年度核定函效力存續期間(108年度租金補貼撥付期間)始遷徙至不合格之安康路建物,意即108年度核定函作成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已因被上訴人搬遷而有變更,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要件。
⑶而原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僅屬個人金錢之獲
得,顯然未大於上訴人撤銷其補貼資格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且判決原處分就撤銷109年度租金補貼核定部分有理由,應顯係肯定本件經綜合審酌判斷,有公益大於私益之情形,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指「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要件。原判決忽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判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⒊原判決判斷安康路建物有違反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
1款第3目(原判決誤載為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見解,顯然誤解法規適用情境:
⑴安康路建物不得受領租金補貼,係因該建物位於不得作
住宅使用之都市計畫科技工業區(B區,特)而違反108年度及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公告第11點規定,與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無涉。
⑵按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申請租金補
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鋪』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損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細譯條文規定可知,適用之情境僅限於具有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言,蓋因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物實無可能使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影本等資料供上訴人審查。是以若租賃之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自非審查依據,而應以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2項為適用依據,始合乎文義。
⑶關於安康路建物究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或是已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前已於111年10月12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64043號函提出之補充答辯狀(答辯理由第壹點)詳細說明:「…查系爭租賃建物「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00巷00弄00號」並無辦理建物登記,且其門牌編釘時間(民國57年10月1日)係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內湖區實施建築管理時間:58年8月22日),合於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受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限制。」,並且原審證物七亦已提供安康路建物查無建物資料之系統截圖頁面及系爭租賃建物之門牌編釘證明,足證原判決顯有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㈡原判決主文撤銷原處分關於廢止108年度核定函部分之處分內
容,卻於內文及結論認定上訴人「追繳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溢領補貼款83,097元並無違誤」,顯有邏輯上相悖之情。
⒈上訴人就租金補貼溢領款項之計算係以租賃住宅不合格之
事實發生日起算(即安康路建物之租賃契約起租日:109年12月5日)。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度核定函效力存續期間(108年度租金補貼撥付期間)內即搬遷至安康路建物,直至上訴人發現並停止補貼,共計已撥付8萬3,097元。
⒉不合格之事實橫跨兩年度之租金補貼,故若分別以年度計
算溢領金額,108年度租金補貼所涉溢領金額為13,097元(109年12月、110年1月,共2期),而109年度租金補貼所涉溢領金額則為70,000元(110年2月至110年11月,共10期),總計為83,097元。是以原判決結論中認定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追繳83,097之描述以及判決主文中認定原處分關於廢止108年度核定函部分應撤銷之敘述,即為邏輯上相悖,併此指明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審理範圍:
原判決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兩造各自針對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中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1月6日111年度救字第265號裁定(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本院再於112年2月7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91頁),查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本院乃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故本件原判決除不利於上訴人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上訴人108年度核定函部分撤銷」部分外,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則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關於廢止108年度核定函部分,以下亦僅就該核定函所涉事實、法令而為論述,先予說明。
㈡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下稱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所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所準用。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訴訟程序。是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就108年度核定函之補貼範圍,事實認定錯誤:
⒈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上訴人108年度核定
函部分,係以被上訴人受有108年度租金補貼,為經上訴人審查合格之合法授益處分,且被上訴人承租太原路建物並無發生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情事,縱被上訴人事後搬遷至違反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109年度補貼公告之安康路建物居住,仍不影響被上訴人承租太原路建物之租金補貼資格認定,自無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問題等,資為論據。(原判決第5頁第17行至第24行)對照原判決爭訟概要欄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其所承租太原路建物之108年度租金補貼,經上訴人審查合格而以108年度核定函核定,並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按月核撥租金7,000元;被上訴人復於109年8月7日向上訴人申請109年度租金補貼,並於同年11月18日檢送欲搬遷至安康路建物之租賃契約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審查合格而以109年度核定函核定被上訴人為109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並自109年12月5日起按承租日比例核撥租金補貼6,097元及自110年2月至11月按月核撥7,000元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判決第1頁第30行至第2頁第12行),可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上訴人依據108年度核定函,於109年1月至10月間核撥被上訴人承租太原路建物之租金補貼(每月7,000元),後再依109年度核定函核撥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5日起承租安康路建物之租金補貼(除109年12月份為6,097元外,餘均每月7,000元)。
⒉然上訴人於108年度核定函載明「本案租金補貼將於審核通
過後,按月核發租金補貼7,000元(含本市加碼補貼2,000元)……共計補貼12期……」(說明二),「臺端於受補貼期間戶籍遷移且租賃地遷居至原戶籍所在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需於3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向遷移後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續撥租金補貼……遷移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符合資格且審酌經費可支應者,以遷移後之直轄市、縣(市)補貼金額續撥租金補貼,已撥租金與續撥租金,合計不得超過12期……」(說明四),故獲租金補貼者如於補貼期間搬遷、新租賃住宅且符合補貼條件者,可續撥租金補貼至滿12期止,應屬明確。
⒊參照上訴人「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原處分卷第19頁
、第51頁)所載,被上訴人經108年度核定函核定補貼後(核定編號:1081B06171),係自109年1月開始核撥補貼金額7,000元至同年10月,其後於109年12月核撥(第11期)6,097元,再於110年1月核撥(第12期)7,000元。又被上訴人申請108年度租金補貼時,所提出之太原路建物租約即記載租期至109年10月31日止(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1頁);另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因準備搬遷而申請通訊住址變更時,所提出之安康路建物租約則載明租期自109年12月5日起(原處分卷第21頁、第22頁);再酌以該12月份補貼金額即為自該月5日至月底依比例計算所得(7,000元×27/31≒6,097元),足認109年12月份補貼金額6,097元,及110年1月份補貼金額7,000元,均係上訴人依108年度核定函所核撥者。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109年12月份及110年1月份之補貼金額係依109年度核定函核撥,事實認定有錯誤等情,應為可採。㈤上訴人廢止108年度核定函之法令依據,及該廢止處分之時間效力為何,未經原審調查釐清:
⒈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又「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據原處分說明三,及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答辯(原審卷第7
1頁、第72頁,第88頁、第89頁),其廢止108年度核定函,乃依據108年度補貼公告第11點「申請人租賃之建物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等規定變更作住宅使用,或其消防安全事項及室內裝修不符合消防法及建築法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不得受領租金補助。」之規定;迄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則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主張其廢止108年度核定函,係因被上訴人搬遷至不合格之安康路建物,故「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被上訴人於原審除引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條、第119條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外,就原處分之法令適用並無具體指摘(參被上訴人起訴狀,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原判決認原處分關於廢止108年度核定函部分有違誤,則援引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款及第123條第2款「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一、…。」等規定(原判決第4頁第22行至第5頁第6行),應係認前揭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所稱之「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可見關於上訴人廢止108年度核定函之法令依據為何,兩造於原審各自主張,但並無具體攻防。
⒊再者,行政處分之廢止,原則上係向後發生效力,僅於受
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之情形,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清楚。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以原處分廢止108年度核定函,卻命被上訴人繳回早於109年12月、110年1月受領之租金補貼,使原處分(廢止部分)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此節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但書之規定,或另有其他法令依據,因原判決錯誤事實認定而歸諸「撤銷109年度核定函」效力範圍內,遂未予審究釐清。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廢止108年度核定函部分,既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請求廢止原判決該不利部分,乃有理由。又因原審就上訴人廢止108年度核定函之法令依據,及廢止效力得否溯及既往等節,未予調查釐清,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