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林嵩嵐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原為陳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白麗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林嵩嵐為新北市銀樓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被保險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申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經被上訴人核定發給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109年4月27日核付在案。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上訴人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已超過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40萬8,000元,與勞動部109年4月20日訂定發布之「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下稱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第4款所訂請領條件不符,乃以111年3月4日保自疫字第H30037452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述核定,改核不予給付,已領之補貼款3萬元應退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1年5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4854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簡字第12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第4款所訂標準為107年個人綜合所
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該綜合所得總額本應依所得稅法規定,原判決創立綜合所得總額之計算依據各類所得總額加計海外利息所得後之標準,明確違反法令。由110年修正發布之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為108年或109年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未達40萬8千元,可知與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所訂標準並非一致,而被上訴人一直以110年的標準認定上訴人個人各類所得總額已達40萬8千元,但「綜合所得總額」與「個人各類所得總額」依所得稅法要求計算標準不一致,不得混為一談,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綜合所得稅總額僅包含10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不應包含海外所得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3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10116087號函(下稱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3月30日函)亦對被上訴人一直認定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36萬5,592元給予一個明確之名詞為「基本所得額」,其非屬綜合所得總額,應併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課稅,而非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㈡勞動部依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11條第1項授權所發布之109
年4月20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6118號公告第1點第4款明載申請勞工生活補貼資格為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40萬8千元等語,在此標準下,被上訴人本應依所得稅法認定綜合所得額,不得逸脫該法規定而自行創新解釋「綜合所得額」之定義,並據此改以上訴人個人實際所得為判斷標準,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0條規定。原判決雖以福利行政、給付行政受法律審查之密度應較干預行政為寬等語,肯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然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已有明確規範,主管機關亦已明定具體判斷標準,法規定義之解釋本非行政裁量之範圍,無裁量之問題。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46萬4,157元,但依法僅為18萬9,773元,原審本應依職權調查上訴人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金額為何?是否符合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11條之補助條件?然原審卻著重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海外利息所得計入其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而改核不予給付上開生活補貼,是否逾越其裁量範圍?實屬不當,且所得稅法也沒有要求海外利息要計入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被上訴人並無逾越法律解釋、裁量之空間,亦無任何法律依據可變更所得稅法規定而予以計入海外所得。退步言之,縱認為海外利息所得要併入計算比較符合立法用意,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是否應將該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一筆海外基金交易損失一併計入,以計算淨所得之方式處理?㈢勞動部制訂勞工紓困辦法之目的,係為照顧因疫情致生活受
嚴重影響之弱勢勞工所為之社會救助。上訴人為新北市銀樓業職業工會勞保被保險人,上訴人賴以維生的銀樓因受疫情影響,已於110年11月30日歇業,顯為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之補助對象甚明。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
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又按舊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條項於此次修法未經修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訴訟程序。是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㈡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第2項)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可知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惟倘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情形之一,即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值得保護,並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則不得撤銷之。㈢另依112年7月1日廢止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
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第3項)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勞動部本於上開第9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訂定發布之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勞工,得採行下列紓困、補貼及協助措施:…。五、提供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第5條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申請生活補貼:一、由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已參加勞工保險,且申請補貼時仍在加保中。三、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於主管機關公告金額以下。四、一百零七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定生活補貼,經審核通過後,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萬元,一次發給三個月。」第11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定生活補貼與勞工紓困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資格、應備文件、資料、申請方式、申請期間、貸款還款期限及行政費用等相關事宜,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3條規定:「申請生活補貼或紓困貸款利息補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發給;已發給者,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其返還:一、不實申領。二、同一申請事實重複申請。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對。四、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又勞動部依前揭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4月20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6118號公告略以:「公告事項:一、申請勞工生活補貼資格: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申請生活補貼:…。㈣一百零七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四十萬八千元。二、補貼金額:經審核通過後,每人每月補助一萬元,一次發給三個月,共計三萬元。」(原審卷第101、102頁。原判決第3頁誤載為109年4月20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6103號公告)。準此,由職業工會參加勞保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於109年3月31日已參加勞保且申請補貼時仍在加保中,其勞保月投保薪資於主管機關公告金額以下且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者,得依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生活補貼,經審核通過後,每人每月可獲補助1萬元,一次發給3個月,共計3萬元。
㈣本件上訴人為新北市銀樓業職業工會勞保被保險人,於109年
4月24日申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經被上訴人以核定發給3萬元,並於109年4月27日核付在案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4頁),核與卷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基礎。原處分固以上訴人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46萬4,157元,已超過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40萬8,000元,與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不符,而撤銷原已核定之勞工生活補貼,改核不予給付(原審卷第23、25頁),然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之申請,而依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核定發給上訴人3萬元勞工生活補貼,性質上是否為對人民之申請予以核准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授益性行政處分)?如屬授益性行政處分,則原處分予以撤銷,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原處分機關不得撤銷之情形(尤其是上訴人是否具有信賴保護之情?撤銷已核定之勞工生活補貼所能直接維護之公益是否僅為3萬元之國家財政利益?如果僅是國家之財政利益,則其與上訴人可能具有之信賴利益,兩相衡量,何者更值得維護?)?前開疑點攸關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而應予調查釐清,詎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核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職權調查事證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1條第2項(本條項於此次修法未經修正)之規定,本院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
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高等行政法院已於院內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無設立必要),訴訟法上,地方行政訴訟庭即相當於地方行政法院,和高等行政訴訟庭的關係為不同審級之法院。本件因上開所指事證未明部分,尚須調查事實,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