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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張坤城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姚世昌(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9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汽缸總排氣量為1,997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17.5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改設系爭車輛座架,卻未向公路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為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下稱系爭行為一),且未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下稱系爭行為二)。系爭行為一因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與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等規定,因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之裁罰金額較高,且罰鍰金額高於新臺幣(下同)9,600元,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下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4點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故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於109年9月4日以桃稅消字第1093500928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變更登記後交通工具種類(即自用小客貨車),裁處上訴人系爭車輛109年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繳納稅額11,230元2倍罰鍰22,46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稅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另系爭行為二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桃園交裁處)於109年9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VVA30427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已繳納)。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就109年5月19日違規單號ZVVA30427號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限期到案,聽候裁決,接受處分,繳納罰缓,銷單結案(罰鍰單據:58139015114號)。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以原處分就已結案之違規事實重複處分,裁罰22,460元,又副知交通裁決處免由其處罰,嚴重違反了法安定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被上訴人先於答辯補充狀第2頁稱「調查階段中尚未裁處」,又於110年10月26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庭回答法官:「7200元是預繳性質保證金」。既然尚未裁處何來預繳保證金?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意圖掩飾原處分違法重複處分等語。惟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處分有就同一行為重複處罰之嫌,然此已據原判決就上訴人系爭行為一係同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與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後者規定僅有科處罰鍰之規定,是關於罰鍰部分,基於法規競合關係,以使用牌照稅法所科處之罰鍰金額較高(已高於9,600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4點等規定,應由被上訴人管轄並為裁處;系爭行為二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桃園交裁處所為系爭裁決書裁罰金額900元,僅係針對系爭行為二所為之處罰,至於系爭行為一之罰鍰金額,桃園交裁處係交由被上訴人裁處,故未重複處罰等節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8頁),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前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持相同及類似之理由再事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