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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北市私立法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代 表 人 陳慧紅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周榆修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2月16日110年度簡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許可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並核定床數為養護39床,為小型老人福利機構;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上午5時52分許,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查得有2名外國籍照顧服務員值夜班,惟無本國籍照服員值勤,不符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9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1547242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前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於109年10月23日前完成改善,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改善前,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下稱前處分)。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再次前往現場稽查,查得上訴人收容服務對象37名,惟其中1名係新入住者,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經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增加收容服務對象,遂依老人福利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09年12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1670062號裁處,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下稱原處分)。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5日府訴一字第11060805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上訴人仍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惟上訴人猶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前處分之限期改善期間,收容服務對象仍為37名,僅1名長輩離開機構後再遞補1名,並無增加收容人數,自未違反前處分,被上訴人不得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雖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家署)103年9月18日社家老字第1030016628號函釋謂老人福利法第49條所稱限期改善期間,除不應增加收容人數以外,亦不應有新入住者;惟「增加」一詞係指增添、加多之意,且被上訴人未將社家署103年9月18日函釋上網公告,上訴人不知該法條解釋意旨,此一行政疏失不應由人民承擔。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及訴願決定,暨駁回上訴人之主張均屬違法,爰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1月23日申請,應作成准予「同意『遞補』並未增加人數,未違反『限改期間,不得增加人數』之法令,故不予裁處」之行政處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基此,行政法院為釐清事實及法律問題,必要時,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以輔助當事人協同法院發現真實,此即審判長之闡明義務。因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訴訟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故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未明瞭或不完足,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審判長即應行使闡明權,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之訴訟種類,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查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前處分,未經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

增加收容服務對象,構成老人福利法第49條第1款之違章事實,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併敘明老人福利機構一旦經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令其不得增加收容老人時,除了不應增加收容人數以外,亦不應有新入住者,俟主管機關認定其完成改善後始能再對外收容新住民,方符合立法意旨,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確認改善完成前,經查得有1名新入住者,自有增加收容服務對象之情事,其違章行為明確,均詳予論述在案,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於原審時除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外,併訴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1月23日申請,應作成准予「同意『遞補』並未增加人數,未違反『限改期間,不得增加人數』之法令,故不予裁處」之行政處分;則上訴人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與命被上訴人應作成之前開行政處分間關係為何?其各項聲明之真意為何,為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彼此間能否涵蓋,抑或僅為陳述事實?另上訴人所指「110年1月23日申請」文書何在,其訴請被上訴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起訴程式是否具備?或者上訴人為其他訴訟種類之選擇,所應踐行之訴訟程序為何,皆有未明。因原審未曉諭上訴人敘明其聲明,究係提起何種類型之訴訟,及其起訴程式是否具備,原判決亦無於理由中敘明判斷之依據,反逕自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是原審就上訴人聲明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訴請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1月23日申請,應作成准予「同意『遞補』並未增加人數,未違反『限改期間,不得增加人數』之法令,故不予裁處」之行政處分,各該主張之訴訟種類選擇,未盡闡明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復未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核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有待原審再為闡明。故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