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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陳福海(縣長)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慰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楊鎮浯,訴訟中變更為陳福海,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徐國勇,訴訟中依序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業據上訴人新任代表人陳福海及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花敬群、林右昌分別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訴外人黃○國(下稱黃君)因「金門縣民國64及65年次已服義務役役男慰助金發放自治條例」之申請慰助金期限已逾期,向金門縣議會提出陳情書,金門縣議會函轉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以民國110年1月18日府民兵字第1090117155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黃君該慰助金申請期限已逾期。黃君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27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48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即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簡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金門縣民國64及65年次已服義務役役男慰助金發放自治條例」係上訴人自治事項,訴願決定業已侵害上訴人自治事項,上訴人依法應得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上訴人非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處。㈡司法院釋字第527號及第553號解釋皆肯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中央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可得提起行政爭訟程序,訴願法第1條第2項亦明定地方自治團體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救濟。原判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7年度判字第89號判決,認地方自治團體對訴願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然訴願決定既為行政處分之一種,行政訴訟(法)亦無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不得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利保障之違背法令之處。㈢金門縣民國64及65年次已服義務役役男慰助金發放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應於該條例施行日起2年內申領慰問金,而該條例於107年9月10日公布,109年9月11日截止,黃君於109年11月23日向金門縣議會陳情,已逾2年申請時效,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卻撤銷原處分,自屬違法,尤已侵害上訴人之自治條例及自治事項,應予撤銷。原判決對此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主文:「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而原判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89號判決,認原處分機關不得就對其不利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判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均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文義及體系解釋,得不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必亦係因認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作成之「違法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維持,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準此,該利害關係人自不包括原處分機關,蓋原處分機關如認其行政處分違法,即得自行撤銷,殊無另訴請行政法院撤銷其「違法行政處分」之理。至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對不利益之一方而言,固屬為一新之行政處分,參照訴願法第1條第2項規定認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之規定,則此時應視該訴願決定究否影響及原處分機關之權利或利益而定,亦即倘該訴願決定涉及自治事項,該原處分機關尚非不得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救濟。否則原處分機關對上級之訴願決定,本即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不得再為不服之表示,以符行政一體性原則之適用。

㈡查本件上訴人係作成原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其不服被上訴人

所為「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即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該訴願決定之訴訟。而本件訴願決定係以上訴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書(關於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應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意旨),及「金門縣民國64及65年次已服義務役役男慰助金發放自治條例」之立法意旨,上訴人即不得逕以黃君申請逾期為由駁回其申請,而應就其資格是否符合予以審查,乃撤銷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訴願決定僅係就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違法與否為個案性審查,未涉及上訴人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亦無涉侵害上訴人自主及獨立地位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既為原處分機關,且其所爭執之訴願決定僅就原處分之合法性為監督,與上訴人之自治事項無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為之訴願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未合,原判決以上訴人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㈢上訴意旨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27號及第553號解釋皆肯認地方

自治團體對於中央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可得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法第1條第2項亦明定地方自治團體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救濟,被上訴人之訴願決定侵害上訴人之自治法規及自治事項,上訴人應得提起行政爭訟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係揭明「因上級主管機關之處分行為有損害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其行政機關得代表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係揭示:「本件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涉及中央法規適用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台北市政府有所不服,乃屬與中央監督機關間公法上之爭議,惟既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理問題,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功能,該爭議之解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台北市如認行政院之撤銷處分侵害其公法人之自治權或其他公法上之利益,自得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1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之判斷。」可知,地方自治團體認中央監督機關侵害其公法人之自治權或其他公法上之利益,屬受監督之地方自治團體與中央監督機關間之公法上爭議,得依法提起救濟。上述情形均與本件被上訴人僅就原處分(處分相對人為黃君)之合法性所為監督,而無侵害上訴人地方自治權限之情況不同。又訴願法第1條第2項乃關於「提起訴願」之規定,本件之爭執乃上訴人得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之問題,且本件訴願標的(即原處分)之原處分機關既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執訴願法第1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㈣承上所述,上訴人依法既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法院即無

庸對其實體事項之爭執進行審理。原判決就此未於判決理由中陳明,雖未盡周延,然此節為邏輯上之必然,縱未於判決理由記載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上訴人以原判決就原處分並無違反金門縣民國64及65年次已服義務役役男慰助金發放自治條例一事未有任何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核無足採。又本件係因上訴人非處分相對人,且其所爭執之訴願決定並無侵害上訴人地方自治事項,故上訴人不得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實未剝奪憲法賦予上訴人之訴訟權,已如前述。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訴願決定未涉及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亦無侵害上訴人自主及獨立地位之問題,其提起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乃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未如上訴意旨所稱,全然禁止地方自治團體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前開陳詞顯有誤解,亦難憑採。

㈤固然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主文:「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上訴人因此認為原判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89號判決,認原處分機關不得就對其不利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判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背法令。然而,原判決就此部分理由雖有未洽,惟原判決以上訴人非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為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前揭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慰助金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