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安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藍志強(董事)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王薏瑄 律師陳欣男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之技術團體,因受託辦理新北市OO區OO路O段OOO號地下1樓至地上7樓之建築物(即OO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下稱系爭建物)之民國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而在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簽證為「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合格」。經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現場複查,確認現況為「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100公分」,復於109年7月15日召開「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專案小組」109年度第3次會議之討論結果:「依建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應為1.4公尺,惟公安申報簡圖專業檢查機構標示該處為1.2公尺;不符前述規定,專業檢查機構仍簽證合格,事證明確,可歸責於專業檢查機構,故陳述理由不同意,是以,『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嚴重者。』,建議依要點第四(七)辦理。」因而認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違規,且上訴人辦理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作業亦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違規,前經被上訴人另案以108年5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933050號行政處分書、108年7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220980號行政處分書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12萬元罰鍰在案。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6規定,以109年8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561455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8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709296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案號:1093051094號),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廢棄發回(下稱發回判決),再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仍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已說明本件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33條無關,尚未就此規定審查判斷,原審據該規定認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上訴人所量測標示位置自樓梯之牆壁中心至欄杆中心,與被上訴人量測位置不同,並無簽證不實。本件既係裁罰理由為樓梯寬度是否標示錯誤,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況本件係因新北市政府啟動老舊醫院輔導改善計畫專案,被上訴人就不合於該規定之系爭建物核發變更使用執照,然樓梯寬度之改善困難,且根據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之填表說明,係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5條至第24條規定檢討改善,而系爭建物已適用改善辦法第20條規定進行改善,被上訴人業於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表示「查核合格,予以備查」,則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建物樓梯寬度,原審卻拒絕上訴人聲請調查往年之簽證資料,違反調查義務。裁罰基準第3點第3項未提及該規定適用主體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由同點第1項附表1至8可知,適用對象包含專業機構或人員,原判決將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第3項限縮至「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增加法未明文之限制,也違反累計裁罰促義務人改進之立法目的。系爭建物於80年領取使用執照時,建物現況即與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要求不符,卻取得使用執照並開業執照至今,足作為上訴人信賴基礎,原判決忽略及此,不採上訴人關於原處分違反誠信及比例原則之主張,違背法令至明。
四、經核,原判決已詳論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上訴理由所陳,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表示本件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無關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陳述本件係裁處上訴人是否涉及簽證不實,並非以是否不符施工編第33條規定為由等語(原審簡字卷第218-219頁),上訴人顯係曲解被上訴人意思,洵無可取。又建築法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建築法第1條、第77條暨立法理由參照),係為維護公共安全,確保建築物係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尤是,因此,為確保公共安全,自應提高檢查密度,課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起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之責任,並應定期委託專業檢查人本於專業檢查簽證(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參照),業經本院發回判決所指明。則系爭建物為供公眾使用之醫院建築,其樓梯寬度,攸關使用人行走及公眾逃生之安全,審視是否符合法令設置之安全性要求,應以實際使用之寬度為準,自無待言,俾符立法旨意,上訴人主張自樓梯之牆壁中心至欄杆中心為量測並標示簽證云云,要屬無理。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於107年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表示「查核合格,予以備查」乙節。惟按,建築法第77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11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15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一、經查核合格者,予以備查。」,可知此係規範主管建築機關就申報書初步查核程序,而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77條第4項規定:「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仍得就簽證結果進行複查,於建築法引進「專業簽證」原則下,主管機關仍有充分「行政監督」權限加以把關,以防杜簽證流於形式而有不實之情形,始得確保公共安全。是本件被上訴人於進行複查時,至現場檢查發現本件簽證不實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以被上訴人初步查核結果作為脫免上訴人經複查有簽證不實責任之理由。從而,上訴人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