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柏碩上列當事人間優惠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簡易訴訟程序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間,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2樓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四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下稱系爭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接受政府購屋貸款補貼利息(固定補貼年利率0.7%),借款期間自98年9月14日起至118年9月14日止。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8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兄黃俊智,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反「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下稱系爭查核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1款規定,遂以110年3月18日內授營宅字第110080389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應自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99年6月8日事實發生日起,停止補貼,並請被上訴人返還自99年6月8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6萬2562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依98年4月17日修正之「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5條、第6條、第10條規定,上訴人係委託承貸銀行依上開規定審核借款人是否符合系爭專案貸款資格,進而決定撥付國庫補貼之貸款利息予承貸銀行,此補貼貸款利息之經濟輔助行為,僅在借款人未繳納貸款本息達6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或者借款人有重複申貸系爭專案貸款之情形,始停止並追回所補貼之貸款利息。至貸款銀行審核認借款人符合資格而決定准予補貼利息後,按月撥款予承貸銀行之支付行為,僅係履行准予補貼利息行政處分之不具有高權性之行政行為,並未另外作成行政處分。另承貸銀行貸款予借款人之行為,則係承貸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私法上契約,未涉及任何公權力之行使,並無行政處分存在。
(二)被上訴人向遠東銀行申辦系爭專案貸款時,已符合系爭作業規定第5條規定之資格,並經遠東銀行審核決定准予補貼利息,該授益行政處分即屬合法。至增補條款契約書雖記載:「四、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內如將原設定之房屋或土地轉讓予他人時,應主動告知貴行,並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之利息補貼,不再適用優惠借款利率計息,並改按本增補條款契約書一㈡約定之利率計算方式計付,如因怠於告知而得之政府補貼利息願繳交貴行返還國庫」惟系爭作業規定未將「房屋或土地轉讓予他人」列入停止並追回補貼貸款利息之情形,故遠東銀行在增補條款契約書將此情形列入契約之一部分,並不構成本件核撥補貼系爭專案貸款利息之授益行政處分附款。原告事後縱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不因此使原行政處分違法,且當時所依據之系爭作業規定並未變更,原核准之行政處分亦未對公益有任何危害,被告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核准之行政處分,亦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該授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三)系爭查核作業要點僅供被告內部事後查核之用,並非承貸銀行受被告委託審核借款人資料是否符合系爭專案貸款資格之法源依據,關於借款人是否符合系爭專案貸款資格,仍應適用系爭作業規定。至「内政部主辦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與答」(下稱系爭問答集)雖記載民眾申辦系爭專案貸款購置房屋住宅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然此僅係說明申辦系爭專案貸款時之房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並未限制借款人事後移轉房屋所有權。是系爭查核作業要點及系爭問答集均非原授益行政處分之法源依據,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查核作業要點及系爭問答集,並以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於法無據。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固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然並非政府為給付措施之後,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亦得任意停止給付甚至要求人民返還已提供之給付,此不僅讓人民無所適從,更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專案貸款申請人須符合系爭作業規定第5點第7款及系爭問答集第17則問答「借款人與房屋所有權人應為同一人」之申請要件,始能取得利息補貼,具有高度屬人性,故於借款存續期間,如房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非同一人,即悖離政府利息補貼所欲達成減輕符合上開申貸要件國民購置住宅利息負擔之公益目的,此為當然之解釋。原判決認系爭作業規定未將「房屋或土地轉讓予他人」列入停止並追回補貼貸款利息之情形,與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闡述意旨不符,顯然違法。
(二)核貸銀行係基於上訴人核准貸款利息貼補之授益處分,按月予以被上訴人利息之貼補,故此種具有持續性效力之授益行政處分之授益內容若係分期給付,以每一期給付應均為單獨之行政處分。是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或違法,應以每一期給付之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為依據。受益人如於授予利益期間因違規而喪失資格,自斯時起,其後各期給付之授益行政處分皆因不具備給付要件而成為違法行政處分,得予以撤銷。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後按月核發利息補貼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原審未備理由逕採廢止理論,其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與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理由係採撤銷說之見解歧異。又縱採廢止之見解,仍應以每一期利息補貼時視為單一之行政處分,並加以獨立觀察該期是否具有受補貼之資格,原審對此未加探究,其適用法律即有違法。
(三)政府補貼利息之行為,性質上應係政府為減輕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由上訴人以提供利息補貼之給付方法,為達成國家任務之給付行政措施。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所揭櫫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如因借款人違背核貸時之作業規定、作業要點等法規命令,或甚至政府單方不再繼續提供利息之補貼,均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原處分既為給付行政措施,則被上訴人有違反簡則、查核作業要點等命令所規範之行為時,上訴人所為停止補貼之處分,自應認為適法。
(四)原判決既肯認關於給付行政措施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卻又認為並非政府為給付措施之後,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亦得任意停止給付,甚至要求人民返還已提供之給付,其理由已有矛盾。又本件優惠貸款利息之補貼係政府單純授予補貼福利,並未侵害人民財產權益,原判決認為原處分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顯然與事實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查本件涉及人民依據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相關作業規定(例如系爭作業規定、系爭查核作業要點及系爭問答集等),向承辦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金融機構申請購屋利息補貼,經審核認定符合申請要件,由主管機關作成准許於借款期間按月持續發給利息補貼處分,按月補貼固定利率之利息。嗣於借款期間內,借款人將所購房屋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則借款人是否仍符合專案貸款之要件?如不符合專案貸款之要件,則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利息補貼處分?關於上述法律問題,實務見解分歧,茲說明如下:
(一)關於借款人是否仍符合專案貸款要件?
1.甲說:符合政府對於符合一定資格之購屋貸款對象無償補貼貸款利息,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撥給,不要求貸款人返還,為經濟輔助行為,未附有任何負擔。而第17則問答不是主管機關就專案貸款所發布的行政命令或職權命令,不具法律上效力,不得作為借款人是否仍符合專案貸款要件之依據;另查核作業要點僅供主管機關內部事後查核之用,也不是審核借款人是否仍符合專案貸款要件之法源依據。借款人既原符合申貸要件,經審核決定准予補貼利息,此處分即屬合法,事後借款人將原申貸住宅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不因此使原核准處分違法,自不得撤銷。復因原核准處分未附有任何附款,且當時所依據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未變更,原核准處分亦未對公益有任何危害,亦不得廢止(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
2.乙說:不符合優惠貸款給付行政措施的依據為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申請人必須符合特定申貸要件,經承辦金融機構授信審核通過,始能取得政府按月核發之利息補貼,具有高度屬人性,故於借款期間,申貸住宅之所有權人與申請人須為同一人,否則即悖離政府利息補貼所欲達成減輕符合申貸要件國民購置住宅利息負擔之公益目的,此為當然之解釋,不待明文。又依第17則問答之說明,亦可知解釋上申貸條件必須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優惠購買專案貸款申請人始終為同一人,以防止人頭戶問題,並利於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可見,申貸後,於持續獲得政府補貼利息期間,須始終保持同一人,不得將申貸住宅所有權移轉他人,以保有受領利息補貼之法律上原因(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如不符合專案貸款要件,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利息補貼處分?
1.甲說:撤銷主管機關作成准予利息補貼決定後,按月核發之利息,係基於每月個別獨立的核給處分。因此,當借款人將其申貸住宅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致不符合專案貸款要件時,斯時起之按月核給利息補貼處分,即屬違法,主管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關於違法授益處分撤銷之相關規定辦理(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參照)。
2.乙說:廢止借款人因符合專案貸款要件,經主管機關作成准予利息補貼之決定,屬具有持續性效力之授益處分,在處分效力持續期間內發生事實變更,因而造成與現行法相違之嗣後質變違法情形,不會影響原准予利息補貼處分之合法性,原則上應依行政程序法關於授益處分廢止之相關規定辦理(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雖與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相同,惟與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決之見解歧異。且縱使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認為借款人如於借款期間內,將其所購買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即不符合專案貸款要件,惟主管機關究竟是撤銷或是廢止利息補貼處分,見解亦有分歧,堪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依首揭規定,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