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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明潭(董事長)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從事汽車貨櫃貨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及5月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使所僱勞工黃○○、李○○及余○○(下稱黃君等人)於109年 1月至3月份多日延長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惟上訴人僅按日計算4小時延長工時工資,超過4小時部分則未計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以上訴人本次違規裁罰回溯5年內屬第2次違反,乃於109年12月31日以新北府勞檢字第1094804947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0項次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簡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因按趟計酬之工資計算方式未約定每日須完成幾趟或每趟需在多少時間內完成,故無計時及平均概念,無從適用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計延長工時工資;換言之,按趟計酬之工資總額若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標準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之任職切結書第7條亦有此約定;多年來被上訴人均以上開方式審查上訴人是否符合規定,即類推適用勞基法第21條規定,認定上訴人未違法,已引起上訴人正當合理之信賴,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人係以肉眼判斷大餅圖上之工時,難免有出入,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有故意過失,應給予補正機會,原審就大餅圖究竟呈現多少工時此一主要爭點,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原判決並未為之,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未於判決理由記載對上訴人攻防方法之意見,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已詳細敘明勞基法第3章有關「工資」及第4章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定,均未區分為按時、按日、按月或按件計酬之勞工,顯示上開規定對於所有之勞工均有其適用,自不因黃君等人係專以趟論酬即無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關於給付加班費(延長工時工資)規定之適用,勞基法既有強制規定之明文,則上訴人自應遵守,而非僅基於自身之利益而將黃君等人為完成運送趟次所衍生之延長工時置之不論,亦即使渠等處於工作時間無論是否超過8小時,均僅可得相同之報酬,而變相將原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經營成本轉嫁予勞工負擔;又上訴人與黃君等人雖有簽訂貨櫃運輸作業人員任職切結書,切結書第7條僅概括性與勞工約定工資總額內含延長工時工資,勞工於簽訂該切結書時,自無從得知延長工時工資數額為何,並進而判斷是否足額計給延長工時工資,上訴人逕為主張其專以按趟計酬,無從計算正常工時工資,卻於事後僅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基礎,主張核算之正常工時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未低於勞基法規定即可,顯於法不符,要難採之等語。

五、雖上訴人上訴主張大餅圖究呈現多少工時為兩造之主要爭點,原判決未調查證據又未將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原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受檢時所述,比對大餅圖及時數表,發現上訴人使勞工黃君等人有於前述期間出勤工作12小時以上之情事,被上訴人據此所認上訴人針對黃君等人有延長工時超過4小時部分,未計給渠等延長工時工資之違法事實,即屬有憑可採,上訴人雖事後改主張以其所僱勞工駕駛車輛行駛之大餅圖,僅能查核車輛動態之時收(應為「時數」之誤繕),並非皆為工作時段,惟上訴人於受檢時即已自承係以大餅圖外圈之跳動時數作為勞工出勤時數,其餘未跳動時間為勞工休息時間,並據此作成時數表;再者,以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本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如勞工有與其實際出勤情形不符之處,雇主事後亦負有於核發當月(次)工資前會同勞工予以及時修正之義務,然上訴人並無提出本案黃君等人於該等時間內有何實際出勤情形不符之事證,自難採上訴人上開主張等語,自無上訴人主張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且原判決尚有說明上訴人本次違規裁罰回溯5年內,即有因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經被上訴人裁罰5萬元罰鍰確定在案,則上訴人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就本件未給付勞工黃君等人加班費之行為,再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自屬明知,仍再為本件同樣之違規行為,即核係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自應推定為法人即上訴人之故意,而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乃難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之事證,乃具有故意之可歸責事由等語。核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主張,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難認已有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3-07-24